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天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市顺安建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6民终1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淑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文宝,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迅,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阳市顺安建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旌阳乡大山门(新桥村)。
法定代表人:刘燕,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民,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天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鳌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阳市顺安建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安租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8)川0603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鳌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文宝、陈迅,被上诉人顺安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鳌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欠付租金39237元及继续计算租金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于2014年11月17日与合同相对方旌阳区利兴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利兴租赁站)的委托人曾凯签订决算协议,对案涉合同的扣件、钢管、租金等作了结算,扣件和架管已按协议移交给了工装单位,结算协议确定租金12500元,2014年11月18日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淑君通过银行转账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利兴租赁站指定人员曾凯,双方合同履行完毕。2.被上诉人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案涉合同是上诉人与利兴租赁站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被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在案涉合同最后一条备注中已明确说明,即对外由利兴租赁站统一经营,本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是利兴租赁站。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声明》,系被上诉人与利兴租赁站的内部关系,对外没有效力,该声明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3.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已经移交的扣件、钢管错误。一审判决要返还的材料,已按利兴租赁站委托人曾凯的指令交给了俞志忠,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追加汇雅装饰俞志忠作为第三人的书面申请,请二审法院通知俞志忠或负责人张玉林到庭,以便查清本案事实。
顺安租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将租赁物交给第三人使用系答辩人同意,该事实不成立。在上诉人未交还租赁物前,答辩人有权要求上诉人继续给付租金。答辩人与利兴租赁站是委托代理关系,发货人是答辩人,一审认定顺安租赁公司与利兴租赁站是委托代理关系,顺安租赁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一审中已给予明确答复,第三人并不属于必须到庭的当事人,不需追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顺安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架管2898.3米、扣件1315个;3.判令被告支付租赁物返还前按照合同计算的建筑设备欠付租金(其中架管租金0.008元/米/天,扣件0.006元/个/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8日,案外人利兴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租金钢管每米每日0.008元,扣件每个每日0.006元,租赁期限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乙方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合同届满前20日内,重新签订合同,若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原合同视为延期,租赁费用按原合同约定计算,但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租赁期间,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租赁物转让、转租给第三人使用。租赁期满,乙方未按时缴清费用又不退还周转材料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约定价格赔偿,并追收逾期内租金。合同备注:顺安租赁公司、德阳市旌阳区兴兴建材租赁站、德阳市旌阳区昌隆建材租赁站所有架材租赁委托利兴租赁站统一经营。合同尾页甲方处无利兴租赁站盖章,甲方联系人为曾凯、谭金勇、江熙。尾页乙方处盖天鳌建设公司公章,领料人为向洪应、罗君。
合同签订后,顺安租赁公司向天鳌建设公司交付租赁材料。顺安租赁公司提供发货单8张,发货单显示:抬头为顺安租赁公司租赁材料发货单,租赁单位均为天鳌建设公司,发货经办人为谭金勇、江熙,领料人主要为向洪应、罗君。发货单显示于2014年3月28日发货架管630米、扣件440个,于2014年3月30日发货架管360米,于2014年4月4日发货架管90米,于2014年4月22日发货扣件100个,于2017年4月27日发货架管3680米、扣件750个,于2014年4月29发货扣件1000个,于2014年4月30日发货架管180米、扣件750个。此外,天鳌建设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归还架管671.6米,归还扣件92个,于2014年***归还架管882.4米,扣件319个,收货经办人均为谭金勇。
2018年5月13日,利兴租赁站出具一份声明,主要载明:本单位受顺安租赁公司之托,于2014年3月28日与天鳌建设公司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将顺安租赁公司所有的建筑设备租赁给天鳌建设公司使用。该合同项下设计的租赁物均属于顺安租赁公司单独所有,本单位仅履行代理之职,因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顺安租赁公司单独享有或承担,与本单位无关。
庭审过程中,顺安租赁公司出示一份租赁明细,证明天鳌建设公司截止2018年4月所欠租赁费。其上载明:截止2014年5月,天鳌建设公司租赁的架管共计3386米,扣件2629个;2014年10月31日,认赔架管478.7米,扣件1314个,产生认赔款13274元;2014年共产生租金22860元,支付租金20965元,余款1895元;2015年产生租金11122元,2016年产生租金11153元,2017年产生租金11339元,2018年1月1日至4月30日产生租金3728元,累计余款39237元。
另查明:顺安租赁公司出示移交清单一份,表明天鳌建设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25日将所租赁的架管及扣件转交于案外人俞志忠。
