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10215号
原告:湖南超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尖山路39号长沙中电软件园总部大楼A53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098512724D。
法定代表人:林章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豪,福建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敏,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好,湖南湘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闽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C区1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89026047X。
法定代表人:胡黎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豪,福建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闽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霞经济开发区秀峰商贸城十栋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09501544X2。
负责人:林章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豪,福建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超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互公司”)、诉被告**,第三人福建省闽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保公司”)、福建省闽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闽保公司长沙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蜜纯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汤琳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超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豪,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好、第三人闽保公司、闽保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互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工资17万元及垫付款差额405,865.47元,共575,865.47元;2、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超互公司移交与肖传文签订的有关装修事宜的《办公室装修合同》、《装修预算表》和《和解协议》原件,外协原件、科研项目外协会议人员名单;3、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超互公司移交与国防科技大学合作的IETM项目的完整原代码、开发文档和技术手册;4、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超互公司返还23万元款项;5、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原告超互公司没有与被告**存在雇佣和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超互公司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工资缺少依据,且仲裁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被告**原为原告超互公司唯一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2018年3月30日被告**才将其所持原告超互公司100%股份转让给长沙因泰因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40%)、赖雨琪(13%)、李进佛(2%)、林章威(45%)名下。原告超互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但实缴纳资本为0元,实际上是一个空壳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同时,根据原告超互公司《章程》规定原告超互公司董事、经理由股东会任命。2018年3月30日之前被告**作为原告超互公司唯一股东,其2018年3月30日自行作出的股东会作出的《股东决定》“公司原设的组织机构予以解散,任职人员所任职务自动解除。”同时2018年3月之后,原告超互公司是任命赖雨琪为公司经理。因此,自2018年3月份之后,被告**没有担任原告超互公司经理。被告**提供的“关于**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与原告超互公司股东会决议相矛盾,且“关于**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仅谈到任命决定,但被告**实际上没有到任,从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可以知道,被告**并没有实际到任。实际上原告超互公司和第三人闽保公司长沙分公司在2018年7月份之后就处于解散状态,除了一个留守人员王炜外,其他人员都已经离职,两家公司都没有实际经营。这点被告**在其申请书中也承认,原告超互公司经济一直处于困难状态,无法发放工资相印证。被告**当时也已辞职,其社保也转到其他公司,也证明被告**是与另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超互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根据被告**证据1证明对象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闽保长沙分公司有劳动关系”,这等于被告**自认其与原告超互公司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因此,仲裁裁决认定被告**自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与原告超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同时,被告**2020年12月17日才提出要求原告超互公司支付工资,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二、借贷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超互公司委托被告**向案外人借款,且该借贷纠纷涉及案外人,应当追加案外人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1、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超互公司授权被告**对外借款和向被告**本人借款,仅凭案外人杨娟的“情况说明”及汇款流水怎能证明原告超互公司授权被告**对外借款呢?被告**既不是原告超互公司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如果存在借款事实,那未经股东会和董事会同意,被告**就自作主张对外借款,责任也不应该由原告超互公司承担。且杨娟借款涉及案外人杨娟,从法律关系来讲,出借人是杨娟,应当由杨娟主张权利,而不应当由被告**主张权利。