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深海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新明管材有限公司与武汉深海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902号
原告:武汉新明管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文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深海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新明管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深海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武汉新明管材有限公司诉称,该公司与被告武汉深海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5日、2011年9月10日、2012年3月21日先后签订了三份《钢材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由原告武汉新明管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武汉深海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武汉新明管材有限公司全面积极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共计向被告武汉深海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了价值668269.36元的钢材,但被告武汉深海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仅向原告武汉新明管材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虽经多次催告,被告武汉深海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仍未结清货款。2012年10月31日,被告武汉深海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受委托人程新向原告武汉新明管材有限公司承诺在2012年11月内结清货款,但未予兑现。2012年3月22日,由被告武汉深海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受委托人程新出具欠条一张,承诺被告武汉深海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欠付原告人民币655323.33元的货款及违约利息。被告武汉深海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依约向原告武汉新明管材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武汉新明管材有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武汉深海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新明管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8269.36元;2、被告武汉深海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新明管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利息168150.13元;3、被告武汉深海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武汉深海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未与原告武汉新明管材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未委托他人向原告武汉新明管材有限公司购买钢材,未收到原告武汉新明管材有限公司发送的货物,并对原告武汉新明管材有限公司提供的三份买卖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均系伪造,并非被告武汉深海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
本院认为:因程新可能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新明管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491元退回给原告武汉新明管材有限公司;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武汉新明管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武汉深海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原告武汉新明管材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十日内向被告武汉深海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送达费用46元由原告武汉新明管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代理审判员XX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俊
速录员杨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