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603民初2467号
原告:德阳市顺安建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旌阳乡大山门(新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79820503P。
法定代表人:刘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民,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91813584L。
法定代表人:张淑君。
原告德阳市顺安建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与被告四川天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鳌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架管2898.3米、扣件1315个;3.判令被告支付租赁物返还前按照合同计算的建筑设备欠付租金(其中架管租金0.008元/米/天,扣件0.006元/个/天)。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原告委托旌阳区利兴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利兴租赁站)与被告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原告所有的架管、扣件等用于工程施工。签约后,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天鳌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合同相对方为利兴租赁站。原告诉称欠付租金32937元没有证据支持,答辩人于2014年11月17日与利兴建材租赁站委托的曾凯进行决算,扣件及架管已按协议移交工装单位,租金12500元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利兴租赁站指定人员曾凯,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诉称的扣件、钢管已按曾凯的指令移交给俞志忠、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涉案的合同答辩人已履行完毕,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28日,案外人利兴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租金钢管每米每日0.008元,扣件每个每日0.006元,租赁期限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乙方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合同届满前20日内,重新签订合同,若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原合同视为延期,租赁费用按原合同约定计算,但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租赁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人同意,不得将租赁物转让、转租给第三人使用。租赁期满,乙方未按时缴清费用又不退还周转材料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约定价格赔偿,并追收逾期内租金。合同备注:顺安公司、德阳市旌阳区兴兴建材租赁站、德阳市旌阳区昌隆建材租赁站所有架材租赁委托利兴租赁站统一经营。合同尾页甲方处无利兴租赁站盖章,甲方联系人为曾凯、谭金勇、江熙。尾页乙方处盖天鳌公司公章,领料人为向洪应、罗君。
合同签订后,原告顺安公司向被告天鳌公司交付租赁材料。原告顺安公司提供发货单8张,发货单显示:抬头为德阳市顺安建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材料发货单,租赁单位均为天鳌公司,发货经办人为谭金勇、江熙,领料人主要为向洪应、罗君。发货单显示于2014年3月28日发货架管630米、扣件440个,于2014年3月30日发货架管360米,于2014年4月4日发货架管90米,于2014年4月22日发货扣件100个,于2017年4月27日发货架管3680米、扣件750个,于2014年4月29发货扣件1000个,于2014年4月30发货架管180米、扣件750个。此外,被告天鳌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归还架管671.6米,归还扣件92个,于2014年5月21日归还架管882.4米,扣件319米,收货经办人均为谭金勇。
2018年5月13日,利兴租赁站出具一份声明,主要载明:本单位受顺安公司之托,于2104年3月28日与天鳌公司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将顺安公司所有的建筑设备租赁给天鳌公司使用。该合同项下设计的租赁物均属于顺安公司单独所有,本单位金履行代理之职,因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顺安均由顺安公司单独享有或承担,与本单位无关。
庭审过程中,原告顺安公司出示一份租赁明细,证明天鳌公司截止2018年4月所欠租赁费。其上载明:截止2014年5月,被告天鳌公司租赁的架管共计3386米,扣件2629个;2014年10月31日,认赔架管478.7米,扣件1314个,产生认赔款13274元;2014年共产生租金22860元,支付租金20965元,余款1895元;2015年产生租金11122元,2016年产生租金11153元,2017年租金11339元,2018年1月1日至4月30日产生租金3728元,累计余款39237元。
另查明:原告顺安公司出示移交清单一份,表明被告天鳌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25日将所租赁的架管及扣件转交于案外人俞志龙。
审理过程中,被告天鳌公司向法庭提交《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决算协议一份、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转交清单一份。因被告天鳌公司未到庭举证,原告顺安公司认为相关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天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故天鳌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规定,本案中,案外人利兴租赁站与被告天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注明原告顺安公司等三家租赁企业委托利兴租赁站统一经营,而合同履行过程中发货单抬头也注明发货方为原告顺安公司,则案外人利兴租赁站仅以其名义代理顺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天鳌公司应当知晓合同权利义务实际由原告顺安公司享有。故涉案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应为原告顺安公司。
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根据《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关于“乙方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合同届满前20日内,重新签订合同,若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原合同视为延期,租赁费用按原合同约定计算,但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的约定,本案中,涉案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27日到期后未重新签订合同,原合同视为延期,现被告天鳌公司一直未支付欠付租金且将租赁物移交案外人,构成根本违约。故《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天鳌公司之日,即2018年7月24日解除。关于返还租赁物的问题。根据原告顺安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收货单及租赁明细,截止起诉,被告天鳌公司仍有架管2898.3米、扣件1315个未归还。涉案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7月24日终止,被告天鳌公司应当返还全部租赁物,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租金的问题。根据《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关于“租赁期满,乙方未按时缴清费用又不退还周转材料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约定价格赔偿,并追收逾期内租金”的约定,被告天鳌公司应向原告顺安公司支付未付租金及逾期租金。顺安公司提供的租金明细显示,截止2018年4月30日,被告天鳌公司未付租金为39237元,经本院计算,租金金额高于原告自认金额,超出的金额视为原告顺安公司放弃主张。此后的租金按双方合同约定租金计算标准至实际退还租赁物之日止。
综上,被告天鳌公司应向原告顺安公司返还租赁物并支付所欠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德阳市顺安建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天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2018年7月24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天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顺安建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租赁物架管2898.3米、扣件1315个并支付所欠租金39237元(截止2018年4月30日),此后的租金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退还租赁物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德阳市顺安建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四川天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荣书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羿
书记员刘斌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