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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126民初3937号
原告:***,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华,湖南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居民,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豪,福建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闽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C区10号楼。
法定代表人:胡黎明,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闽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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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股份认购委托协议》,而非基于《股份认购委托协议之补充协议》。鉴于《股份认购委托协议》协议管辖约定不明,故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股权转让合同是以特征义务履行一方即股权出让方所在地或目标公司福建省闽保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原告***针对上述管辖权异议发表书面意见认为,《股份认购委托协议》对争议的管辖法院没有明确,《股份认股委托协议之补充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各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好的或者不愿协商的,可将争议提交甲方(注:指答辩人即原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据此来确定双方因履行《股份认购委托协议》或《股份认购委托协议之补充协议》产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因此,只有宁远县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显然系基于《股份认购委托协议》的履行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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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非基于《股份认购委托协议之补充协议》的履行事实。两份协议缔约主体及约定内容并不相同,而《股份认购委托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仅适用履行该协议所产生的争议。故本案不应根据《股份认购委托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鉴于《股份认购委托协议》约定管辖不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返还股权转让款300,000元,系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方式,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付货币”。人民法院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据此,本案《股份认购委托协议》的履行地应为标的公司福建省闽保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即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辖区内。又鉴于被告所在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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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格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唐 翔
代理书记员 陈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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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