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终6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淑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敬文宝,男,1972年3月18日,汉族,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待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周慧敏,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建筑从业人员,住四川省南部县。
上诉人四川天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鳌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7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鳌建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鳌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由***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1、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须证明长期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务工。***是农村户口,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在成都市的农村居住,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长期务工。2、一审凭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认定医疗费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误工时间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法院认定误工时间3个月属适用法律错误。三、***穿拖鞋上班是导致受伤的关键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
***辩称,天鳌建设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存在过错的证据,也没有***穿拖鞋的证据,一审判决合理合法。
**辩称,**不承担责任,应由天鳌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如果分包应当签订分包合同。
***2015年11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鳌建设公司和**连带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8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鳌建设公司承包了龙湖时代天街项目,并将玻璃安装、交房整改以及后期整改和销项等劳务分包给没有分包资质的**。2013年5月20日,***经**介绍在该工程从事玻璃运输及安装等相关工作,***与**之间仅有口头协议。**在天鳌建设公司领取工资款后发放给***。2013年6月20日,***在做工时受伤致髌骨骨折。当日,***被送郫县安靖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右下肢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继续按医生指导行右侧膝关节功能锻炼,右侧髌骨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等。2015年3月14日***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3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骨科门诊随访,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术后2周来院拆线。两次住院治疗共20天,***支付医疗费3082.4元。2015年5月12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为10级,花费鉴定费890元。
另查明,***的户籍系农村户口,其自2014年2月至今在本市青羊区,长期在成都的建筑工地从事临时工工作。***有被扶养人刘俊奇(***之父,1940年6月4日出生)、汪月清(***之母,1940年12月26日出生)、刘某(***之子,2002年6月18日出生);刘俊奇和汪月清共生育5个子女刘琼、刘红英、刘桂芬、刘强、***;刘俊奇、汪月清、刘某均为农村户口。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身份证、营业执照、(2014)金牛民初字第2641号民事判决书、天鳌建设公司外包工程款结算表、郫县安靖镇卫生院出院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文家乡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简阳市三岔镇汪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当事人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和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受**雇佣并在工作中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天鳌建设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提出事发当天是***穿着拖鞋工作,违反管理规定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合各方的过错,一审法院认定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天鳌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3082.4元。2、护理费,根据***的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认定1600元(80元/天×20天)。3、误工费,参照2015年四川省建筑业工资38303元/年÷12月÷21.75天=147元/天计算为13230元(147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5、交通费,根据***的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300元。6、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8762元(24381元/年×20年×0.1)。7、被扶养人生活费3730元,分别为:刘俊奇829元(6906元/年×6年×0.1÷5人);汪月清829元(6906元/年×6年×0.1÷5人);刘某2072元(6906元/年×6年×0.1÷2人)。8、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89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医疗费3082.4元;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护理费1600元;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误工费13230元;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五、**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交通300元;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伤残赔偿金48762元;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3730元;八、**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鉴定费890元;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十、天鳌建设公司与**对上述第一至九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一、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负担,天鳌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与天鳌建设公司存在分包关系的事实有异议。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2641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与天鳌建设公司系分包关系,**没有提交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鳌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是否存在减轻赔偿责任的情形;3、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确定是否正确。对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天鳌建设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天鳌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符合法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天鳌建设公司对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减轻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承包工程属于生产经营活动,对雇员受害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根据人损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在雇员重大过错的情况下才减轻赔偿责任。重大过错是没有尽到社会普通公众一般情况下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的过错状态,天鳌建设公司没有完成***存在重大过错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天鳌建设公司上诉主张***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部分赔偿项目问题。1、残疾赔偿金标准。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采用未来收入减少说的赔偿理论,收入来源才是确定残疾赔偿金的首要因素。***作为农村居民,其赔偿费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规定,复函已经明确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并非生活和居住必须同时具备在城镇的条件。公安机关已经证明***离开户籍住所地在成都市青羊区居住,虽确属农村范围,但可解释在成都市务工的事实,实际上***受伤本身就在务工过程中,足以说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非农业产生,已经符合复函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天鳌建设公司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医疗费。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在一审中提交的医疗费结算发票为复印件,一审中陈述因票据遗失从医院重新打印,但明显是***自行持有的报销联复印后加盖印章,二审中本院要求***对医疗费是否通过医疗保险报销以及复印件加盖鲜章的来源作出说明,***未在指定期间作出任何说明,***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不能作为再次索赔的依据。天鳌建设公司对医疗费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误工费的争议在于误工时间,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医疗机构没有明确休息时间,但医嘱要求***右下肢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因***为髌骨骨折,第一次住院十四天出院肯定无法从事工作,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10.2.15规定,髌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原审判决确定的90天已经少于评定标准。天鳌建设公司对误工时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鳌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医疗费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部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76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3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30元、鉴定费8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二、变更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7646号民事判决第十项“四川天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对上述第一至九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四川天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76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十一项;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负担56.9元,**和四川天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1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2元,由四川天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5元,***负担27元;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结算;四川天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98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健
代理审判员 谢 芳
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童庆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