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25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龙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紫沙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李梦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深海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二路2号种子仓库。
法定代表人:程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龙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深海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10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玉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的一审(2020)鄂0106民初3750号民事判决中被认定不予采信的证据《月畔湾项目消防合同履行结算单》、《授权委托书》,在一审过程中,申请人均当庭出示了上述证据原件并经庭审质证,且被申请人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二审中,申请人再次出示上述定案证据的原件,应当予以采信。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三项的规定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民初364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1041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案外人陈溪与深海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陈溪依托该挂靠关系对外以深海公司名义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项目合作协议书》,分别约定承接案涉工程项目以及工程收益分配。又结合案涉工程的后续诉讼事实,案涉工程收益400,000元按照《项目合作协议书》在深海公司与玉龙公司之间按照四比六分配,而陈溪则依挂靠关系取得分配给深海公司的全部工程收益160,000元。虽然案外人陈溪出具《委托书》,其中表述案涉工程合伙人***。但在案涉工程的后续诉讼中,***不曾主张自己的权利,对于陈溪依挂靠协议取得深海公司全部工程收益也未表示异议。且***自述其与陈溪口头约定合伙,合伙投资款也全部交予陈溪,不曾向深海公司交钱。现***主张自己与深海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或挂靠关系的证据不足。在没有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对***、玉龙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玉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叶 可
审判员 熊亚平
审判员 陈继良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凌贝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