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环创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陈永生与项凯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8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生,男,196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龙,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强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道古城村古**。
法定代表人:张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松青,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凯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博乐路********。
法定代表人:祝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东权,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环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商务大楼)****div>
法定代表人:童浩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东权,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永生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强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晟公司)、被上诉人项凯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凯公司)、原审被告上海环创机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13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永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关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和交通费的判决,要求改判强晟公司赔偿陈永生残疾赔偿金161,953元(73,615元/年×20年×0.11,人民币,下同)、护理费9,600元和交通费6,000元;认可原审法院对于其他赔偿数额的认定;项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陈永生长期在外打工,应当使用城镇标准,原审法院要求陈永生提供事发前一年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实属苛刻,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海市的城镇标准计算。陈永生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是80元/天,该金额系江苏省判决的标准,陈永生主张的金额已低于市场价格,原审酌定6,000元过低。陈永生受伤后从上海转院至老家,经得强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的同意租用了救护车功能的车辆,由陈永生垫付了4,800元,该款项应当由强晟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定由陈永生承担30%的责任错误,应当由强晟公司和项凯公司全部承担责任。
强晟公司辩称,其与陈永生没有劳务关系,陈永生是为项凯公司和环创公司提供劳务,张强支付陈永生生活费也是代项凯公司支付。强晟公司不同意陈永生的上诉请求,要维持原判。
项凯公司辩称,陈永生是为强晟公司提供劳务,对陈永生提出的上诉请求,项凯公司坚持原审意见。
环创公司述称,陈永生受伤的后果与环创公司无关。
陈永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强晟公司、项凯公司、环创公司共同赔偿陈永生医疗费10,326.98元、残疾赔偿金149,674.80元(68,034元/年×20年×0.11)、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误工费37,800元(5,400元/月×7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8,436.08元(46,015元/年×5年×2个人÷6个人×0.11)、交通费6,000元。审理中,陈永生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项凯公司和强晟公司对陈永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环创公司对项凯公司和强晟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按照2020年最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5日,环创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项凯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证所金桥技术中心基地项目综合机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A标段);工程地点为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承包范围为上证所金桥技术中心基地项目A标段,包括D3、D4、D5、D6、D7、D8六个托管机房的给排水工程、暖通工程、动力工程、强电工程、弱电工程及各分部工程预留预埋的安装、部分物资供应、调试、验收及保修等综合机电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承包方式为清包工;项凯公司对工程实施“自己管理、绝不转包”的原则;环创公司委派项目负责人车畅通协助本工程全过程的管理;项凯公司项目负责人祝彬、现场负责人梁某。项凯公司之经营范围涵盖上述合同约定之工程范围。
2017年4月3日,项凯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强晟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证所金桥技术中心基地项目综合机电安装(A标段);工程地点为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承包范围为在总包规定项凯公司承包范围内的综合机电安装专业工程的空调水专业的现场施工,即D4#、D5#、D6#、D7#、D8#楼的空调水专业,分为冷冻水系统、冷却水系统及设备等的施工;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工期、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工程劳务承包费用支付方式为项凯公司每月25日支付强晟公司当月在场施工人员2,000元和管理人员每人5,000元生活费,每年年底项凯公司支付强晟公司当年监理验收合格工程量产值的95%,……。强晟公司未取得《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施工资质。项凯公司的该项发包行为未告知环创公司,亦未获得环创公司的同意。
2017年10月中旬,陈永生通过他人介绍,至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工地从事空调水工程的小工工作,期间由强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强安排具体工作、负责考勤、发放生活费。2017年11月5日,陈永生在工作过程中攀爬至搭建在脚手架上的梯子上,后因故摔下受伤。陈永生当时佩戴了安全帽,未佩戴安全带。
陈永生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于当日至2017年11月22日住院治疗16.5天,后门诊复诊,又于2018年11月12日至11月20日在安徽省射阳县人民医院为行脊柱内固定取出术而住院治疗9天。陈永生为上述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81,487.58元(含统筹支付的129.24元)、伙食费295元,其中强晟公司为陈永生垫付费用71,750.6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陈永生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陈永生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院于2019年6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陈永生因故受伤,致胸12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及后遗左腕关节功能障碍等,分别构成人体损伤十级、十级伤残;伤后总的治疗休息21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陈永生支出鉴定费1,950元。
陈永生提供票据一组以证明其交通费损失,包括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服务费4,800元,但销售方名称与发票盖章单位不一致,陈永生表示该费用系征得强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同意后租用汽车将陈永生从上海送回老家的费用,该车是公司与医院合作的,与救护车功能类似;射阳新城汽车站务有限公司旅客运输专用发票三张,其中2018年3月1日射阳至苏州南两张,2018年5月3日射阳至苏州北一张,陈永生解释2018年3月1日是陈永生与家属一起到苏州委托律师,2018年5月3日是陈永生到苏州与律师一起到崇明进行劳动仲裁案件的调解。
2018年8月24日,陈永生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陈永生于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与项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该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5日予以驳回。
