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3民初4892号
原告:***,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上海某某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以下称***)与被告***(以下称***)、上海某某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上海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上海某某公司向***支付105600元工程款和资金占用费(从2023年1月5日起开始计算,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标准计算,暂算至2023年11月10日,为3251.75元,共计5721.35元);2、请求判令***、上海某某公司承担此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及***达成合意,由***对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期**期**区进行消防工程施工。2023年1月5日由***进行验收确认,并在工程款清单中签字确认,共计工程款105600元。因***与***之间的纠纷为***的职务行为,应当由***所在的上海某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经***不断催告,***、上海某某公司至今仍未向***支付此工程款项。综上所述,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
***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海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提起的民事起诉状与我司无关,我司与本案***无经济往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6日,某某物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武汉某某区各住宅、商业及写字楼消防设施维保检测服务标段三合同》约定,甲方决定将其所辖武汉某某区各住宅、商业及写字楼消防设施维保检测服务标段三委托给乙方,维保检测范围:某消防设施维保检测服务。具体如下:(1)某项目,为办公写字楼;(2)某项目,为高层住宅;(3)某项目,为高层住宅。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20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止。本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双方另行协商续约事宜。合同费用,武汉某某区各住宅、商业及写字楼消防设施标段三(某项目维保检测服务费合计898342.14元。乙方为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率为6%。维保费已包括合同履行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人工费、运输费、交通费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增加费用;单价人民币200元(含)以下的零配件更换由乙方免费负责,单价人民币200元以上的零配件更换由甲方支付,乙方负责免费更换安装调试。(维保单位承担完好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责任,发生非人为损坏情况下承担全部200元及以下零配件的维修更换总费用)。付款方式及履约保证金,甲方按季支付维护保养费,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以下全部资料并审核合格后30日结算本季度维保费:1、甲方对乙方每次的维保工作确认填写《供方服务反馈表》;2、每次维保时填写的《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报告书》;3、乙方提供的费用结算申请、合法正规发票,本季度维修保养报告以及下一季度的维修保养计划。合同期结束后,扣除应扣款项(如有)后,30日内给乙方结清全部款项。4、本合同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在甲方向乙方第一次付款时扣除。合同期结束后,扣除应扣款项(如有)后,30日内退还乙方剩余履约保证金。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提供二十四小时服务联络人***,接到甲方故障报告后,派遣已通过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持有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维修人员(每次至少2人)24小时内到现场修复消防设施,并承担不及时维修发生的责任。同日,某某物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某项目消防设施维保检测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决定将其所辖某项目消防设施的维保检测委托给乙方,维保检测范围:某项目消防设施维保检测服务。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20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止;本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双方另行协商续约事宜。合同费用,某项目消防设施维保检测费合计68162.86元;乙方为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率为6%。维保费己包括合同履行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人工费、运输费、交通费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增加费用。单价人民币200元(含)以下的零配件更换由乙方免费负责,单价人民币200元以上的零配件更换由甲方支付,乙方负责免费更换安装调试。(维保单位承担完好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责任,发生非人为损坏情况下承担全部200元及以下零配件的维修更换总费用)。付款方式及履约保证金,甲方按季支付维护保养费,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以下全部资料并审核合格后30日结算本季度维保费。本合同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在甲方向乙方第一次付款时扣除,合同期结束后,扣除应扣款项(如有)后,30日内退还乙方剩余履约保证金。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提供二十四小时服务联络人***,接到甲方故障报告后,派遣已通过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持有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维修人员(每次至少2人)24小时内到现场修复消防设施,并承担不及时维修发生的责任。2020年4月,***与***就上述两份合同所涉及维保服务达成口头协议,***安排人员实施维保服务至2022年12月底。其间,***于2021年7月2日通过微信的方式将上述两份合同电子版发送给***,且***从2020年4月至2022年9月期间就案涉维保服务项目采取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多次向***支付款项共计148500元。此后,双方于2023年1月5日签署了《泛海***工程量核实清单》即办理结算手续,确认***尚欠***款项合计105600元。嗣后,***多次向***催要上述款项,***均予以推诿,致***起诉来院。
另查明,上海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20日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80万元,后于2020年8月变更名称为上海某某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上海某某公司与某某物业武汉公司所签订《关于武汉某某区各住宅、商业及写字楼消防设施维保检测服务标段三合同》、《关于某项目消防设施维保检测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作为上海某某公司员工的***系以个人名义将上述两份合同所涉及的维保服务部分分包给***,应认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遵循约定履行。
关于案涉维保服务项目相对人的确认。本案中,作为上海某某公司业务经办人的***系以自己的名义与***就案涉维保服务项目达成口头协议后,***安排人员实施维保服务活动,其间,均由***向***支付相关维保服务费用,后由***与***于2023年1月5日就案涉维保服务项目办理了结算手续,并确认***尚欠***维保服务费用。因此,***与***系案涉维保服务项目的相对人,上海某某公司并非案涉维保服务项目的相对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尚欠***维保服务费105600元,故***要求***支付工程款10560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海某某公司并非案涉维保服务项目的相对人,***主张上海某某公司与***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维保服务费105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56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