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70号
原告:西安瑞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西安(二期)1幢1单元18层11810号房。
法定代表人:董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雁超,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陕西浩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张峰,具体职务不详。
被告***,二:,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杜萱,三:,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原告西安瑞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深公司”)诉被告陕西浩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诚公司”)、***、杜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杜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浩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所拖欠的货款64174元并承担违约金60507.12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8月10日,请求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货款之日)。2、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共计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6日,由被告二及被告三负责的被告一拟从原告处采购货物一批从而向汉中国税局履行合同义务,遂经被告二、被告三与原告协商后令被告一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货物总价款共计104174元,同时约定被告一收到货物后应付清全部款项,如未能如期履行,应每天按未能履行部分0.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因期间被告二及被告三称根据汉中国税局的要求请求更换其他品牌部分货物,遂原告经与被告二及被告三沟通后,将所更换的部分货物通过京东快递送达至第三人汉中国税局,由汉中国税局的刘成予以签收。但截止至2020年5月26日,各被告仅支付4万元,尚拖欠64174元未支付,该拖欠部分款项及迟延支付部分款项产生违约金60507.12元,对此原告多次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其均不予理睬。
被告浩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1、答辩人非本案适合被告。2、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合同签订主体是瑞深公司与浩诚公司,该行为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与浩诚公司在2018年3月16日签订《购销合同》属实,该购销合同是两个具有独立法人主体之间签订的商务合同,签订该合同时答辩人系该公司业务员,按照公司授权代表浩诚公司与被答辩人商定《购销合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是两个法人,答辩人代表浩诚公司商谈有关合同事项也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浩诚公司而非答辩人,况且答辩人在该合同中未签署任何个人信息或签名,即使该合同成立也与答辩人无任何法律关系,所以答辩人在本次合同纠纷中不是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答辩人于2019年3月20日已经从浩诚公司离职,后续合同履行情况答辩人不知,所以被答辩人与浩诚公司是否还欠货款答辩人无从获知,被答辩人在本诉中是否涉嫌虚假诉讼也需要法庭予以核查。三、答辩人既不是浩诚公司股东又不在该公司从事高管职务,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系滥用诉权。签订合同时答辩人在浩诚公司从事业务员,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也不是该公司的高管,无法对公司的具体经营决策产生任何影响,即使该公司拖欠被答辩人货款,本案适格被告也是浩诚公司,而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系混淆法律关系,滥用诉权民事行为。综上所述、答辩人既不是浩诚公司股东也不是该公司高管,被答辩人诉请与答辩人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也未在购销合同上签署任何文字信息,被答辩人其针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缺乏客观事实支持,也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杜萱辩称,1、答辩人非本案适格的被告。2、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合同签订主体是瑞深公司与浩诚公司,该行为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与浩诚公司在2018年3月16日签订《购销合同》属实,该购销合同是两个具有独立法人主体之间签订的商务合同,签订该合同时答辩人系该公司业务员,按照公司授权代表浩诚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是两个法人,答辩人代表浩诚公司签订合同也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浩诚公司而非答辩人,所以答辩人在本次合同纠纷中不是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答辩人于2018年5月23日已经从浩诚公司离职,后续合同履行情况答辩人不知,所以被答辩人与浩诚公司是否还欠货款答辩人无从获知,被答辩人在本诉中是否涉嫌虚假诉讼也需要法庭予以核查。三、答辩人既不是浩诚公司股东又不在该公司从事高管职务,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系滥用诉权。签订合同时答辩人在浩诚公司从事业务员,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也不是该公司的高管,无法对公司的具体经营决策产生任何影响,即使该公司拖欠被答辩人货款,本案适格的被告也是浩诚公司,而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系混淆法律关系,滥用诉权民事行为。综上所述、答辩人既不是浩诚公司股东也不是该公司高管,被答辩人诉请与答辩人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答辩人也未在合同上签署个人任何信息,被答辩人其针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缺乏客观事实支持,也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6日,原告瑞深公司(卖方)与被告浩诚公司(买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浩诚公司从瑞深公司处购买室内无线AP、无线控制器、POE交换机、室外无线AP、无线AP授权、康普网线(后协商更改为安普网线),双方对货物型号、数量、单价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总价为104174元。双方约定收到货物付清全款,任何一方未能如期履约时,应每天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支付违约金并不免除违约方的其他合同义务;因执行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可提起诉讼,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该合同载明的被告浩诚公司联系人即为被告杜萱。当时,被告***也是被告浩诚公司的员工,也是本次交易的经手人。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并开具了金额为104174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2018年3月29日,原告瑞深公司按照被告浩诚公司要求将最后一批货物安普网线交付被告浩诚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汉中国税局。被告浩诚公司于2018年8月3日、8月22日分两次向原告瑞深公司转账支付货款,分别为30000元、10000元,共计40000元。此后,原告瑞深公司通过发律师函、微信沟通等多种方式向被告催要货款,但是被告瑞深公司均未支付剩余货款。庭审中,被告***、杜萱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但是表示拖欠货款时浩诚公司行为,并非两人个人行为。
又查,因被告浩诚公司拖欠货款,原告瑞深公司聘请履行进行维权,支出律师费7000元。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付款电子回单、律师函、EMS单据、物流跟踪信息、***微信名称截屏、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与涉案项目经手人***录音、工商信息之浩诚公司股东会决议、与第三人杜萱录音材料、工商信息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杜萱微信名称、聊天记录截屏、安普网线京东订单、该换货送达凭证、与***的微信聊天记录、非诉以及一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瑞深公司与被告浩诚公司自愿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已经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达,被告浩诚公司当时的两名经手人对此也无异议,被告浩诚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浩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浩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417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浩诚公司承担违约金,因被告浩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予以支持,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考虑双方履行合同情况及实际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应按照1.5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3月30日至剩余货款全部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浩诚公司承担律师费7000元,因合同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瑞深公司主张被告***、杜萱承担责任,但已经查明两人仅为经办人,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是瑞深公司与浩诚公司,故原告主张两人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浩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瑞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64174元,并以641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自2018年3月30日至货款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陕西浩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瑞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西安瑞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西安瑞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2159元,原告自行承担1075元。因原告已预缴,被告西安瑞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前述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彤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丹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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