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扬州市动感歌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02执52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 被执行人:扬州市动感歌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壹位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市动感歌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2020)苏1002民初6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帐户、房产、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财产调查,未发现其名下有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伞** 审判员  徐 颖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