审理过程中,天鳌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交《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决算协议一份、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转交清单一份。因天鳌建设公司未到庭举证,顺安租赁公司认为相关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未予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天鳌建设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故天鳌建设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规定,本案中,案外人利兴租赁站与天鳌建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注明顺安租赁公司等三家租赁企业委托利兴租赁站统一经营,而合同履行过程中发货单抬头也注明发货方为顺安租赁公司,则案外人利兴租赁站仅以其名义代理顺安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天鳌建设公司应当知晓合同权利义务实际由顺安租赁公司享有。故涉案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应为顺安租赁公司。
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根据《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关于“乙方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合同届满前20日内,重新签订合同,若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原合同视为延期,租赁费用按原合同约定计算,但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的约定,本案中,涉案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27日到期后未重新签订合同,原合同视为延期,现天鳌建设公司一直未支付欠付租金且将租赁物移交案外人,构成根本违约。故《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天鳌建设公司之日,即2018年7月24日解除。关于返还租赁物的问题。根据顺安租赁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收货单及租赁明细,截止起诉,天鳌建设公司仍有架管2898.3米、扣件1315个未归还。涉案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7月24日终止,天鳌建设公司应当返还全部租赁物,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支付租金的问题。根据《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关于“租赁期满,乙方未按时缴清费用又不退还周转材料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约定价格赔偿,并追收逾期内租金”的约定,天鳌建设公司应向顺安租赁公司支付未付租金及逾期租金。顺安租赁公司提供的租金明细显示,截止2018年4月30日,天鳌建设公司未付租金为39237元,经一审法院计算,租金金额高于原告自认金额,超出的金额视为顺安租赁公司放弃主张。此后的租金按双方合同约定租金计算标准至实际退还租赁物之日止。
综上,天鳌建设公司应向顺安租赁公司返还租赁物并支付所欠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顺安租赁公司与天鳌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2018年7月24日解除;二、天鳌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顺安租赁公司返还租赁物架管2898.3米、扣件1315个并支付所欠租金39237元(截止2018年4月30日),此后的租金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退还租赁物之日止;三、驳回顺安租赁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天鳌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合同相对方不是被上诉人,是利兴租赁站;2.2014年11月17日天鳌建设公司与曾凯签订《决算协议》,证明案涉合同已结算;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营门口支行的交易明细一份,证明上诉人已按《决算协议》所结算的金额向曾凯支付,案涉合同的租金等已付清;4.转交扣件、架管便条一份,证明案涉扣件、架管已转交俞志忠;5.2014年3月28日收据一张,证明天鳌建设公司按约缴纳了5000元租金;6.一审时法院送达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提供的租金结算单,该结算单上明确记载“押金已退,客户更换”,证明双方已结算。顺安租赁公司质证认为,1—5不属于新证据,我方提供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后面没有《决算协议》,曾凯是我公司员工,但没有授权其结算及收取租金,故对《决算协议》及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俞志忠并非合同相对方,所签便条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5不认可,按照常理来说,如果结算了,该收据就应该收我方收回,不应该由上诉人持有,收取押金有收据,收取其他款项也应有收条,上诉人应举证证明我方收取了款项。证据6系我方提交,但仅是公司内部记载案子进展情况,是上诉人称将押金退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虽不是新证据,但与本案事实有关,证据1有利兴租赁站的印章,内容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内容一致,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3被上诉人认可曾凯系其公司员工,但认为曾凯无相应权限,本院认为,在案涉合同中明确联系人有曾凯,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曾凯的行为代表被上诉人,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一审时被上诉人也提供给了法院,其证明需要返还的架管及扣件数量,结合证据6,足以证明上诉人将剩余材料转交给俞志忠。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审查明,2014年3月28日,天鳌建设公司向德阳市旌阳区兴兴建材租赁站缴纳押金5000元。
2014年11月17日,天鳌建设公司与曾凯签订《决算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天鳌建设公司租赁利兴租赁站的扣件和钢管(架管),租金和丢失的扣件及架管赔偿费共计17500元,扣除押金5000元,应补偿12500元,此款以打到曾凯的卡上为准,扣件和架管移交给工装单位。本协议为解决本事件的全部事宜。
2014年11月21日,天鳌建设公司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营门口支行向曾凯622188658000***26338账号转账支付12500元。
庭审中,顺安租赁公司认可顺安租赁公司、德阳市旌阳区兴兴建材租赁站、德阳市旌阳区昌隆建材租赁站与利兴租赁站实际上是一套人马,几块不同的牌子。天鳌建设公司提交的有“押金已退,客户更换”字样的结算单与一审卷宗其提交的无该字样的结算单均是公司制作。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理由如下:1.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联系人为曾凯、谭金勇、江熙。2.被上诉人出示移交清单一份与上诉人出示的移交清单一致,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决算协议》及转款明细,能够认定双方当事人就案涉租赁事宜进行了结算,并就租赁材料的退还及赔偿进行了协商,上诉人也已将相应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案涉合同的相关事宜已全部完成,合同已履行完毕。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因一审时上诉人未出庭应诉,未能进行举证质证,导致讼累,故二审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为宜。
综上所述,天鳌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8)川0603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德阳市顺安建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元,由德阳市顺安建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4元,由四川天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家
审判员 陈洪斌
审判员 陈书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