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和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和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802民初686号
原告:***和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23206514866,住所地湖南省***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通达酒店提质改造项目1号栋21层2108室。
法定代表人:王以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白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市永定区,现住湖南省***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定福,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和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给原告立即支付下欠装修工程款166300元及违约金(暂估计3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市永定区的办公室(面积996平方米)发包给原告装修施工,工程造价为65万元,具体工程内容及做法见报价单和图纸,预计工期45天,自2020年11月11日开工,预计至2020年12月26日竣工;合同签订当日付款26万元,于2020年12月4日付款26万元,竣工验收后于2020年12月26日付款12万元,于2021年6月26日支付所留质保金l0000元,若延期付款,则工期顺延;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增减项发生的费用和工程尾款,7日内结清工程尾款和增加工程款,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首付款、增项款、中期款或者尾期款,每延误一日向原告支付合同工程造价金额的1‰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2020年12月26日前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及增项,总工程造价为686300元。然而,被告除在2020年11月16日、2020年12月9日两次共计给原告支付52万元外,至今仍下欠原告装修工程款166300元没有支付。现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系合同纠纷,虽然,涉案诉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发包方(甲方)是忘不了旅游公司办公室(负责人:***),承包方(乙方)是***和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王以彬),但是,最终签订涉案诉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双方当事人甲方为负责人赵珍喜(未加盖公章),乙方为***和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王以彬(已加盖公章),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佐证“忘不了旅游公司办公室”是否客观存在,以及被告***是否“忘不了旅游公司办公室”的负责人,故被告***不是涉案诉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合同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不是涉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因此,原告***和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和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2160元,退还原告***和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符 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郑梦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