陈永生户口簿上记载的户别为“家庭户口”,住址为“江苏省射阳县XX镇XX居****(XX居委会)”,服务处所为“射阳县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职业为“棉农”。陈永生表示其本人长期从事建筑行业,事发前一年居住不稳定,到处打工,没有固定居住地址。2019年7月15日,江苏省射阳县XX镇XX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XX镇XX居委会四组居民陈永生,男,身份证号……,家里主要收种4亩多田,收入比较微薄,主要靠外出务工(建筑工地)维持家里生活来源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关于陈永生户籍性质究竟为城镇还是农村,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江苏省射阳县XX镇XX居民委员会进行了调查,该居民委员会表示陈永生原户籍为农村性质,后因乡、镇区域合并而变更为居民户,该居委所辖地区有城镇有农村,农村区域面积较大。
原审审理中,强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表示,事发时陈永生和师傅一起在给空调水系统的法兰上螺丝,空调水系统是强晟公司承包下来的工程;张强认为自己在为陈永生安排工作、进行考勤和发放生活费时代表项凯公司。陈永生表示其之前是泥瓦工。关于陈永生的工资,陈永生主张每天工资180元,每月工作25天左右,环创公司和项凯公司认为陈永生每天工资180元,每月工作21.75天,月工资为3,915元,强晟公司对陈永生每天工资180元无异议,但表示不记得陈永生每月工作几天,其对陈永生所做考勤都已交给项凯公司。关于现场是否配备安全带,陈永生表示没有,强晟公司、项凯公司和环创公司均表示配备了。审理中,经法院释明,陈永生不申请就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陈永生系向谁提供劳务。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永生在到达工地后由张强安排具体工作、负责考勤、发放生活费,从工作内容分配到工作报酬发放,都由张强负责,且陈永生提供劳务的内容也是强晟公司从项凯公司处承包的空调水系统工程的一部分,因此应认定陈永生在事发时是向强晟公司提供劳务。张强关于其在为陈永生安排工作、考勤、发放生活费时代表项凯公司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陈永生本次受伤由谁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首先,如上所述,陈永生在向强晟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强晟公司对陈永生本次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环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项凯公司,环创公司在发包过程中无过错,因此不承担本案责任。再次,项凯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强晟公司,其发包行为未取得环创公司的同意,且强晟公司不具有承接涉案工程的资质,项凯公司在发包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该与强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后,陈永生之前是泥瓦工,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空调水系统相关工作经验,且陈永生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带,系对自身安全的忽视,故其自身亦应为本次受伤负责。综合本案情况,认定对陈永生本次受伤,陈永生自负30%的责任,强晟公司承担70%的责任,项凯公司与强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在于,陈永生可得赔偿的损失。对此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陈永生共计发生医疗费81,487.58元,但其中统筹支付的129.24元不属于陈永生损失,应予扣除,故医疗费确定为81,358.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永生共计住院25.5天,其自愿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予以确认。3.营养费。陈永生经鉴定需营养120天,其请求营养费4,800元,予以确认。4.护理费。陈永生经鉴定需护理120天,其主张护理费9,600元过高,酌定为6,000元。5.误工费。陈永生经鉴定需休息210天,双方当事人对陈永生每天工资180元无异议,但对其每月工作天数意见不一,对此应认为,强晟公司作为负责对陈永生进行考勤的单位,项凯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应掌握陈永生的考勤单,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永生每月实际工作天数,属举证不能,根据陈永生自述的每月工作天数,确定误工费为31,500元。6.残疾赔偿金。陈永生系江苏省家庭户籍,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区域,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在城镇区域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因陈永生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79,6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永生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永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9.交通费。陈永生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与本案无关,部分无法证明其合理性和关联性。综合陈永生本次受伤后的治疗等所需,酌定交通费1,500元。
综上,陈永生损失共计210,826.34元,由强晟公司承担其中的70%即147,578.44元,与强晟公司已经支付的71,750.60元相抵扣,强晟公司还应赔偿陈永生75,827.84元,项凯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0年6月3日作出判决:一、西安强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永生75,827.84元;二、项凯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对上述西安强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陈永生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9元(已由陈永生预缴),由陈永生负担3,094元,西安强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5元;鉴定费1,950元(已由陈永生预缴),由陈永生负担585元,西安强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永生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有依据,陈永生的损害后果是否应当按比例分担。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永生非城镇户口,其称长期在外打工,居所不定,也无法提供事发前一年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无不当。陈永生主张4,800元的转院交通费由强晟公司承担,但因其提供的票据真实性存疑,其也无证据证明强晟公司同意承担该费用,故本院对陈永生的该主张难以支持。经审查,原审法院关于护理费的认定亦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强晟公司称其与陈永生无劳务关系,但陈永生是由强晟公司安排工作,生活费由强晟公司支付,故应当认定陈永生是为强晟公司提供劳务,强晟公司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强晟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陈永生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并非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原审法院依照各自过错认定由陈永生和强晟公司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陈永生对其他赔偿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陈永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13646号民事判决;
二、西安强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永生139,075.74元;
三、项凯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对上述西安强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陈永生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89元,由陈永生负担1,915.60元,西安强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73.40元;鉴定费1,950元,由陈永生负担780元,西安强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36元,由陈永生负担1,374.40元,由西安强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6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卫清
审判员  潘春霞
审判员  寻增荣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