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2民初12959号
原告:福建省闽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C区10号楼。
法定代表人:胡黎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豪,福建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茂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齐安路769号利嘉国际商业城利嘉亚太汽配市场二区11座一层25号商铺-2。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原告福建省闽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保公司”)与被告福建茂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茂联公司向闽保公司支付货款204117元;2、判令茂联公司向闽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415.2元(暂自2021年2月16日计至2021年11月22日,具体计至茂联公司付清货款为止,最高违约金为70235.1元);3、判令茂联公司承担闽保公司为主张权利而支出律师费10000元;4、判令***对茂联公司对前述第1、2、3项诉请承担连带偿付责任;5、判令茂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6日,闽保公司与茂联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闽保公司提供“福建省特殊钢及钢结构件质量检验中心项目”所需货物,总货款为234117元,茂联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则每日按合同金额的0.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30%。合同还约定,守约方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发生争议由闽保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后,闽保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25日、2021年1月7日向茂联公司交付货物,但茂联公司未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付清货款。2021年3月31日,茂联公司向闽保公司转账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204117元未支付。截至2021年11月22日,逾期294天,逾期违约金为234117×0.05%×294=34415.2元,具体计算至茂联公司付清货款为止,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0%,即最高为234117×30%=70235.1元。根据合同约定,闽保公司为主张权利而支出律师费10000元应由茂联公司承担。
茂联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为茂联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应当对茂联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闽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A1、茂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A2、《产品采购合同》;A3、电子回单凭证;A4、产品签收单;A5、律师函及邮寄单、退回单;A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A7、茂联公司工商档案;A8、闽保公司建设银行电子回执;A9、律师费支付凭证。
茂联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
茂联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质证和审查,闽保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具备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11月16日,茂联公司作为需方、甲方,闽保公司作为供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产品采购合同》,项目名称为福建省特殊钢及钢结构件质量检验中心项目;合同金额为234117元(如实际情况发生变动按实调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合同全额款项;如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完货款,则每日按合同总额的0.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30%;守约方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闽保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25日、2021年1月7日向茂联公司交付货物,茂联公司在《产品签收单》下签章确认。
2021年3月31日,茂联公司向闽保公司转账支付30000元,转账凭证摘要为材料款。
2021年10月8日,闽保公司向茂联公司发送一份《律师函》,要求茂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4117元。但该《律师函》被拒收退回。
另查明:1、茂联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2、闽保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产品采购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闽保公司已依约供货,茂联公司未依约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故闽保公司有权要求茂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411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闽保公司诉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以234117元×30%=70235.1元为限额,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故闽保公司有权要求茂联公司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未能证明茂联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其应对茂联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茂联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茂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闽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411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411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1年2月16日起计至款项实际偿清之日止,计付金额以70235.1元为限);
二、福建茂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闽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应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78元,减半收取计2439元,由福建茂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思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鹤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