而被告**所述又出借30万元给原告超互公司,既没有借条,又没有转账凭证,完全没有事实依据。这点被告**在提出辞职时没提出任何要求支付款项请求也可以说明,不存在借款。2、借款纠纷也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且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3、被告**原为原告超互公司唯一股东,原告超互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但实缴纳资本为0元。2018年3月30日被告**将其所持原告超互公司100%股份转让给长沙因泰因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40q)、赖雨琪(13%)、李进佛(2%)、林章威(45%)名下。因此,被告**需要向原告超互公司缴纳注册资本金。因此,仲裁裁决原告超互公司向被告**支付所谓**垫付405,865.47元费用差缺少事实依据,法律适用错误。三、IETM项目权利属于原告超互公司,委托被告**进行IETM开发的是原告超互公司,原告超互公司要求被告**提交完整原代码、开发文档和技术手册主体合法,仲裁裁决认为主体不合法是错误;被告**是以原告超互公司的名义负责与国防科技大学合作的IETM项目,根据被告**的工作汇报、原告超互公司会议纪要可以知道,IETM项目权利属于原告超互公司,但被告**至今仍拒绝将IETM项目完整原代码、开发文档和技术手册移交给原告超互公司,仲裁裁决认为主体不适格是错误的。四、根据被告**与邱少云和林章威的聊天记录可以知道,《和解协议》原件在被告**处,同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超互公司归还了与肖传文签订的有关装修事宜的《办公室装修合同》、《装修预算表》和《和解协议》原件,外协原件、科研项目外协会议人员名单,因此仲裁裁决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材料在被告**处是错误的。五、关于原告超互公司要求被告**返还23万元借款问题。2020年5月份,原告超互公司向被告**转账23万元,该款项系被告**借款,被告**应当向原告超互公司归还该23万元款项。六、原告超互公司与第三人闽保公司为独立法人单位,仲裁裁决将两家独立法人公司混为一谈,并判决第三人闽保公司对原告超互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1、《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是公司人格的法律规定,包括1财产独立,2名义独立,3组织机构独立,4责任独立。原告超互公司与第三人闽保公司为独立法人单位,仲裁裁决将两家独立法人公司混为一起进行处理,混淆了公司的人格独立性,是严重错误的。2、在2019年10月份之前,原告超互公司与第三人闽保公司法律主体是互为独立的两家公司,没有隶属关系。2019年11月份,苏州恒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购第三人闽保公司后,决定也收购原告超互公司。此后,原告超互公司才成为第三人闽保公司控股子公司。原告超互公司成为第三人闽保公司子公司后,原告超互公司才存在聘用被告**,让被告**负责IETM项目,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且公司人格独立性,只对与自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承担支付劳动报酬义务。仲裁裁决第三人闽保公司对原告超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是错误的。而2020年7月份工资,因2020年7月份被告**就以“状态不佳和一些个人原因的影响,无法为公司做出相应的贡献”为由,提出辞职,原告超互公司接受**辞职,但要求被告**办理工作移交手续,被告**拒绝办理,而导致7月份工资不能支付。因此,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3018号《裁决书》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因此,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一、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3018号裁决书中对被告**为原告超互公司垫付费用、原告反诉缺乏事实依据的相关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二、本案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被告**于2016年7月入职第三人闽保公司长沙分公司,2018年4月3日起,原告超互公司任命其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但在此同时,被告**仍为第三人闽保公司长沙分公司工作,原告超互公司、第三人闽保公司长沙分公司对被告**有混同用工的事实。2019年11月1日,原告超互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承接了被告**之前所有的工作年限。被告**于2020年8月离职,没有超过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三、被告**从未向原告超互公司借款23万元,而是原告超互公司支付给被告**垫付款中的一部分。四、原告超互公司与第三人闽保公司、第三人闽保公司长沙分公司系关联公司,原告与第三人闽保公司长沙分公司对被告**有混同用工的事实,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闽保公司长沙分公司系第三人闽保公司的分公司,第三人闽保公司应当为分公司承担责任。针对第二项诉请,和解协议的原件在被告**处,其余不在;第三项诉请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原告超互公司的诉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以驳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闽保公司、第三人闽保公司长沙分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超互公司所述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入职第三人闽保公司长沙分公司,第三人闽保公司长沙分公司为被告**缴纳了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的社会保险,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的工资标准为5,200元/月(6,500元*80%);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工资标准为6,500元/月;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2018年4月3日原告超互公司任命被告**作为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并为被告**缴纳了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和2018年5月至8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2018年7月12日,国防科技大学智能科学学院与第三人闽保公司长沙分公司签订《外协合同》,被告**作为第三人闽保公司长沙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有效期自2018年7月12日至2019年10月30日止。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05两栖步兵战车IETM升级改造”项目进行试用,在此期间原告超互公司员工相继离职,仅剩被告**继续对该项目进行完善等,2019年6月20日该项目验收成功。2019年10月底外协合同项目款全部收回。