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1229号
原告:***,女,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嘉园三里9号楼10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记,北京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闽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C区10号楼。
法定代表人:胡黎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豪,福建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闽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记,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工资2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250元;3.确认原告与北京宏图金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金信公司)自2013年6月4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理由: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入职宏图金信公司,被告系宏图金信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刚入职时系行政主管,薪资每月4000元,后自2014年兼管人事和财务,薪资调整为每月5500元。由于业绩下滑,至2016年年底,宏图金信公司只剩下原告一名员工,原告此后便直接向宏图金信公司的唯一股东,即被告汇报工作。2019年年底,因经营困难,被告决定将宏图金信公司的办公地址退租,并要求原告将宏图金信公司的账册、固定资产、公章等物品寄往被告处。原告执行了上述命令并于2020年2月底完成了各项物品的交接。但从此之后,宏图金信公司和被告就对原告采取了无视的态度,既不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对原告进行重新的安置,而且从2020年3月起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并断缴了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为此曾多次与领导沟通,要求履行法定义务,但宏图金信公司与被告均不予解决,还要求原告主动放弃经济补偿金,原告坚决反对。至2020年6月30日,原告因被告停发工资和断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主动发函给宏图金信公司和被告,解除了与宏图金信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申请了劳动仲裁。但就在仲裁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将要注销宏图金信公司的消息,为此,原告向被告和宏图金信公司的负责人各发出了一份《告知函》,告知该两公司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公司在清算注销前,首先要解决员工的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及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如果跳过此程序强行注销公司,则原告有权向股东直接追索。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告知函》之后,仍旧采取无视的态度,并于2020年8月6日,强行办理了宏图金信公司的注销手续。由于宏图金信公司已经注销,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2206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2020年11月4日,原告对被告提起劳动仲裁,朝阳仲裁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宏图金信公司的股东和清算组,在清算宏图金信公司的过程中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没有对宏图金信公司的唯一员工进行安置或补偿,甚至发生停发工资和断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尤其是在原告告知应当首先解决员工工资等问题的情况下仍然强行注销了公司,明显是为逃避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宏图金信公司的劳动关系实际上于2019年底就已经终止。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书,宏图金信公司的办公地址于2019年底就已经退租,原告在2020年2月底完成了各项物品的移交。因此,自2019年底起,原告实际上已经没有上班,但宏图金信公司仍支付原告工资至2020年2月底,多支付了两个月工资,应该说已经尽到了善后义务。此外,原告与宏图金信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6月1日终止,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宏图金信公司自2013年6月4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缺少依据,原告请求判决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2000元亦缺少依据。二、宏图金信公司系一家独立法人单位,被告已经全部出资完毕。宏图金信公司早在2019年10月28日就在北京晚报刊登清算公告,具体登报事宜也是原告经办的,要求债权人自见报之日起45日内申报债权债务,并于2020年5月28日在北京晚报刊登注销公告。经北京中天金税税务师事务所确认,宏图金信公司清算注销时剩余资产为0元。2020年8月6日,经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宏图金信公司正式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三、被告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宏图金信公司清算注销时剩余资产为0。且原告知晓而且应当知道宏图金信公司进行清算,但没有进行申报,视为自动放弃了债权。因此,宏图金信公司注销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缺少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入职宏图金信公司,离职前工资标准为5500元。原告提交与宏图金信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为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被告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均认可原告正常出勤至2020年2月底,工资支付至2020年2月29日。宏图金信公司于2020年8月6日注销,被告为宏图金信公司的唯一股东。
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2月29日已经解除。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3月开始与其协商解除与宏图金信公司的劳动关系,但被告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交:1.原告与被告的行政经理邱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2020年3月向邱XX发送“这个终止劳动关系协议,没有把补偿标准写里面呢”,原告主张邱XX向其发送过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但未写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2.原告与被告人事经理王X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5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你拨打这个电话,然后里面有失业金领取相关提示。(王X):好,我试试。(原告):王经理,你问好了吗?具体怎么办理。(王X):接电话哈……(王X):EMS,今天会寄出,请注意查收。(原告):王经理,快递我收到了,但是解除劳动协议和离职申请内容是不对的,并不是我申请离职,是因为公司要提前解散,然后公司和我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如果按照您发给我的表格填写,我是不能够领取失业金的。(王X):你是指这份解除劳动协议内容不能领取失业金是吗?(原告):对。(王X):我明天处理,重新拟一份哈。(原告):你拟好后发电子档给我吧,谢谢……”2020年5月26日,王X向原告发送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载明:“……一、因甲方解散清算,甲乙双方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甲乙双方于2020年2月29日劳动关系终止。