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瑞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02民初3751号
原告:***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578449218A。
法定代表人:董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雁超,男,汉族,1984年1月3日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娜,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2MA6XWG8W97。
法定代表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深公司)诉被告陕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雁超、杨维娜,被告赛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深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61836元当庭增加为193346元。2020年6月9日算至2020年12月1日,按照日千分之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思科网络设备一批,共计货款618510元,并约定若任一方未能如期履约,应每天按未履行部分的0.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20年4月14日原告履行发货义务,被告向原告开具556659元的银行支票一张,但原告前往银行兑现时因被告账户无钱而无法兑现。在原告追要下,被告于2020年7月29日支付160000元,8月4日支付100000元,11月27日支付266659元,12月1日支付30000元,全部货款支付完毕。被告付款存在违约,故起诉违约金。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支付完全部货款;被告不存在违约 ,即使按照原告所诉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2020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网络设备,共计618510元,预付款61851元,收到预付款后下单,剩余货款出货44天内支付,合同还约定任一方未能如期履约,应每天按未履行部分的0.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2020年4月14日,原告将货送至被告处;
被告赛思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于2020年7月29日支付160000元,8月4日支付100000元,11月27日支付266659元,12月1日支付30000元,全部货款支付完毕;
庭审中双方确认2020年1月19日为约定的支付时间。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子回单,在卷佐证。
另:原告瑞深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但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补缴增加部分诉讼费,本案仍按原诉讼请求161836元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赛思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双方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被告辩称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15%年×1.5倍)。被告赛思公司应于2020年1月19日支付货款556659元,至2020年7月29日逾期六个月零十天应支付违约金18288.57元。支付160000元后本金仍欠396659元,至 8月4日逾期六天应支付违约金411.53元。支付100000元后本金仍欠296659, 至11月27日逾期三个月二十三天应支付违约金5796.59元。支付266659元后本金仍欠30000元,至12月1日逾期四天应支付违约金20.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4517.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768元,(诉讼费原告已经预缴),由被告陕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丹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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