2019年11月1日原告超互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试用期为90天,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止。由被告**担任原告超互公司产品经理一职,工作地点为长沙。正式录用后的月工资为税前10,000元,工资构成按照甲方的薪酬制度执行。甲方以人民币的形式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乙方上月工资。2020年7月31日,被告**通过微信群以个人状态不佳和一些个人原因的影响为由向原告超互公司提交《辞职信》请求于2020年8月1日离职未获同意,此后被告**的工作内容为打包整理资料、做好移交准备。原告超互公司要求被告**于2020年8月27日前移交前期需要公司存档的相关材料,移交完成发放工资,但被告**未按期移交材料。2020年10月16日,原告超互公司再次发邮件要求被告**于2020年10月20日前回福州办理离职手续,但被告**一直未办理。此后双方因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2020年7月至8月的工资、经济补偿、补缴社会保险费、垫付工资等费用、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等发生争议,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中,原告超互公司提出反申请请求裁决被告**向其移交与肖传文签订的有关装修事宜的《办公室装修合同》、《装修预算表》和《和解协议》原件、外协合同、科研项目外协会议人员名单材料、与国防科技大学合作的IETM项目的完整原代码、开发文档和技术手册并返还23万元款项。2021年5月26日该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3018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超互公司支付被告**工资170,000元、垫付费用差额405,865.47元、第三人闽保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超互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书于2021年6月4日送达被告**,于2021年6月7日送达第三人闽保公司、闽保公司长沙分公司、原告超互公司。原告超互公司、被告**、第三人闽保公司不服该裁决,分别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超互公司原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为股东,2018年3月30日原告超互公司决定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赖雨琪,股东由**变更为赖雨琪、林章威、李进佛、长沙因泰因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中林章威持股45%。2019年11月,第三人闽保公司收购原告超互公司,成为原告超互公司的唯一股东,同日原告超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章威。
再查明,原告超互公司与案外人肖传文的《和解协议》原件、《外协合同》原件、科研项目外协会议人员名单、ITEM源代码、技术文档在被告**处。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的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送达回证、**社保缴费查询单、银行流水(回款)、任命通知书、放假通知、外协合同、科研项目外协会议人员名单、反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付款凭证、证人证言、邮件、微信聊天记录、超互公司工商档案、向**催办离职交接手续电子邮件、**辞职信及超互工作讨论群微信记录、IETM应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原告超互公司的工资标准;2、2018年11月-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与原告超互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超互公司应否发放工资及工资标准;3、原告超互公司诉讼请求第二项程序是否合法;4、原告超互公司经营期间的借款及与被告**的借贷往来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5、原告超互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6、原告超互公司与第三人闽保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7、被告**各项请求有无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二:2016年7月被告**入职第三人闽保公司长沙分公司。2018年3月30日,原告超互公司的股东由被告**变更为第三人闽保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林章威等人,2019年11月第三人闽保公司收购原告超互公司,成为原告超互公司的唯一股东,从原告超互公司的股权变更过程来看,第三人闽保公司一直与原告超互公司存在关联。2018年7月12日第三人闽保公司长沙分公司和国防科技大学智能科学学院签订的《外协合同》,代表第三人闽保公司长沙分公司签字的人为被告**。另原告超互公司和第三人闽保公司长沙分公司共同提交了一份签署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的《项目外包合同》,约定IETM项目由第三人闽保公司长沙分公司委托给原告超互公司完成,代表原告超互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的人为被告**,被告**虽对合同落款处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合同尾部加盖有原告超互公司的公章,同时被告**本人亦主张其在2018年4月至2020年8月期间其系和原告超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主张,可以认定被告**和原告超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超互公司一方面在诉状中声称2018年7月和2019年10月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一方面又提交了2018年7月被告**代表原告超互公司签字的项目外包合同,相互矛盾。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外协合同实际亦是由被告**带领团队实施和完成,被告**是否实际为原告超互公司的股东之一并不影响其同时和原告超互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外协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自2018年7月起,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进行了试用,2019年6月20日进行了验收。原告超互公司主张2018年7月以后原告超互公司和第三人闽保公司长沙分公司处于解散状态,除王炜外其他人员均已离职,但根据常识,IETM项目2018年7月才签约,10月开始试用期间,迟至2019年6月才验收,在此期间必然需要对项目进行开发和完善,回应和解决甲方的需求,跟进回款事宜,因此,本院对原告超互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被告**主张其于2018年4月入职原告超互公司,工资为19,000元/月,关于被告**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记录有关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应当由用人单位原告超互公司提交证据,现原告超互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仅显示2018年3月30日之前人员职务解除,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此后被告**的岗位、工资标准及发放工资有关的证据,原告超互公司为被告**缴纳了2018年住房公积金,在举证阶段原告超互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在庭审后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超互公司仍未能提交被告**此前的公积金缴费基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18年4月入职,工资标准为19,000元/月,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原告超互公司存在欠付工资的事实,应当予以补发。