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81民初214号
原告:天长市常有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园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92650073J(4-5)。
法定代表人:王长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菲菲,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庚,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长市天虹家电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广陵中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1719908511Y。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天长市常有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长市天虹家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原告天长市常有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长市常有实验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长市常有实验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54元,减半收取827元,由原告天长市常有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开刚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王以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