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福建省闽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4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闽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C区10号楼。
法定代表人:胡黎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豪,福建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海云,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明,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闽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事项;2、请求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判决由***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忽略了闽保公司对北京宏图金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金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已经全额出资到位的事实。1、宏图金信公司是一家独立法人单位,注册资金为1008万元,已由出资人闽保公司全部出资到位,已经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2、《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宏图金信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单位,只能以其自有全部资产对外承担债务,闽保公司作为已经完成出资义务的股东,不应再对投资企业宏图金信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已经完成出资义务的闽保公司对宏图金信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适用严重错误。二、宏图金信公司及闽保公司已经完成清算义务,且清算事务也是由***亲自负责办理,***未主动申报债权,视为放弃权利行为。宏图金信公司早在2019年10月28日就在北京晚报刊登清算公告,具体登报事宜也是***经办的,要求债权人自见报之日起45日内申报债权债务,并于2020年5月28日在北京晚报刊登注销公告。***知道而且应当知道宏图金信公司进行清算,但***没有进行申报,视为自动放弃债权。三、一审法院认为闽保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观点对连带清偿责任法律概念有着错误认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连带清偿责任,是指数人债务者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也就说数人负同一债务,每一债务人都对债权人负全部给付之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债务人偿还债务。以此得知,连带清偿责任的成立前提至少需要两个债务人,即两个法律主体。既然宏图金信公司已经注销了,本案中就不存在两个适格的责任承担主体,不可能存在连带清偿责任。其次,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具有严格性。存在着两种情形:法定连带责任与约定连带责任。本案中,显然不存在约定连带责任。至于法定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并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就判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是不合理的。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闽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一、闽保公司作为宏图金信公司的股东,并未依法完成清算义务,其所说***参与清算事务明显虚假陈述,自相矛盾。二、闽保公司未依法办理注销,***主张闽保公司承担清偿宏图金信公司应当承担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三、闽保公司违法将宏图金信公司注销,导致***无法诉求该公司承担责任,参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可以将闽保公司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那么法律责任由其承担,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闽保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工资22000元;2.闽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250元;3.确认***与宏图金信公司自2013年6月4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于2013年6月4日入职宏图金信公司,离职前工资标准为5500元。***提交与宏图金信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为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闽保公司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均认可***正常出勤至2020年2月底,工资支付至2020年2月29日。宏图金信公司于2020年8月6日注销,闽保公司为宏图金信公司的唯一股东。
闽保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2月29日已经解除。***主张闽保公司自2020年3月开始与其协商解除与宏图金信公司的劳动关系,但闽保公司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提交:1.***与闽保公司的行政经理邱少云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3月向邱少云发送“这个终止劳动关系协议,没有把补偿标准写里面呢”,***主张邱少云向其发送过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但未写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2.***与闽保公司人事经理王英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5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你拨打这个电话,然后里面有失业金领取相关提示。(王英):好,我试试。(***):王经理,你问好了吗?具体怎么办理。(王英):接电话哈……(王英):EMS,今天会寄出,请注意查收。(***):王经理,快递我收到了,但是解除劳动协议和离职申请内容是不对的,并不是我申请离职,是因为公司要提前解散,然后公司和我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如果按照您发给我的表格填写,我是不能够领取失业金的。(王英):你是指这份解除劳动协议内容不能领取失业金是吗?(***):对。(王英):我明天处理,重新拟一份哈。(***):你拟好后发电子档给我吧,谢谢……”2020年5月26日,王英向***发送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载明:“……一、因甲方解散清算,甲乙双方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甲乙双方于2020年2月29日劳动关系终止。二、乙方同意放弃要求甲方支付各种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费用及其他权益,本协议如有任何遗漏或与现行法规不一致之处,均视为乙方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三、乙方同意并认可,本协议签订后,乙方确认劳动关系终止日前薪资已结算完成,无任何异议……”2020年5月26日,***将上述《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截图发送给王英,并将其中的第二条进行了标记,微信聊天记录载:“(***):不好意思,王经理,这一条(即上述《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二条)我不能认可。(王英):没关系,我重新拟一份,迟点发你。(***):其他的可以不谈,补偿金肯定是要有的,咱们就按照劳动合同法来就行。双方于2020年6月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不好意思,王经理,前段时间家里有事没顾上给您联系。