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3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云讯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强,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瑞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西安(二期)1幢1单元18层11810号房。
法定代表人:董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芳,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博,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云讯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瑞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1196
pt”>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强,被上诉人瑞深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博、侯超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瑞深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瑞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不当,云讯公司依约履行了承揽合同的付款义务,本承揽合同不存增项,理由如下:第一,瑞深公司以未履行承揽合同付款义务为由起诉云讯公司,诉状中并未提及增项的事,而是在一审开庭时突击提出,瑞深公司已经改变了支持原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属于民诉法意义上的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应当重新确定举证期限或当庭予以释明。一审法院没有给予云讯公司举证期限或限期举证,却在庭审第二日下发了判决,显然程序违法。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履行《小区网络建设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29套接入交换机增项的事实。1、本案系承揽合同,并非买卖合同,瑞深公司交付的是工作成果,并非承揽合同施工中使用的货物。在承揽合同中云讯公司不需要对施工中的货物进行清点收货,而是依据合同约定验收工作成果。一审法院混淆了两者的法律关系,并错误的要求云讯公司承担与本案无关的举证责任。2、一审法院认可,瑞深公司提交的增项出库单载明的事实一节,明显错误。首先,该出库单系瑞深公司单方制作,并且出库单提货人签字栏的签名并非陈晟本人签字,系他人冒签。(出库单的签字和合同签字对比明显不是同一人签署;一审庭审中,瑞深公司电话联系陈晟,陈晟本人否认自己提货及签名的真实性);应系伪造或后补,并且瑞深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批货物用到承揽合同施工中。3、董伟与李亮、王雪梅的短信、微信记录,不能保证其完整性,且云讯公司从未承认承揽合同有增项。该证据属于电子数据,具有虚拟性、易变、已改无痕迹等属性。双方的记录任何一方可以随意删除,非常容易删除对自己不利的语言,不能保证其完整性。一审法院不知如何认定双方承揽合同存在增项以及欠款数额。按照瑞深公司的陈述,云讯公司应当支付承揽合同款202029元(原合同100529元、增项部分101500元),已支付150000元,还欠52029元。但是,2017年3月7日,王雪梅和董某某沟通记录,董伟“总金额223499元,已支付150000元,差额73499元”。瑞深公司的陈述及聊天记录相互矛盾,且双方是否有增项应由瑞深公司举证,不能因双方有资金往来,就随意推定承揽合同有增项。
瑞深公司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首先,瑞深公司并未变更诉讼请求,自始至终仅主张云讯公司支付瑞深公司拖欠合同款52029元、违约损失及诉讼费用的承担之诉请。一审庭审中,瑞深公司向云讯公司释明所诉请之52029元组成,并未对诉请进行变更或增加。其次,瑞深公司诉状中主张的标的系瑞深公司实际施工的总工程款扣除云讯公司已支付款项后的剩余款项,理应包含增项部分,且增项部分与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属不可分割的工程,系同一法律关系,均是基于同一工程事项所产生。即使按照云讯公司的理解将合同内工程与增项工程分开,两者基础法律关系也并未发生变化,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变更诉讼请求之情形。故瑞深公司诉讼请求并未发生变更或增加。2、首先,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瑞深公司应云讯公司之要求增加了部分设备,云讯公司理应按照实际提供设备数量支付瑞深公司工程价款。其次,瑞深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伟与云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亮及其配偶王雪梅之间聊天记录里均多次提到了所增加的29套设备,李亮及王雪梅均未否认收到增加的设备,只是就付款时间一再拖延。3、关于云讯公司诉称瑞深公司主张欠款52029元与微信聊天中主张欠款73499元互相矛盾一事,一审庭审中,瑞深公司已向云讯公司明确解释,因合同中增加设备的出库价格填写错误,云讯公司承诺给瑞深公司弥补差价,故瑞深公司在催款中主张了差价部分,后在起诉时,考虑到诉讼成本,瑞深公司主动放弃了差价部分。
