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深海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龙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10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紫沙路**。
法定代表人:李梦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深海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徐东二路**种子仓库
法定代表人:程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艾舟,系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龙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深海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6民初3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龙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深海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等。事实与理由:深海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出具的《月畔湾项目消防合同履行结算单》原件,2009年11月1日深海公司确认***为其合伙人《授权委托书》原件,一审庭审中均出示了原件核对,且深海公司对2009年11月1日深海公司确认***为其合伙人《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2009年11月18日出具的《月畔湾项目消防合同履行结算单》原件,所盖印章均经多个法院认可有效,生效裁判所认定的《武汉深海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成立鄂州市月畔湾小区项目部的意见》、《项目合作协议书》、《月畔湾项目消防预埋施工完成签证单》等均佐证该印章及陈溪签名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在采信证据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深海公司向***支付结算余款40,000元;2、深海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等。
一审查明的事实:深海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18日。玉龙公司成立于2000年2月22日。
2007年10月28日,深海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陈溪全权负责鄂州市月畔湾小区消防工程,项目消防系统工程合同签订、合同变更、合同修改、工程施工及工程结算等一切事物。
2007年12月5日,文行忠信公司(甲方)与深海公司(乙方)就鄂州市月畔湾小区项目消防工程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陈溪代表深海公司在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07年12月28日,深海公司出具《武汉深海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成立鄂州市月畔湾小区项目部的意见》:我公司决定成立武汉深海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鄂州市月畔湾小区项目部,指定陈溪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办理所需的全部手续,项目部至合同终止结束。该意见书尾部有深海公司的印章,陈溪的签名手印及武汉深海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鄂州市月畔湾小区项目部的印章。
2009年3月16日,陈溪代表深海公司鄂州市月畔湾小区项目部(甲方)与玉龙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就鄂州市月畔湾小区消防工程事宜达成合作;如项目建设方不能履行月畔湾小区消防工程合同,乙方操作事后维权,维权利益按甲方40%、乙方60%分配。
2009年11月1日,陈溪出具手书《委托书》一份“我陈溪全权委托月畔湾小区消防工程的合伙人***代我处理与鄂州市富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武汉文行忠信置业有限公司的消防合同事务。特此委托陈溪09.11.1”。《委托书》上附有陈溪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武汉深海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鄂州市月畔湾小区项目部的印章。
2019年1月8日,陈溪以深海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深海公司向其支付400,000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鄂0106民初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深海公司向陈溪支付60,000元。后陈溪不服,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鄂01民终10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2019)鄂0106民初364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2008年7月15日,深海公司(甲方)与陈溪(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约定深海公司将鄂州市月畔湾小区消防工程项目由陈溪实行承包经营,陈溪对工程项目全权管理,全面负责,承担完全的管理责任和经济责任,承担本工程项目的盈亏及由该项目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其他经济的、法律后果。2009年3月16日,陈溪代表深海公司鄂州市月畔湾小区项目部(甲方)与玉龙公司(乙方)就鄂州市月畔湾小区消防工程事项的合作事宜,协商达成共识,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嗣后,因深海公司与文行忠信公司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未能继续履行,2011年9月20日,深海公司委托李靖(即本案玉龙公司的代理人)起诉文行忠信公司于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后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1)武区民商初字第006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文行忠信公司向深海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10万元及滞纳金。后文行忠信公司不服,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一致意见,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35号民事调解书,由文行忠信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一次性支付深海公司40万元整。2012年6月13日,文行忠信公司向深海公司开具一张40万元转账支票,后深海公司将该转账支票直接背书给了玉龙公司。2013年4月2日陈溪以深海公司为被告、玉龙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深海公司向其支付40万元。后陈溪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23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陈溪撤回起诉。2017年2月20日,陈溪又以李靖、深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靖向其支付款项16万元。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鄂0106民初1303号民事裁定书,以所诉主体不适格,驳回陈溪的起诉。