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执异9号
申请人: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宝带东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293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奕昕,该公司副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大观园游览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菜园街88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原中国华融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原华融信托)与原北京大观园游览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大观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高经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过程中,申请人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吴中集团)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1998)高经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吴中集团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称,原华融信托诉原大观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1998)高经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华融信托于2000年1月19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00)高执字第6号];贵院于2003年11月11日作出(2000)高执字第6号委托拍卖函,将(1998)高经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主体调整为原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原华融北京办事处);贵院于2006年7月18日作出(2006)高执字第181号民事裁定,明确(1998)高经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为原华融北京办事处,且执行案号已调整为(2006)高执字第181号。2019年1月30日,北京中债债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债)将(1998)高经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主债权及相应从权利转让给我公司,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执行人。由此,我公司已经成为原大观园公司的合法债权人。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向贵院申请变更为(1998)高经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原华融信托诉原大观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2月24日作出(1998)高经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为原大观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华融信托偿付贷款本金1950万美元及利息、罚息等。判决生效后,原华融信托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0年1月27日立案执行,立案案号为(2000)高执字第6号。本院于2000年12月12日作出(2000)高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以“中国长城工业总公司与美国金箭集团因原大观园公司的注册资本转让合同发生纠纷,该纠纷正在二审审理之中,本案的执行需待该案的结果”为由,裁定(1998)高经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原华融信托清算组于2002年4月8日致函本院,原华融信托于2000年11月29日被撤销,其承接原华融信托的诉讼主体资格、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义务。原华融信托清算组于2005年7月14日致函本院,由原华融北京办事处承接(1998)高经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主债权及相应从权利。执行中,本院对原大观园公司的房地产、机器设备和车辆等财产依法拍卖,拍卖所得价款已发还原华融北京办事处,故本院于2006年7月18日作出(2006)高执字第181号执行裁定,裁定本院执行的原华融北京办事处与原大观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1998)高经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2006年7月12日,原华融北京办事处与北京市国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通资产公司)签订《资产包转让协议》,其中,原华融北京办事处将(1998)高经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主债权及相应从权利(截止2006年3月20日,本金为272128000元、利息为0元)转让给国通资产公司。同日,国通资产公司委托原华融北京办事处对该资产包处置,包括(1998)高经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主债权及相应从权利(截止2006年3月20日,本金为272128000元、利息为0元)。
2006年12月22日,原华融北京办事处与北京中债签订《资产包转让合同(二)》,其中,国通资产公司将(1998)高经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主债权及相应从权利(截止2006年8月3日,本金为202128014.11元、利息为0元)转让给北京中债。2007年2月8日,原华融北京办事处与北京中债签订《原大观园公司项目债权移交确认书》,双方确认履行完毕《资产包转让合同(二)》的义务。国通资产公司于2007年2月8日向原大观园公司发送《通知书》,告知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原大观园公司向北京中债清偿前述债务。
2019年1月30日,北京中债与江苏吴中集团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北京中债将(1998)高经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主债权及相应从权利(截止2007年2月8日,本金为202128014.11元、利息为0元)转让给江苏吴中集团。北京中债于2019年向原大观园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原大观园公司向江苏吴中集团清偿前述债务。
原华融北京办事处于2013年1月15日更名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北京分公司)。华融北京分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出具《确认函》,确认:其将(1998)高经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主债权及相应从权利转让给国通资产公司(截止2006年3月20日,本金为272128000元、利息为0元)的事实,并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国通资产公司委托华融北京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北京中债的事实。
国通资产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出具《确认函》,确认其将(1998)高经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主债权及相应从权利(截止2006年8月3日,本金为202128014.11元、利息为0元)转让给北京中债的事实,并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北京中债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出具《确认书》,确认原华融北京办事处将(1998)高经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主债权及相应从权利(截止2006年8月3日,本金为202128014.11元、利息为0元)转让给该公司;以及该公司又将该债权(截止2007年2月8日,本金为202128014.11元、利息为0元)转让给江苏吴中集团的事实,并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审查期间,江苏吴中集团于2021年4月3日向原大观园公司送达律师函,要求原大观园公司向其偿还欠款202128014.11元及利息。
原大观园公司于2008年12月11日被注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华融北京办事处将(1998)高经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主债权及相应从权利依法转让给国通资产公司,国通资产公司又将该债权依法转让给北京中债,北京中债再将该债权依法转让给江苏吴中集团,且华融北京分公司、国通资产公司、北京中债以书面确认函的形式分别确认其受让人取得前述债权。江苏吴中集团所提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高经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闫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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