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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公司与南昌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102民初2407号 原告:武汉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1987年7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2110340378。 被告:南昌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男,1979年9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原告武汉某公司(以下简称深海消防公司)诉被告南昌某公司(以下简称航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10月12日、2024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深海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航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77720.63元,并以2077720.6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9月16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其中,截至2023年7月27日止的利息66357.2元);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3万元保证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金投铂翠中央项目消防工程合同》(合同编号:QSJA191930),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金投铂翠中央项目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图纸范围内消防工程(含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漏报警按钮系统、防排烟系统、泵房设备与管道、屋顶水箱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金额(固定总价)为3677716.08元(原诉状中出现笔误,现予更正);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每月按照监理验收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不足10万元,累积到下月支付;工程完工并向甲方(即被告,下同)及监理验收合格(包括政府验收)后,乙方(即原告,下同)提交齐全付款资料后,甲方于次月集中付款日支付至合同总价或完工工程量的85%(以两者低计);结算款的支付方式为:供货安装完成并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同时通过政府专项验收合格(若需要),结算资料提交齐全后60个工作日内,甲方完成结算审核并与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于次月集中付款日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7%。合同约定甲方每月25日为集中付款日(遇节假日顺延)。剩余的3%作为保修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满2年支付。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设计变更指令以及现场签证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2021年10月15日,第三方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机构就案涉项目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并且案涉工程分别于2021年10月22日、2021年12月9日通过了南昌市城乡建设局的验收备案和验收。2022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金投铂翠中央项目消防工程合同结算书》,工程结算价为4740408.44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结算。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仅为2520475.56元,扣减未到期的质保金142212.25元,被告尚拖欠原告结算款2077720.63元没有支付。除此之外,被告向原告收取的3万元保证金也未退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关于工程款,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暂无支付义务,双方就案涉项目签订《金投铂翠中央项目消防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为按图纸总价包干合同,付款方式如原告所述,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完工后按合同完工工程量的85%计算,结算款支付方式为供货安装完成并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同时通过政府专项验收合格,结算资料提交齐全后60个工作日内甲方完成结算审核并与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但至今双方对结算事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此原告主张的后续结算工程款没有相应的支付依据。即使被告方拖欠工程款项,也仅仅是按约定案涉合同总价的15%未支付。2.关于保证金,如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证金属实,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取得消防验收合格并完成消防备案后退回50%,完成结算审核,并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时退回剩余50%。故此原告该诉请因双方未达成结算协议,仅能退回50%。3.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7月25日,工期为248天。