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与***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5558号
原告:***,女,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雨师,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福建省闽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C区10号楼。
法定代表人:胡黎明。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闽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保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雨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的《股份认购委托协议》及其补充协议;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闽保公司连带向原告返还股权转让款15万元,并以15万元为基数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闽保公司(曾用名福建省闽保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交易,证券代码为430544。***系闽保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2018年11月15日,***与***签订《股份认购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闽保公司1万份股份转让给***,转让款合计15万元;***代***持有上述股份。同日,***依约定支付15万元转让款。2019年9月6日,因闽保公司未能按规定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终止福建省闽保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挂牌的决定》(股转系统发[2019]2479号)。2019年9月17日,闽保公司根据上述决定,终止公司股票挂牌。2019年12月31日,闽保公司更名为福建省闽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认为,闽保公司股票被终止挂牌,补充协议第一条所约定的股权认购的前提条件已不复存在,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相关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闽保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5日,***(委托方、甲方)与***(受托方、乙方)签订《股份认购委托协议》,主要约定鉴于闽保公司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企业,代码为430544,***为该公司合法股东、持有合法股份,***自愿将其持有的闽保公司1万份股份,以每股15元的价款转让***,转让款总计15万元。双方完成标的股份交割前,***接受***委托,以***名义代为持有闽保公司股份,自协议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半年,之后***解除对***的委托。***可选择两种方式确权:1.自协议签署之日起算,半年内闽保公司成立有限合伙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法定股份代持平台,由***担任法人,闽保公司负责监管,替***代为持有公司股份;2.***通过盘面交割方式转让到***新三板账户名下。未经***书面同意,***不得擅自以转让、留置、抵押、减值、放弃、毁损、撤销及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部分或全部代持股份。同日,***(甲方、投资人)、***(乙方、关键股东)、丙方(闽保公司)签订《股份认购委托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出资认购闽保公司股权,是以***保证实现以下事项:1.***承诺,未经***事先书面同意,不得从事其他竞争性业务或进行兼职,交割前已向投资方披露除外。公司关键股东承诺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自本次投资启动尽职调查至投资后3个月内均未发生不利变化;2.目标公司2018-2020年的净利润累计总额不低于6500万元;3.目标公司现有核心管理团队未发生重大变化;4.目标公司未被托管或未进入破产程序或未退市(遇不可抗力因素、被并购和IP0除外);5.在投资完成后三年内,目标公司实现与证券公司签订IPO辅导协议。若***承诺的以上条款,任意一条款未达成,***承诺以目前总股本3213万股为计价基础,对***购买的股份进行股份补偿,补偿标准为:补偿股份=持股数量*8%/年*持股年限。上述合同签订后,***于2018年11月15日向***转账支付15万元。2019年4月30日,闽保公司发布《关于公司控股股东签署股权收购框架协议的提示性公告》,载明苏州恒久光电公司与闽保公司控股股东***签署《股权收购框架协议》,苏州恒久光电公司有意购买***所持有的公司22897000股股份,对应的股权比例为71.26%,交易完成后闽保公司将成为苏州恒久光电公司的控股子公司。2019年9月17日,闽保公司因未能按照规定时间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的决定,公司股票终止挂牌。2019年12月16日闽保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公司的组织形式由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省闽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中股东***出资比例为59%。并修改了公司章程。2020年3月27日闽保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出资比例为5.55%。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与***签订的《股份认购委托协议》,***、***与闽保公司签订《股份认购委托协议之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将其持有的原闽保公司1万股股份转让给***并由***代持,***已按约定向***支付了股份转让款,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关于股份的交割,由于目标公司闽保公司股票自2019年9月17日起终止挂牌,且目标公司已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均无法通过新三板进行交易进行交割从而获得股份。原闽保公司现已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交易程序已与原股份公司不同,而隐名股东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还需依照公司章程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故***签署《股份认购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股份认购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并不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向***、闽保公司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2年6月11日即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闽保公司之日,双方间的《股份认购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于该日解除。协议解除后,***有权要求***返还其已按《股份认购委托协议》向***支付的股份转让款,故***要求***返还股份转让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自协议解除之日向***返还上述款项,由于***逾期未履行上述返还义务,***有权主张逾期未返还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对于***主张的资金占有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闽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签订的《股份认购委托协议》于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一日解除;
二、确认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闽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签订的《股份认购委托协议之补充协议》于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一日解除;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15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