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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1民辖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宁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居民,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豪,福建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闽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C区10号楼。
法定代表人:胡透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闽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的(2021)湘1126民初39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理由为:1、认购协议与补充协议两者是一个统一整体,原审裁定认为两协议内容不相同,不能确定案件的管辖是错误的;2、上诉人的诉请求包括解除补充协议,故也应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确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补充协议中对管辖有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到甲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原审裁定认为该补充协议与认购协议内容不一致,故不能依照双方的补充协议确定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该补充协议明确载明了补充协议是鉴于对双方2018年11月13日签订的《股份认购委托协议》的补充;第二,上诉人诉请求事项包含了对补充协议的解除,即本案纠纷包含了对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的争议。因此,故本案的管辖约定明确,补充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是对发生争议时在原告所在地进行诉讼的管辖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对双方有效。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6民初3937民事裁定;
2、本案由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勇
审判员 唐 英
审判员 柏国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张芷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