故原告超互公司应向被告**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工资304,000元(19,000元/月×16个月)。2019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超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2019年7月31日,被告**以个人状态不佳和一些个人原因的影响为由申请于2020年8月1日离职未获同意,但7月31日后被告**的实际工作内容仅是对交接材料等的整理并未实际从事相关业务工作,现被告**离职,原告超互公司未向其支付2020年7月的工资,故被告**有权主张7月份的工资10,000元(10,000元×1个月),对于2020年8月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超互公司诉讼请求第二项程序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2020年8月被告**已从原告超互公司离职,原告超互公司就相关诉请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现原告超互公司诉请要求被告**移交掌握的有关原告超互公司的材料合法有据。但因原告超互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与肖传文签订的有关装修事宜的《办公室装修合同》、《装修预算表》原件在被告**处,故本院对原告超互公司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和解协议、外协合同的原件、科研项目外协会议人员名单、与国防科技大学合作的IETM项目的完整原代码、开发文档和技术手册,因和解协议系案外人肖传文与原告超互公司之间的合同,故被告**应向超互公司交付。虽《外协合同》系国防科技大学与第三人闽保公司长沙分公司签订,但第三人闽保公司长沙分公司又与原告超互公司签订了外包合同,且涉案项目实际是由被告**带领原告超互公司的团队完成,故被告**应向原告超互公司移交《外协合同》、科研项目外协会议人员名单、与国防科技大学合作的IETM项目的完整原代码、开发文档和技术手册。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原告超互公司在经营期间的借款及与被告**的借贷往来应属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对该借贷关系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据实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五,原告超互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系被告**以自身原因提出离职,故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于法无据。
关于争议焦点六,原告超互公司与第三人闽保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主张原告超互公司和第三人闽保公司、闽保公司长沙分公司系关联公司,原告超互公司和第三人闽保长沙分公司对被告**有混同用工的事实,据此要求原告超互公司与第三人闽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混同用工是指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或者具有亲属关系的两个或多个经济组织,业务内容相同或存在交叉,经营场所无法区分,人员、财务等高度混同,且往往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使劳动者无法确定其用人单位。本案中,被告**曾为原告超互公司的股东之一,相较于一般员工,其应该更清楚公司的组织架构情况,其在庭审中也陈述,第三人闽保公司当时想让原告超互公司来运营这些军工项目,科大的外协项目实际上由原告超互公司的员工完成,可见原告超互公司和第三人闽保公司在运营、人员上是相对独立的,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闽保公司和原告超互公司存在业务、人员、财务等方面无法区分的情况下,不能仅仅依据外协合同签订方是第三人闽保长沙分公司就认定第三人闽保公司和原告超互公司对被告**构成混同用工。因此,被告**主张第三人闽保公司和原告超互公司混同用工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七,被告**各项请求有无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经查,2020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超互公司提出离职,2021年1月4日,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2020年7月至8月的工资、经济补偿、补缴社会保险费、垫付工资等费用、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等,由此可知其要求追索劳动报酬的诉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对于被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于该项诉求,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本案中虽原告超互公司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被告**在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被告**单方面辞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其要求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超互公司无需支付该费用。
被告**不服同一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已在该案中判令原告超互公司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本案不再重复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南超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移交《和解协议》原件,外协原件、科研项目外协会议人员名单、与国防科技大学合作的IETM项目的完整原代码、开发文档和技术手册;
二、驳回原告湖南超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超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蜜纯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周佳怡
书 记 员 汤琳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失业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