瑞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云讯公司支付瑞深公司所欠合同款52029元及违约损失6713.3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8年6月6日,实际计算至付款之日,详见利息计算清单),以上合计58742.31元。2、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云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瑞深公司(乙方)与云讯公司(甲方)签订《小区网络建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00529元,工程清单详见附件,本合同价款是货物设计、制造、包装、仓储、运输、安装及验收合格之前及保修期内备品备件发生的费用(不含税费),还包含乙方应当提供的伴随服务/售后服务费用(服务年限:调试完成后一年);本次合同施工范围仅限定于小区光纤布放、熔接、网络设备的安装、机柜的安装;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给乙方20000元作为预付款,在工程竣工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剩余款项;该合同后附有工程清单附件,包含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等;该合同甲方落款处盖有云讯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李亮的签字,乙方落款处盖有瑞深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其员工陈晟的签字。瑞深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1日将合同附件中载明的设备供应至瑞深公司项目工地并进行安装。瑞深公司称在项目施工后期,云讯公司提出增项要求,要求增加29套接入交换机(含58个模块),每套价格3500元,合计101500元,瑞深公司已经于2014年9月30日实际提供至项目并施工完毕。云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涉案项目没有增项,双方已经按照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履行完毕。云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亮向瑞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伟支付过7笔款项,合计150000元,具体支付明细如下:2014年7月11日银行转账支付20000元、2015年11月23日银行转账支付40000元、2015年12月29日银行转账支付20000元、2016年2月5日银行转账支付40000元、2016年5月24日微信转账支付10000元、2016年5月25日微信转账支付10000元、2016年6月1日现金支付10000元。云讯公司认可其中2014年7月11日银行转账支付20000元、2015年11月23日银行转账支付40000元、2016年2月5日银行转账支付40000元与本案有关,即是其支付给瑞深公司的全部合同款项100000元,其余银行转账支付及微信支付属实但与该案无关,系瑞深公司、云讯公司之间其他业务的账务往来,但云讯公司未向一审法院说清亦未举证证明是哪笔业务往来。瑞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在本次业务之前仅有一笔3500元的路由器专用卡业务,且款项已经结清,除此之外双方再无任何业务。云讯公司称其对2016年6月1日现金支付10000元的事实不清楚。因董伟催要款项,李亮于2016年5月30日在微信中回复董伟:“如果今天转不给你,就当面给你。”2017年4月24日,董伟与李亮进行短信沟通,董伟:“其中那接入交换机差价1500到底给算不?我记得年前吃饭,你说可以调整这个价格。”李亮:“这个你跟我媳妇直接说,我不管付款的事……最后一次先是微信分了两天转的一万,然后到你那给了一万现金。”董伟:“那交换机那价格怎么算?”李亮:“她知道,所有情况。”2017年3月7日,董伟与云讯公司公司监事也即是李亮的配偶王雪梅进行微信沟通,董伟:“已付150000,差额73499元,你再核对一下。”王雪梅:“我先核对一下。”2018年1月2日微信,董伟:“款的事,进展的怎么样了?”王雪梅:“董哥,年前解决好。”2018年5月8日微信,王雪梅:“价格的事情我知道,咱俩这个事情也电话沟通过。”董伟:“除了29台交换机价格的事,还有尾款一直没付,29台差额抛开,按合同价款还没有付完。”王雪梅:“董哥,您这么说我也就觉得不合适了,设备拉来的给我们的时候,没有验货单没有签收单,是不是可以说我就没有收到你们的设备?当然做事不能这么做,很多事情开始就没有走程序。”一审审理过程中,瑞深公司明确其诉请中违约损失计算方式为以520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计算至云迅公司实际付款之日。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瑞深公司与云讯公司在履行《小区网络建设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29套接入交换机(含58个模块)增项的事实。云讯公司仅认可就合同款项其向瑞深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称其余银行转账支付、微信支付及现金支付的合计50000元款项与本合同无关,系瑞深公司、云讯公司双方之间的其他项目账务往来,但其并没有向一审法院说明具体项目账务往来情况也未举证证明,瑞深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云讯公司亦称其对10000元现金支付的事实不清楚。结合瑞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伟向云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亮短信及微信催要涉案合同款项可知,李亮认可其向董某某支付20000元及现金支付10000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余50000元应系云讯公司支付给瑞深公司的本合同的款项。