但从原告提交的材料显示,消防验收时间为2021年11月22日,即实际竣工日期为2021年11月22日,实际工期为750日,超出合同工期502天,按照双方约定,每逾期一天,应扣除5000元,即应扣除251万元(5000元/天×502天)。4.关于诉讼费与保全费,案件的诉讼费和保全费是依照案件的判决结果予以判定,对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应当依法扣减对应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30日,原告深海消防公司中标被告航梦公司“某工程”,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于2019年11月签订了《某项目消防工程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1.工程名称为金投铂翠中央项目消防工程,地点位于南昌市东湖区××路以东、安山路以南、斗门路以北。2.承包范围:金投铂翠中央项目消防工程,包括图纸范围内消防工程(含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消防报警按钮系统、防排烟系统、泵房设备与管道、屋顶水箱工程)。3.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安装、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检测、包验收、包备案、包售后等的大包干形式,并通过南昌市(县)公安消防部门验收、江西省公安消防部门备案等全部手续。交付前2个月需完成该标段消防工程验收。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4.合同总金额(固定总价)不含税总价:3374051.45元,税率9%,含税总价:3677716.08元。合同价格说明:图纸和技术要求范围内总价包干。包干总价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采购费、抢工费、保险费、措施费、乙方利润、运输费、管理费、保管费、二次搬运费、验收费、税费等乙方因实施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5.如乙方未能按期完成合同专用条款工期要求,必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日5000元并承担甲方由此引发的所有相关损失,甲方在当期工程款项中扣除。二、1.设计变更:设计变更单必须以工程指令的形式发出,否则,乙方不得接受;工程指令:是甲方安排乙方完成指定工作所下达的书面文件,工程指令内容完成后,需办理工程签证,工程指令单是工程签证结算的唯一依据;签证:是指监理单位、甲方对乙方申报的工程指令(含设计变更)工作完成情况或工程量进行确认的书面资料,是工程结算的依据之一。2.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且甲方在收到由总包统一提交的符合市城建档案馆和合同要求的所有乙方方面的竣工资料后,乙方应在30日内向甲方申报完整的结算资料三份,无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应在45日内完成竣工结算的核实工作;甲方审定后,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因乙方原因影响结算款的支付由乙方负责……三、1.工期要求,大面积施工开工日期暂定为2019年11月20日,以甲方正式通知为准,甲方正式通知中的日期提前或推后,则本合同中的工期相应提前或顺延。自甲方通知进场之日起,至工程全部竣工共248天,至2020年7月25日。2.履约保证金要求,履约保证金10万元(其中3万元由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其余7万元需于合同签约前缴纳),履约保证金在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并完成消防备案后退回50%,甲方完成结算审核并与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时退回剩余50%。3.质量标准及保修,具体的交付质量标准为施工质量合格(质量标准的评定以现行国家、地方政府以及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质量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内按《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执行。4.计价依据,本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677716.08元,图纸和技术要求范围内总价包干。变更或指令子目单价的确定:如属合同清单已有的子目,按合同清单单价;如有类似的子目,单价参照类似子目单价;如原招标内容无类似的项目,则按以下方式计费:由施工单位上报价格,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5.工程款支付,按月支付,乙方应于每月25日前申报月进度款。甲方于次月集中付款日支付本月完工并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工程量的70%,不足10万元,累积到下月支付;工程完工,并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包括政府验收)后,乙方提交齐全付款资料后,甲方于次月集中付款日支付至合同总价或完工工程量的85%(以两者低计)。6.结算款:供货安装完成并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同时通过政府专项验收合格(若需要),结算资料提交齐全后60个工作日内,甲方完成结算审核并与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于次月集中付款日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7%,同时乙方提供保修款等额发票,剩余3%为保修款。7.保修款支付,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后起算2年,乙方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并经甲方和物业管理中心(若需要)书面确认后,乙方提交齐全的付款资料,甲方于次月集中付款日无息支付全部保修余款(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甲方只在每月25日以转账方式集中付款一次(遇节假日顺延)。 2021年10月15日,江西欣茂消防技术有限公司经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对金投铂翠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了检测,其中建设单位为航梦公司,施工单位为深海消防公司。2021年10月16日,该公司依据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了测试,结论为:该受检场所的建筑消防设施综合判定为合格。