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正柴发电机组制造有限公司

广西正柴发电机组制造有限公司与广西法拉第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02民初401号



原告:广西正柴发电机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柴工业园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086543291G。

法定代表人:黄卫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桥,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法拉第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华大道17号机械产业园4号生产车间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A2717M。

法定代表人:黄仕义,执行董事。

原告广西正柴发电机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柴发电机组公司)与被告广西法拉第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拉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柴发电机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拉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发电机余款551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办法:以55100元为基数,以每日0.001的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约为2589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CNN20190327528S-1号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购买一台发电机组,价款共计82100元。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27000元货款后即将发电机组装车发货给被告。2020年3月16日,被告的名称由广西法拉第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法拉第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的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合同款的30%作为定金,余款在被告收货后的两天内一次性结清,逾期则每日按应付未付货款数额的1%支付违约金。但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尚欠55100元,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法拉第公司无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法拉第公司无证据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法拉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7日,原告正柴发电机组公司与被告法拉第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ZCNN20190327528S-1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台发电机组(包含柴油发动机1台、散热水箱一台、控制系统1套、交流发电机1台),合同价款共计821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生效后先预付合同款的30%作为定金,货到买方指定地点两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货款未结清前,合同所有标的物所有权归卖方所有。买方未按合同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未付货款的总金额支付违约金1%。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即支付货款27000元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的约定时间向原告付款,原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广西法拉第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广西法拉第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20年3月16日变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给原告,对此应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买方未按合同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未付货款的总金额支付违约金1%。原告请求按1‰支付违约金,折合月利率为3%,明显偏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故违约金的计算应按所欠货款为基数,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付。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已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30%的货款27000元给原告,余下应于货到被告指定地点两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故原告请求从2019年4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法拉第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100元给原告广西正柴发电机组制造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西法拉第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广西正柴发电机组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为:以551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付]。

本案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为913元,由被告广西法拉第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健才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牟健敏

书 记 员 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