二、乙方同意放弃要求甲方支付各种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费用及其他权益,本协议如有任何遗漏或与现行法规不一致之处,均视为乙方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三、乙方同意并认可,本协议签订后,乙方确认劳动关系终止日前薪资已结算完成,无任何异议……”2020年5月26日,原告将上述《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截图发送给王X,并将其中的第二条进行了标记,微信聊天记录载:“(原告):不好意思,王经理,这一条(即上述《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二条)我不能认可。(王X):没关系,我重新拟一份,迟点发你。(原告):其他的可以不谈,补偿金肯定是要有的,咱们就按照劳动合同法来就行。双方于2020年6月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原告):不好意思,王经理,前段时间家里有事没顾上给您联系。过后我想了一下,我的工资本来就发到2月底,一直就没在发工资了,而且我的社保公司也给我转出了,这已经是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了,所以没必要再填什么协议了,您就给我发个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就行了……”被告认可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原告主张其2020年6月30日分别向宏图金信公司及被告注册地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贵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向本人支付劳动报酬,且未依法足月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本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向贵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贵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起正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请贵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本人支付下列款项: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法按工作年限计算);2.支付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未发放工资;3.依法为本人补缴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被告主张没有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提交与宏图金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林XX于2020年7月3日的短信聊天记录,载明:“(原告):林经理,前两天我给您寄了一份我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您收到了吗?(林XX):已将信件转交人事部王X。(原告):那相关的事宜我是直接和人事部王X经理沟通协商吗?(林XX):可以。”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主张其曾以宏图金信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因宏图金信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注销,朝阳仲裁委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2206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7月9日向宏图金信公司及被告发送《告知函》,显示原告告知该两公司“务必在注销前首先解决本人的工资、社保和补偿金事宜”。被告认可收到了《告知函》。
被告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支付义务,并提交:1.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及结算业务申请书,显示2013年8月29日被告向宏图金信公司转款9570000元,2016年5月17日被告向宏图金信公司转款510000元,被告主张其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2.北京中天金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证报告》,被告据此主张其公司清算后剩余资产为0。3.申报债权公告,被告主张其公司已经登报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原告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
原告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1月5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21)第1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宏图金信公司于2020年8月6日办理注销,其法人资格终止。被告作为宏图金信公司股东,明知与原告就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而向工商登记管理机关称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导致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对其作出核准注销登记,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被告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2月29日解除,原告虽不认可,但从其与王X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其对王X向其发送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载明的“双方于2020年2月29日劳动关系终止”该条并未提出异议,另原告亦称“过后我想了一下,我的工资本来就发到2月底,一直就没在发工资了,而且我的社保公司也给我转出了,这已经是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了,所以没必要再填什么协议了,您就给我发个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就行了”,也说明原告认可劳动关系实际于2020年2月底已经解除。此后,原告并未再提供劳动,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经济补偿金是否支付问题,故本院将劳动关系的解除日期认定为2020年2月29日。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与宏图金信公司自2013年6月4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虽于2020年6月30日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未能及时足额向本人支付劳动报酬,且未依法足月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在与王X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称“并不是我申请离职,是因为公司要提前解散,然后公司和我提前终止劳动合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8500元(5500元×7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北京宏图金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4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福建省闽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福建省闽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福建省闽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福建省闽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福建省闽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谢青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