董伟在微信及短信中均向李亮、王雪梅提及了29套接入交换机,李亮及王雪梅均未否认收到29套接入交换机的事实,未提出任何异议,再结合云讯公司已经向瑞深公司支付了150000元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29套接入交换机(含58个模块)增项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一审法院认定瑞深公司、云讯公司在履行《小区网络建设合同》的过程中存在29套接入交换机(含58个模块)增项的事实。瑞深公司提供的出库单虽系其单方制作,但其中载明的名称、数量、单价及总价与合同附件中约定的均一致,故关于瑞深公司提交的增项出库单载明的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可,云讯公司应继续向瑞深公司支付52029元。云讯公司逾期未付,构成违约,瑞深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西安云讯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瑞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5202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0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西安瑞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行承担69元,由西安云讯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因西安瑞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故西安云讯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的数额一并支付西安瑞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提交了新证据。云讯公司提交了:1、交换机说明书一份;2、交换机现场照片三张。证明目的:结合合同约定,证明该主机有24端裝口,最多能接24台,增项中说增加了29台明显是虚假陈述。瑞深公司对于交换机说明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瑞深公司提交了四组证据:1、现场照片,显示机器的型号是合同中规定的型号设备以及合同增项的设备;2、所有设备的序列号清单,71-99号是之后增加的29台编号(进货的序列编码);3、设备调试的配置文件。上述证据均用以证明瑞深公司已将涉案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到位,包括增加的29套设备。4.王哲证人证言,王哲称其是瑞深公司网络工程师,涉案设备均由其调试完毕。云讯公司对于证据1中第二张照片予以认可,对于其他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与瑞深公司有利害关系。
审理中,因各方对设备安装情况各执一词,本院要求双方共同到现场进行核实,对案涉设备拍照,共同向法院回复核实结果。在2019年7月4日组织双方质证过程中,瑞深公司又提交了以下证据:1.邮件和短信记录,以期证明瑞深公司给云讯公司发送过配置文档,云讯公司还要求瑞深公司检查了部分机子,云讯公司短信中发送的需检查的机子的IP地址与配置文件中相应机子的信息是一致的。2.现场勘查说明以及勘查视频与照片(存于光盘中),以期证明瑞深公司按照法院要求去现场对设备进行勘查。勘查说明载明,勘查现场当天,云讯公司不允许通过网络连接进入交换机主系统进行查看,只是提供了楼层内容不完全的《对应楼层地址表》楼层钥匙和单元门禁,由瑞深公司自行查找,云讯公司并未一同查点交换机。照片显示,现场有云讯公司经质证不认可上述证据,并称勘查过程中其公司提供了楼层信息及钥匙,因其公司对设备是清楚的,故其没有一并进楼查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云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瑞深公司所欠的货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若应支付数额如何确定。
首先,瑞深公司在一审中诉请法院判决云讯公司支付欠其合同款52029元及违约损失,一审法院围绕该请求进行审理,并支持瑞深公司前述请求,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云讯公司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其次,云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瑞深公司所欠货款的关键在于云讯公司是否实际收到29套接入交换机且投入使用。本案中,除一审证据外,瑞深公司在二审中还提交了配置文档、序列号清单、短信、邮件、照片等证据,其中有关设备的信息与现场设备或者短信中所反映的设备信息一致,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且,在二审过程中,本庭要求双方当事人赴瑞深公司所称29套接入交换机安装地——浩林方里小区进行现场察看并共同向法院回复。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察看过程中,云讯公司只提供了楼层钥匙,并未与瑞深公司方人员一同进入各楼层进行现场察看,云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云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上诉人西安云讯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雪晴
审判员 姬 钊
审判员 蒋 瑜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