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321民初337号
原告:佛山市恒安防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叶少杭。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兴、刘达煜,均为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兴县松枫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兴县。
法定代表人:顾玉琼。
原告佛山市恒安防雷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兴县松枫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恒安防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达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兴县松枫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恒安防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防雷工程款223289.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3289.04元为基数,从起诉日起,至本案所涉款项全部支付完毕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收)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雷工程安装合同书》(合同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为原告),约定由原告承建“新兴东门·星汇广场防雷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560890.40元(原告包人工、材料等),验收合格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2017年8月10日经结算,被告合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18792元,但被告只支付了95502.96元,尚欠223289.0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新兴县松枫房地产有限公司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予以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承接防雷专业工程、机电工程等,而被告是新兴县东门星汇广场楼盘的开发商。为安装新兴县东门星汇广场的防直雷击工程,2012年10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被告作为甲方(发包方),双方签订了一份《防雷工程安装合同书》,约定:1.工程名称:新兴东门·星汇广场防雷工程;2.工程内容:乙方根据当地气象部门审定的防雷施工图纸及施工方案施工;3.工程地址:云浮市新兴县新城镇东门桥;4.承包范围:乙方实行包人工、包材料、包办理报建手续、包安全、包验收合格;5.工程造价为560890.40元(单价是7.4元/平方米,面积75796平方米),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建筑面积进行结算;6.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施工单位进场并取得防雷设计核准书后,支付总工程款额的30%(约¥168267.12元)给乙方,主体工程封顶后,支付总工程款额的30%(约¥168267.12元)给乙方,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并取得防雷合格证后支付总工程款额的40%(约¥224356.16元)给乙方。此外,合同还对甲乙方责任、具体施工内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并无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遂进场施工,随后于2017年6月底完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支付了进度款95502.96元给原告。涉案工程完工后,新兴县气象公共安全技术支持中心对其进行检测,于2017年8月9日出具《新建防雷装置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合格。随后,原告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7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针对上述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并立下一份《工程结算书》,双方一致确认工程总款为318792元,被告已支付95502.96元,尚欠223289.04元未付。结算后,被告一直未能付清尚欠的工程款223289.04元给原告,原告向被告追讨,但无果。原告遂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其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资质、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防雷工程安装合同书》、文件及资料发放登记表、《新建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工程结算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拖欠防雷工程安装款项而产生的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佛山市恒安防雷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兴县松枫房地产有限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防雷工程安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均应自觉履行。原告佛山市恒安防雷有限公司依约为被告新兴县松枫房地产有限公司的防雷工程进行施工,在经双方于2017年8月10日对账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3289.04元,有原告提供原、被告双方签名盖章的《工程结算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取得防雷合格证后,被告需付清全部工程款给原告,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取得相关检测报告,但被告无按约付清工程款给原告,责任在于被告。被告作为欠款人,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工程款223289.04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收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原告请求欠款总额223289.0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收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兴县松枫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防雷工程款223289.04元及利息(以223289.04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清偿日止)给原告佛山市恒安防雷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4.67元,由被告新兴县松枫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红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丽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
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