2021年12月9日,南昌市城乡建设局向航梦公司出具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复查结果通知书》、《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定工程符合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合格。 2022年7月17日,原告就金投铂翠中央项目消防工程向被告报送《结算书》,签收人为***。工程总价4740408.44元,其中合同内工程造价3635729.28元,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工程造价1104679.16元。设计变更指令单、现场签证指令单、现场完工确认单等材料有加盖被告印章或经办人或项目工程负责人签字,部分两者具备,时间跨度2021年至2022年。 本案审理中,因原、被告就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的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本院组织双方就相关材料进行质证,质证中,原、被告就以下工程造价达成一致:1.4号楼室内布局调整变更造价金额为160198.44元;2.1号楼、7号楼社区用房消防喷淋改下喷的现场签证造价金额58078.12元;3.消防水池水箱自来水报装表后进水管的现场签证工程造价9280.03元;前述1-3项计227556.59元。因剩余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的工程造价未进行结算,原、被告亦无法当庭达成一致,故均同意仅就该争议部分启动鉴定,原、被告均同意将质证过的检材移送鉴定。 本院依法委托江西大信成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在金投铂翠中央项目消防工程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工程增项造价进行鉴定。2024年1月22日,该公司出具赣成新价鉴字[2024]第0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部分内容为:三、主要程序:该公司鉴定人员按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鉴定委托书(2023)赣0102技委鉴140号的要求,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就申请人:深海消防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航梦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对“在金投铂翠中央项目消防工程”项目的全部施工内容鉴定一案中所涉及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工程增项造价进行了鉴定。(1)依据该公司相关鉴定人员现场勘察丈量测量数据及由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移交给本公司的关于本案的相关资料;(2)依据相关计价、计量行业的有关要求;(3)采用三级程序鉴定本项目涉案工程款数额:即一级编制、二级复核、三级审核的方法完成鉴定工作。鉴定方法:本项目采用逐项鉴定法,对本工程设计变更和工程签证所涉项目的工程量计算、单价的确定、定额的套用、材料价格的采用、取费标准的执行等都严格执行相关规定。鉴定时间:严格按照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鉴定委托书《(2023)赣0102技委鉴140号》。四、鉴定结果:1.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施工合同中,第四部分合同计价清单对应的报表以及现场勘察的结果进行鉴定,因此该公司对“金投铂翠中央项目消防工程”项目的全部施工内容鉴定一案中所涉及的设计变更等工程增项的内容,如在合同内有对应工序的相关价格,则采用合同中的材料,人工相关的单价计费,无定价的则根据《江西省建筑与装饰、通用安装、市政工程费用定额(2017年)》并按照施工期的材料信息价询价进行鉴定,如材料无信息价则参照同期市场价进行询价确认。2.“金投铂翠中央项目消防工程”项目的全部施工内容鉴定一案中所涉及的设计变更及签证部分的鉴定总造价为768971.13元。其中设计变更部分鉴定后造价为152520.55元,工程签证部分鉴定后造价为616450.58元。五、几点说明:1.接受委托并收到送鉴材料后,该公司立即对案情进行分析,并就本案组成了专项鉴定小组。该公司鉴定人员以电话形式通知原告方代理人、被告方代理人以及法院工作人员于2024年1月5日进行现场勘察,原告方代理人及法院工作人员均已回应并于2024年1月5日到达现场勘察。2.鉴定方于2024年1月17日收到法院资料(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意见征求稿)》的意见),被告方代理人***提出的2条异议,鉴定方于2024年1月18日均已回复;其中第二条,被告方代理人***提出“鉴定单位现场勘察当日未通知我方当事人到场”,鉴定方己经说明给被告方代理人***多次电话未接通,并以短信形式通知***现场共同勘察,2024年1月5日被告方也未安排人员到现场勘察,本次现场勘察的结果视为被告方默认并由被告方自行承担相关责任。3.本案鉴定现场勘察时工程己经竣工并投入使用,原拆除工程量现场己无法确认,参考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单以及设计变更图纸进行鉴定。4.部分工程量以勘察现场的结果为准,部分隐蔽工程量鉴定参考设计变更图及双方认可的签证单进行鉴定。5.根据原告方的要求,送鉴材料(工程量说明表)中,设计变更的第3项和现场签证第1、2项不在本次鉴定范围。原告支付鉴定费63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9月30日向被告转账3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通过保理、银行转账等形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50余万元(支付时间为2020年9月11日、2020年10月16日、2021年1月11日、2021年1月14日、2021年5月31日、2021年7月30日、2021年9月28日、2021年10月29日、2023年6月29日)。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有对案涉工程的结算进行过沟通,但由于被告项目部负责办理结算手续的人员频繁更换,加上被告集团公司对结算采取拖延态度,所以结算工作一直未完成;结算文件、签收单、确认单等有案涉项目部分管消防的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工期延长的主要原因为案涉合同存在重大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仍收到被告的相关增项指令,还有被告付款不及时,原告不应承担被告所述的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质保金。