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881民初2649号
原告:***,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祥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深海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二路2号种子仓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30024025X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武汉深海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深海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劳动合同工资共计20000元(月工资5000元*4个月=20000元);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工资)共计180000元;(月工资5000元*36个月即2017.1-2019.3(竣工之日));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被告承建钟祥市德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哈德尼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原告经第三人***介绍应聘到被告公司“哈德尼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工地上班。约定月工资5000元,其他费用另行约定;在被告与钟祥市德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哈德尼水电消防安装合同书”中明确载明了原告为乙方(深海公司)驻委派工地的代表;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6年8月开始,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上班,2016年12月,原告到了退休年龄,但仍然在被告单位上班,直到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项目于2019年3月份竣工;在上班期间,被告驻哈德尼工地负责人***表示可以用同为湖北钟祥德和房地产开发集团的房屋两套(鑫天翔公司及德鑫公司均是德和公司的子公司)抵付原告工资,工资抵付不足部分由原告补足。并且,通过***签字,原告取得了鑫天翔公司位于金御华府的两套房屋。后来,原告就没有再向被告索要工资。2023年3月,在被告公司向钟祥市德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时,被告否认了***同意用房屋抵付工程款的事项,至此,原告才知晓***与被告公司的意见不统一。现在,德和公司(鑫天翔公司)向原告主张房屋款项。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不得不向被告主张劳动报酬。
被告武汉深海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从未雇佣***,被告与原告***既未建立劳动关系,也未建立劳务关系,被告没有义务支付***的工资和劳动报酬。
1.被告从未聘用或雇佣过***,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完全是子虚乌有,整篇民事起诉状充满谎言。钟祥哈德尼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是案外人***介绍并与被告合作的工程。因***与被告第一次合作,***要求哈德尼中所使用的材料款和发生费用,须由***与深海公司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安排了***代表他参与现场材料的收货,被告派驻工地的代表最初是***,后面变更为***。被告派驻的代表事实上就是承包方驻工地代表,代表承包方履行合同。而***对消防工程一窍不通,仅仅是在工地上材料到货时才到现场代表***签字,平时根本不见其踪影。
被告与钟祥市德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哈德尼水电消防安装合同书”中填写***为驻工地代表,完全是根据***的要求填写的。***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双方只是合作关系。***并不是被告聘用或雇佣的,他实际上代表的是***的利益,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2.原告在不同文件中的表述互相矛盾。原告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的陈述是:“2016年5月,申请人经人介绍到被申请人公司上班,作为被申请人单位派出的驻钟祥市哈德尼工程项目的现场工地代表从事现场施工管理、采购及其他工作事项。”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是:“2016年8月,被告承建钟祥市德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哈德尼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原告经第三人***介绍应聘到被告公司‘哈德尼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工地上班。”被告与德鑫公司签订“哈德尼水电消防安装合同书”的时间是2016年8月11日,原告称2016年5月“作为被申请人单位派出的驻钟祥市哈德尼工程项目的现场工地代表从事现场施工管理、采购及其他工作事项。”原告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上有的称自己2016年5月到被告公司上班,有的又称自己2016年8月到被告公司上班,完全是自欺欺人。
3.被告承接的哈德尼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在2017年11月份基本完工,已经不再有材料进场,原告自此没有再出现在施工现场,原告称其直到2019年3月还在被告单位上班,完全不是事实。而且,2017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只有27个月,原告要求支付2017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36个月的报酬,没有事实依据。
二、退一万步说,即使被告与原告构成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1.按照原告民事诉状中的陈述及提交的仲裁证据,原告要求支付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自2016年12月至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23年5月31日,中间间隔时间已经长达6年多,远远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期间。
2.原告要求支付2017年1月-2019年3月的工资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要求支付2019年3月前的劳动报酬最迟应在2022年4月或5月起诉,但原告民事起诉状签署的时间是2023年6月15日,自2019年3月至2023年6月15日时间长达4年多,已经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
3.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其一,《金御华府置业计划表》上没有任何迹象表明是用被告在德鑫公司的工程款抵原告的工资款;其二,用被告公司的巨额工程款抵个人金额较小的工资款不合常理。即使按原告所说他每月工资5000元,自2016年8月到2017年11月***在《金御华府置业计划表》上签字,原告的工资总额也只有7万元左右,***签字所抵房款高达549863元,接近原告工资总额的8倍,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他不吃不喝要工作8年的工资才能还上代付的房款,被告会同意这么做吗?!况且当时工程已经基本完工,工地上早就不见原告的踪影,原告拿什么返还工资与所抵房款的差额部分?而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同被告商谈过差额偿还的的问题,只谈抵工资不谈差额偿还问题这也明显不合常理的!其三,原告口口声声说自己是被告的员工,那为什么不跟自己的老板也就是深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谈以房款抵工资的问题,而要跟***谈,原告难道不知道***的身份吗?显然,用代付房款抵工资的说法就是彻头彻尾的谎言,不能成为原告所谓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
三、本案系虚假诉讼,原告涉嫌犯罪,请求将本案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法〔2021〕281号)规定:“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的,构成虚假诉讼。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调解书及公证债权文书,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也属于虚假诉讼。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公证人等与他人串通,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的,属于虚假诉讼行为人。”
本案原告清楚的知道他的雇主是案外人***,但为了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不惜通过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的手段,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其行为严重干扰了正常司法活动,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的规定,本案原告已经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请法庭依法将本案移送处理。
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将案件移送。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钟祥市德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武汉深海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哈德尼水电消防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钟祥市德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哈德尼水电消防安装工程项目分包给乙方武汉深海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第八条第5款约定“乙方负责人:***139××××****委派工地代表:***139××××****为甲方现场责任人,具体负责工程监督、协调及合同改造过程中的各项签证等事务,乙方中途更换驻工地代表,要提前三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与武汉深海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委派***代表自己在项目工地作为现场材料的收料人。***自认2017年前的工资由***支付。
2023年5月31日***向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双方自2016年5月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钟祥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钟劳人仲[2023]不字第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书认为***提出仲裁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申请仲裁的事项是确认双方自2016年5月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在诉讼阶段,其诉讼请求为:一、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劳动合同工资共计20000元(月工资5000元*4个月=20000元);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工资)共计180000元;(月工资5000元*36个月即2017.1-2019.3(竣工之日));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本院对原告***新增的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
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武汉深海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武汉深海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以及提供劳动、支付劳动报酬的关系。本案中,原告***系接受***而非被告武汉深海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工资也是由***而非被告武汉深海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举证不充分,本院对其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自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因其不能充分举证证明与被告武汉深海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而不能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