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

689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扬州市动感歌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02民初689号 原告: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吴中区宝带东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胜,江苏莫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单位员工。 被告:**,女,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被告:扬州市动感歌城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运河西路**位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 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车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030862.22元(租赁面积为2906.78平方米,参照租赁合同每平方米每天的租赁费用,自2017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4月5日),自2020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商铺之日止按每日1112.94元计算占有使用费;2、被告**支付物业费517165.07元(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商铺之日止按每日377.82元计算物业费;3、被告扬州市动感歌城有限公司返还其占用的运河西路588号壹位商业广场39号、40号、41号、45号、46号、47号、48号、49号、50号、51号、52号商铺(共计866.36平方米)给原告;4、被告扬州市动感歌城有限公司按其直接占用的面积占被告**占用总体面积的比例(866.36/2906.73=29.81%)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签有租赁合同,将自有的位于壹位商业广场的5000余平方米商铺出租给**,租期自2014年4月6日至2022年4月5日。后**将其中一部分商铺转租他人,剩余2906.73平方米留作自用,并在2015年将自用部分中的866.36平方米作为营业场所设立了被告扬州市动感歌城有限公司。因**拖欠支付租金,原告提起诉讼,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确认解除租赁合同,**返还房屋并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至判决确定解除之日及违约金等。判决生效后**至今没有履行有关义务,另合同约定由承租人交纳物业费,但实际因被告不交纳导致均由原告代交,故提出如前诉请。 两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有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有租赁合同,将自有的位于本市壹位商业广场的5296.77平方米商铺出租给**,约定了租期自2014年4月6日至2022年4月5日,其中地下部分的租金为0.3元/天,自第3年起每年的年租金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5%,**承担物业水电费等内容。 后**将其中一部分商铺转租他人,剩余2906.73平方米留作自用,并在2015年将自用部分中的地下866.36平方米即该广场39号、40号、41号、45号、46号、47号、48号、49号、50号、51号、52号商铺作为营业场所设立了被告扬州市动感歌城有限公司。因**拖欠支付租金,原告提起诉讼,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确认解除租赁合同,**返还房屋并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至判决确定解除之日及部分违约金等。2017年8月1日判决生效后**未履行有关义务,原告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壹位广场业主委员会与扬州中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签有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委托该物业公司对壹位广场提供物业 服务。原告向该物业公司缴纳了壹位广场商铺物业费,其中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物业服务费172250.36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物业服务费207564.67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物业服务费148378.3元,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物业服务费177971.44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物业服务费236235.94元。 本院认为:依据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8月1日解除,之后**未按照判决内容返还房屋,原告现诉请其承担迟延返还期间的实际占用费应当支持,标准可结合原告的诉请并参照双方之前对租金的约定。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物业费由承租人交纳,后因被告的缘故导致实际由原告代为交纳,原告现主张由被告**按使用面积占比承担其租用及后期迟延返还期间的物业费,具有合理性,可以支持,但对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原告尚未代交的物业费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被告扬州市动感歌城有限公司能够在上述场所设立和经营是基于**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协议被判决解除之后,其继续占用有关场所已没有合法依据,原告诉请其返还有关商铺应予支持。被告扬州市动感歌城有限公司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继续占用有关商铺,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占用费及物业费的义务,原告诉请其按照面积占比与被告**连带承担部分责任,具有合理性,可以支持。原告诉请的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5日期间占用费数额经本院核算后认定为993754.16元,其余无误。两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吴中集 团有限公司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5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993754.16元,并按每日1112.94元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商铺之日止的占用费;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代交物业费517165.07元; 三、被告扬州市动感歌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其占用的本市运河西路588号壹位商业广场39号、40号、41号、45号、46号、47号、48号、49号、50号、51号、52号商铺(共计866.36平方米)给原告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 四、被告扬州市动感歌城有限公司按其面积占比29.81%的比例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3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332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13732元,被告扬州市动感歌城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9366元、公告费600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9366元,给付原告4366元,被告扬州市动感歌城有限公司同时给付原告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刚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倪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