被告称因双方对结算未达成一致,同时被告方具体负责结算的人员更换,所以无法办理结算,被告也愿意积极推进结算,但因项目公司无结算权限,需要报集团审核才能与原告协商结算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方人员未签收结算材料,对于提交的时间为2022年7月17日亦不予认可;***系被告项目部原工作人员;对合同内的金额无异议,但应当扣减工期延误的款项,对3万元的保证金无异议,对原告诉称的已付工程款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相关材料系原告单方制作,现场是否按施工方案施工无确切事实依据,鉴定单位现场勘查未通知被告到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中标通知书、《金投铂翠中央项目消防工程合同》、检验报告(建筑消防设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复查结果通知书》、《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银行转款凭证、《结算书》、结算文件签收单、设计变更指令单、现场签证指令单、现场完工确认单、设计变更类相关图纸、现场签证类施工图纸、施工方案、照片、赣成新价鉴字[2024]第0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支付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投铂翠中央项目消防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等强制性规定,该消防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院已查明事实及原、被告的诉辩争议,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案涉消防工程总造价问题。原、被告对合同内的造价金额及质证中协商一致的三笔增项造价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笔造价金额3863285.87元(3635729.28元+227556.59元)予以确认。后经鉴定,剩余的增项(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造价金额为768971.13元,被告对该造价金额不予认可,其主要理由为相关检测材料系原告单方制作,且现场勘查时鉴定机构未通知被告到现场。因设计变更指令单、现场签证指令单、现场完工确认单等材料有加盖被告印章或经办人或项目工程负责人签字,部分两者具备,被告庭审中认可签字的***系被告项目部原工作人员,在质证中亦同意将检材移送鉴定,故相关检材符合鉴定要求;被告不接听鉴定机构电话且又在收到短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勘查现场,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权利,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未存在不妥;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确认剩余的增项(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造价金额为768971.13元,确认案涉消防工程总造价4632257元(3635729.28元+227556.59元+768971.13元)。二、关于保证金的退还及工程逾期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转入的保证金3万元,被告对此无异议,现案涉消防工程已完成验收备案,工程总造价亦通过开庭质证协商及鉴定确定,故原告支付的3万元保证金被告应予退还。被告称合同约定工期为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7月25日,而消防验收时间为2021年11月22日,故实际竣工日期为2021年11月22日,原告延误合同工期502天,按约定每逾期一天应扣除5000元,即应扣除251万元(5000元/天×502天)。本院认为,从合同约定来看,开工时间为暂定,且以被告正式通知为准,被告正式通知中的日期提前或推后,则合同中的工期相应提前或顺延,故实际工期并不能明确;从合同履行来看,被告在2021年、2022年还存在向原告发出设计变更指令单、现场签证指令等情形,相应的工期应当顺延,被告支付工程款时间跨度亦在2020年9月至2023年6月之间;同时,消防工程的验收受多种因素影响,验收时间并不能等同于工程竣工时间;故被告关于原告拖延工期应扣减相应违约金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欠付原告消防工程款的问题。因原、被告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520475.56元无异议,且有银行转款凭证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为总工程款的3%即138967.71元(4632257元×3%),原告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应予扣减,故被告欠付原告消防工程款1972813.73元(4632257元-2520475.56元-138967.71元),应予支付。另外,原、被告关于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取决于双方的配合度及案涉消防工程相关材质资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款的无法结算的全部责任归于被告,故其主张被告应自2022年9月16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LPR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972813.73元; 二、被告南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公司退还保证金3万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92元,鉴定费6300元,合计30492元,由原告武汉某公司负担268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906元,鉴定费777元),被告南昌航某公司负担2780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2286元,鉴定费5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八十三条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