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天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321民初1332号
原告:四川天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天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鳌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85182.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成都市龙湖时代天街项目,将玻璃安装、交房整改及后期整改销项等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雇请***等人从事玻璃运输及安装工作,2013年6月20日,***在工作中摔伤。后***提起诉讼,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诉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除部分变更外,大部分维持原判。执行中,原告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划扣存款75182.84元。另,被告还在原告处借支10000元用于***住院治疗。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赔偿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
**辩称,原告诉称的10000元不属于追偿权范围,与本案无关。原告在将劳务分包给被告时明知被告无承包资质,有重大过错,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鳌公司承包龙湖时代天街项目,将玻璃安装、交房整改以及后期整改和销项等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案外人***受雇到该项目从事玻璃运输及安装工作。2013年6月30日,***在做工时摔伤。后***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牛民初字第76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的损失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天鳌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应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5194.4元。后天鳌公司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民终625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除医疗费不予支持外,其余赔偿项目均予以了维持,金额共计为72112元。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依法扣划了天鳌公司账户存款75182.84元,后该款依法向***予以了兑付。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就玻璃安装、交房整改以及后期整改和销项等劳务的分包事宜未签订书面协议,对安全事故责任的承担双方各执一词。2013年6月21日、6月25日,**两次向天鳌公司借支现金各5000元共计10000元。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赔偿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作为相对方,**对***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天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内部之间对安全事故责任的承担并无协议约定。**作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首先应负主要责任。天鳌公司作为发包方,明知**无承包劳务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劳务发包给**,存在选人不当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综合案件相关事实,本院酌定原、被告对已赔偿案外人***的损失费用按3:7的比例分摊。因赔偿***受伤的费用金额,应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依法扣划的存款金额75182.84元为准。原告陈述的另10000元,不能证明系被告借支后用于案外人***的住院治疗,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天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天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2628元(75182.84×70%);
二、驳回原告四川天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四川天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元,被告**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