陈溪不服该裁定,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鄂01民终444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陈溪不服该维持裁定,又提出再审申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鄂民申282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陈溪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部分“……陈溪与深海公司依法成立挂靠关系……陈溪依托与深海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以深海公司名义对外订立了两份合同,即《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项目合作协议书》……40万元实际系经法院调解确认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文行忠信公司向深海公司支付的“月畔湾项目工程”工程款,该款项与挂靠关系具有直接关联性……涉案的40万元即为《项目合作协议书》中所指维权利益款项……一审法院认定《项目合作协议书》确定了40万元款项的分配方案,即深海公司得16万(40×40%),玉龙公司得24万(40×60%)……故一审法院确认陈溪依据挂靠关系应得款项为16万元……”
一审另查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35号民事调解书中事实查明部分“2008年12月5日,鄂州市富实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月畔湾项目部在原告提交的月畔湾小区A栋、B栋、C栋消防预埋完工施工签证单上书写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2009年1月19日,被告文行忠信公司与鄂州市富实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富实名居联合开发协议》的协议。……2009年12月7日,文行忠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新向深海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总经冯容已收悉贵方结算月畔湾小区消防工程投入的结算单据,因我公司违约,理应承担因此造成的违约责任,按照冯容经理收悉的结算单据,法定代表人王树新承诺如下:1、自作出承诺之日起,三日内向贵方开具转账支票可支付现金,结清以上款项,结清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2、如不能兑现承诺,每延迟一天承担千分之二的滞纳金。3、款收妥后,原消防合同自行解除。4、武汉深海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鄂州月畔湾小区项目部也可凭此承诺书、付款函及法人收款收据直接从鄂州市富实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领款,该款从武汉文行忠信置业有限公司投资结算额13,799,063.86元中扣除。’同日,文行忠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新向深海公司出具一份付款函。内容为‘鄂州市富实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武汉文行忠信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新特委派***(身份证号:)前往贵公司,凭法人开具票据领取资金1,100,000元整,具体收款事宜,***全权决定和负责,该款从武汉文行忠信置业有限公司投资结算额13,799,063.86元中扣除。特此来函,请予付款。’因深海公司持付款承诺和付款函未能收到工程款,于2010年11月22日向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文行忠信公司清偿消防工程合同结算欠款1,100,000元,并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3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信息、授权委托书、《武汉深海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成立鄂州市月畔湾小区项目部的意见》、《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项目合作协议书》、《委托书》、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提供的《月畔湾项目消防合同履行结算单》、2010年9月28日的《授权委托书》,***均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深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以上证据。关于***提供的收条,深海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回单详情、收条,玉龙公司提供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裁定书、诉讼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主张其与深海公司系合伙关系,深海公司应按约向其分配工程收益40,000元。对此,深海公司予以否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深海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合伙关系。
根据已生效的(2019)鄂0106民初364号民事判决书、(2019)鄂01民终1041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案外人陈溪与深海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陈溪依托该挂靠关系对外以深海公司名义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项目合作协议书》,分别约定承接案涉工程项目以及工程收益分配。又结合案涉工程的后续诉讼事实,案涉工程收益400,000元按照《项目合作协议书》在深海公司与玉龙公司之间按照四比六分配,而陈溪则依挂靠关系取得分配给深海公司的全部工程收益160,000元。虽然案外人陈溪出具《委托书》,其中表述案涉工程合伙人***。但在案涉工程的后续诉讼中,***不曾主张自己的权利,对于陈溪依挂靠协议取得深海公司全部工程收益也未表示异议。其次,***自述其与陈溪口头约定合伙,合伙投资款也全部交予陈溪,不曾向深海公司交钱。故***的行为以及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与深海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或挂靠关系。对***主张深海公司应支付其应得工程收益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案外人陈溪与深海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陈溪对外以深海公司名义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项目合作协议书》,分别约定承接案涉工程项目以及工程收益分配,并认定了深海公司与玉龙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维权利益款项的分配方案,即陈溪依挂靠关系取得分配给深海公司的全部工程收益160,000元。对此***并未主张自己的权利,也未对陈溪依挂靠协议取得深海公司全部工程收益提出异议,现***主张自己与深海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或挂靠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审理期间,***、玉龙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玉龙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玉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龙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邬云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