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广陵区黑金舍健身会所、广陵区黑金魅舞女子健身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002执4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2年7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被执行人:广陵区黑金舍健身会所,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壹位广场)。 经营者:***。 被执行人:广陵区黑金魅舞女子健身中心,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壹位广场)。 经营者:***。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陵区黑金舍健身会所、广陵区黑金魅舞女子健身中心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2019)苏1002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被执行人***、广陵区黑金舍健身会所、广陵区黑金魅舞女子健身中心将运河西路588号壹位商业广场166至168号一楼、169至171号以及168号二楼17至21号房屋腾空让尽交申请执行人执管;二、被执行人广陵区黑金舍健身会所、广陵区黑金魅舞女子健身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169-171号商铺占用使用费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为351167元,2018年4月18日起至实际退让房屋之日止,按年租金505000元计算;166-168一楼商铺占用使用费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为104433元,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为163000元,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退让房屋之日止,按年租金170000元计算;168二楼17-21号商铺占用使用费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为165792元,2018年7月15日起至实际退让房屋之日止,按年租金180000元计算),被执行人***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房屋占用期间物业费(运河西路588号-169至171商铺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6月27日的物业费82137元、运河西路588号-166至168商铺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27日的物业费21409元、运河西路588号-168二楼17至21商铺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6月27日的物业费51057元);四、被执行人广陵区黑金舍健身会所、广陵区黑金魅舞女子健身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房屋占用期间物业费(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物业费为18196元,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物业费65477元),被执行人***对此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承担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相关诉讼费用。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能实际履行,也未能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 2、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名单; 3、2020年3月16日本院前往广陵区黑金舍健身会所、广陵区黑金魅舞女子健身中心位于运河西路××号壹位商业广场内张贴了腾让公告,并于2020年8月20日前将运河西路××号壹位商业广场166至168号一楼、169至171号以及168号二楼17至21号房屋腾空让尽交于申请执行人执管。 4、本院于2020年3月5日、2020年4月28日,2020年8月31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号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其他线索,并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2019)苏1002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运河西路××号壹位商业广场166至168号一楼、169至171号以及168号二楼17至21号房屋腾空让尽交于申请执行人执管。本院对被执行人***、广陵区黑金舍健身会所、广陵区黑金魅舞女子健身中心名下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其他线索,故本院作出的(2019)苏1002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的第二、三、四项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依法可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伞** 审判员  徐 颖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