湖南名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湖南名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邵阳市双清区都芳漆经营部、何彪、*飞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02民初501号
原告:***,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阶华,邵阳市双清区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名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蔡锷路广厦名都第****。
法定代表人:谭鑫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良种村。
法定代表人:陈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邵阳市双清区都芳漆经营部,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石桥乡陶家冲社区****。
经营者:谭香娥,系邵阳市双清区都芳漆经营部户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刚,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彪,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长阳铺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鹏,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凯,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飞跃,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长阳铺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民,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名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装饰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邵阳市双清区都芳漆经营部(以下简称“都芳漆经营部”)、何彪、*飞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42581.97元;2、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名城装饰公司答辩要点:我公司在原告出事故前已经和都芳漆经营部解除了装修协议,消防不合格,我公司拒绝装修,报价太高。红星美凯龙外墙还在装修,不符合装修条件,所以我公司拒绝装修,经和都芳漆协商解除合同。
被告红星美凯龙答辩要点:1、原告认定事实错误。该装修施工工程的发包方、转包方、承包方等相关法律关系主体均不是红星美凯龙,且与红星美凯龙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原告适用法律错误。该案件为因装修施工引发的生命权及健康权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施工中受伤的应当由原告以及其他装修法律关系主体按照其自身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责任。3、在工程施工纠纷中,存在以下几个法律关系主体:发包方、承包方、分包方、转包方、监理方、工程管理公司。这其中任何一方承担责任,均有法律规定且同时有相关合同约定其在该工程施工中应当履行的义务,当其没有尽到相关义务时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因此不存在认定房屋的出租方对承租方的自行装修施工行为存在管理义务。红星美凯龙不是出租房,未收取原告及其他被告费用,因此红星美凯龙不是该纠纷的适格法律主体。
被告都芳漆经营部的答辩要点:都芳漆经营部由何彪承包,何彪转包给*飞跃,*飞跃雇请员工就是原告,应当由***、*飞跃、何彪承担,都芳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何彪的答辩要点:1、都芳漆经营部与邵阳悦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出租人不是本案被告红星美凯龙。2、都芳漆经营部与被告名城装修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在邵阳悦城实业有限公司备案,只要追加邵阳悦城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即可查清案件事实,也就是湖南名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员工受伤的安全事故,应由用人单位先按工伤程序处理而不是原告直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3、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是在装修过程中因手脚架散架而从高空摔落受伤的,该脚手架是都芳漆经营部租赁来的,作为脚手架的出租方肯定是有责任的。4、原告在使用脚手架过程中,没有拉脚手架的刹车导致脚手架移动,原告站立不稳而从高处摔下,系未尽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且现场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因此,原告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5、何彪只是应经营部经营者谭香娥的丈夫杜政的请求介绍*飞跃去做经营部的木工装修业务,何彪只起一个牵线达桥的作用,虽然陪*飞跃到经营部找杜政去拿图纸,把*飞跃的报价告诉了杜政,但经营部的木工装修是*飞跃喊来***和其他三个徒弟一起做的,何彪没有参与装修,也没有从中收取过任何好处费或者报酬。6、***申请赔偿的费用项目及请求赔偿的金额不当。如医疗费用不完全是外伤造成的。伤残等级需重新根据外伤参与度进行鉴定等。
被告*飞跃的答辩要点:1、***将*飞跃作为本案被告系诉讼主体不符。因为,*飞跃在本案中系打工者身份。本案的雇主是何彪,不是*飞跃。因此,***将*飞跃作为本案被告系诉讼主体不符。2、***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过错责任。因为,在没有他人扶楼梯的情况下,***将楼梯架在脚手架上,自己爬上楼梯去钉板子,***未尽安全谨慎义务,导致摔伤。因此,***应依法承担过错责任。3、被答辩人***患有多种疾病。从***提供的病历资料来看,***有治疗疾病的开支。因此,对与***受伤无关的医疗费用应依法剔除。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都芳漆经营部因店铺装修,都芳漆经营部经营者谭香娥将店铺木工制作部分以15,600元价格承包给何彪进行制作。何彪将都芳漆经营部店铺木工制作工程以14,600元价格分包给*飞跃。*飞跃雇佣原告***参与店铺木工制作工程。2018年6月16日,***在木工制作施工过程中,将楼梯架在脚手架上,爬楼梯的时候,随楼梯手脚架一起摔伤。原告受伤后送至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住院3天。2018年6月19日原告转院至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2天。2018年10月4日,原告再次到邵阳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住院21天。上述医疗费共计287,219.37元。2018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作出邵医专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颅脑外伤后,脑软化灶形成,遗有头痛头晕、记力下降,评定为10级伤残;左侧第1、3、7-10后肋及4-6后肋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后天性中毒性巨结肠,已行左半结肠切除术,评定为9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营养期按实际住院治疗天数计算,预计后续医疗费用3000元,自2019年1月31日起,原治疗费凭发票处方审计。鉴定费用为2200元。2019年6月5日,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目前的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4日作出湘雅二[2019]精鉴字第5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材料及检查,被鉴定人***目前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作出湘雅二[2019]精鉴字第7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躯体伤残分别评定为9级、10级伤残。精神伤残详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9]精鉴字第533号鉴定意见书。
2、***居住在邵阳市大祥区樟树垅。***其父周朝宗已满81周岁、其母亲钟述英已满80周岁,周朝宗、钟述英共育有***、周立波二人。
3、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认为287,21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250元(50元/天×65天);营养费为1950元(30元/天×65天);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30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由其女儿周瑶照顾,本院参照其女儿工资计算为9753.56元(54,770元/年÷365天×65天)。误工费,本院参照建筑业的标准计算,计算为15,813元(47,439元/年÷12个月×4个月),原告诉请13,177元,本院支持13,177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据本省区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为168,810.8元(20年×36,698元/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周朝宗、钟述英已年满80周岁,认定为14,629.15元(12,721元/年×5年×23%×2÷2);以上合计504,490元。
4、被告何彪已支付***医疗费3万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名城装饰公司、红星美凯龙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都芳漆经营部、何彪、*飞跃的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都芳漆经营部将木工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何彪,何彪转包给*飞跃,*飞跃雇佣原告***施工。因被告何彪不具有装修施工的资质,被告都芳漆经营部也知道何彪没有相应的资质,被告都芳漆经营部对于何彪的选任存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何彪无相应资质承揽了该项木工施工工程,并将其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飞跃,被告何彪存在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飞跃雇佣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充分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未固定好脚手架即架上楼梯导致摔伤,存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自负30%的责任即需自负损失151,347元(504,490×30%),都芳漆经营部承担30%的责任即需赔偿原告***损失151,347元(504,490×30%),被告何彪承担20%的责任即100,898元(504,490×30%),何彪已支付30,000元,被告何彪尚需赔偿原告损失70,898元,被告*飞跃承担20%的责任即需赔偿原告损失100,898元(504,490×30%)。都芳漆经营部辩称该木工工程已承包给被告何彪,都芳漆经营部不承担责任;被告何彪辩称其介绍*飞跃给都芳漆经营部,未参与装修,未收取好处费或者报酬;被告*飞跃辩称其是打工者,雇主应是何彪;上述被告都芳漆经营部、何彪、*飞跃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市双清区都芳漆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1,347元;
二、被告何彪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898元;
三、被告*飞跃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898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39元,由原告***承担1361.7元,被告邵阳市双清区都芳漆经营部承担1361.7元,被告何彪承担907.8元,被告*飞跃承担9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宇飞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彭培培
书 记 员 刘 飒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