过后我想了一下,我的工资本来就发到2月底,一直就没在发工资了,而且我的社保公司也给我转出了,这已经是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了,所以没必要再填什么协议了,您就给我发个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就行了……”闽保公司认可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主张其2020年6月30日分别向宏图金信公司及闽保公司注册地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贵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向本人支付劳动报酬,且未依法足月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本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向贵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贵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起正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请贵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本人支付下列款项: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法按工作年限计算);2.支付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未发放工资;3.依法为本人补缴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闽保公司主张没有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交与宏图金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斯非于2020年7月3日的短信聊天记录,载明:“(***):林经理,前两天我给您寄了一份我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您收到了吗?(林斯非):已将信件转交人事部王英。(***):那相关的事宜我是直接和人事部王英经理沟通协商吗?(林斯非):可以。”闽保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主张其曾以宏图金信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因宏图金信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注销,朝阳仲裁委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2206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申请。***主张其于2020年7月9日向宏图金信公司及闽保公司发送《告知函》,显示***告知该两公司“务必在注销前首先解决本人的工资、社保和补偿金事宜”。闽保公司认可收到了《告知函》。
闽保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支付义务,并提交:1.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及结算业务申请书,显示2013年8月29日闽保公司向宏图金信公司转款9570000元,2016年5月17日闽保公司向宏图金信公司转款510000元,闽保公司主张其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2.北京中天金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证报告》,闽保公司据此主张其公司清算后剩余资产为0。3.申报债权公告,闽保公司主张其公司已经登报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
***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1月5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21)第1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宏图金信公司于2020年8月6日办理注销,其法人资格终止。闽保公司作为宏图金信公司股东,明知与***就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而向工商登记管理机关称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导致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对其作出核准注销登记,闽保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闽保公司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2月29日解除,***虽不认可,但从其与王英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其对王英向其发送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载明的“双方于2020年2月29日劳动关系终止”该条并未提出异议,另***亦称“过后我想了一下,我的工资本来就发到2月底,一直就没在发工资了,而且我的社保公司也给我转出了,这已经是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了,所以没必要再填什么协议了,您就给我发个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就行了”,也说明***认可劳动关系实际于2020年2月底已经解除。此后,***并未再提供劳动,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经济补偿金是否支付问题,故一审法院将劳动关系的解除日期认定为2020年2月29日。综上,一审法院确认***与宏图金信公司自2013年6月4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虽于2020年6月30日向闽保公司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未能及时足额向本人支付劳动报酬,且未依法足月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在与王英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称“并不是我申请离职,是因为公司要提前解散,然后公司和我提前终止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判决闽保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8500元(5500元×7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北京宏图金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4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闽保公司福建省闽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5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闽保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忽略了闽保公司对宏图金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已经全额出资到位的事实,闽保公司作为已经完成出资义务的股东,不应再对投资企业宏图金信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宏图金信公司及闽保公司已经完成清算义务,***未主动申报债权,视为放弃权利行为;一审法院认为闽保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依照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和清算的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成立清算组后,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提交的相关证据,闽保公司作为宏图金信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清算义务人,于2020年8月6日办理了宏图金信公司的注销手续,而在此之前,***已多次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节与闽保公司人事经理、行政经理等人员协商,并告知其负有支付义务,闽保公司在明知与***就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既未对***的债权情况作出相应登记,亦未妥善就该可能发生的债务问题作出任何处理,而径行向工商登记管理机关称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并最终导致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对其作出核准注销登记,应当视为闽保公司存在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行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闽保公司以自己已经完成出资义务、清算义务为由主张不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闽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省闽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审 判 员  陈文文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法官助理  徐 仙
书 记 员  陈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