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谭某、湖南超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04民初9225号 原告:谭某,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超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尖山路39号长沙中电软件园总部大楼A53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098512724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闽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C区1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89026047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福建省闽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霞经济开发区秀峰商贸城十栋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09501544X2。 负责人:***,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诉被告湖南超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互公司”)、福建省闽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保公司”)、福建省闽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闽保公司长沙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超互公司、闽保公司、闽保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超互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2019年10月(16个月*19,000元)、2020年7月-8月(2个月*10,000元)工资共计324,000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超互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1,750元;[(19000*10+10000*2)/12];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超互公司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共计37,109.5元[742.16元*50个月];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超互公司向原告支付其在被告超互公司工作期间垫付的费用、社保以及公积金费用共计405,865.74元;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超互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7,340元[1,445元*12个月];六、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闽保公司长沙分公司、闽保公司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谭某于2016年7月入职被告闽保公司长沙分公司,被告闽保公司长沙分公司未与原告谭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为原告谭某缴纳了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的社会保险。2018年4月3日,三位被告的共同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安排原告谭某去被告超互公司,约定月薪19,000元。2018年4月3日,被告超互公司下达了《关于谭某等通知任职的通知》,任命原告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全权负责被告超互公司的运营事宜以及具体工作安排,并为原告谭某缴纳了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的社会保险。2019年11月1日,原告谭某与被告超互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约定月薪为10,000元。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闽保公司长沙分公司与国防科大有科研项目合作。原告谭某应被告闽保公司长沙分公司负责人***的要求担任该项目负责人。该项目实际操作是原告带领被告超互公司的员工完成。合作期间,被告超互公司因经济困难不能及时发放工资,原告为避免与国防科大有声誉影响导致合作终止,于是找其朋友借钱为被告超互公司垫付工资及社会保险、公积金缴费,共计335,865.74元。被告超互公司至今未归还。2020年5月,被告超互公司又陷于经济困境,原告又出面借款30万元发放员工工资,该笔借款至今仍有7万元未归还。原告在职期间,被拖欠18个月工资,即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2020年7月、8月,共计324,000元。原告多次找三位被告的共同负责人***沟通,却以各种借口推托。鉴于三位被告拖欠申请人工资,并且不归还原告垫付的工资款等,原告被迫于2020年8月提出离职,并于2020年9月24日办理离职手续。三位被告系关联公司,被告超互公司为被告闽保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闽保公司长沙分公司系被告省闽保公司的分公司。因此,被告闽保公司长沙分公司、被告闽保公司应当对被告超互公司承担的所有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已经过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但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认定原告2018年7月-2019年10月工资标准时,以证据不足未采信原告该期间月工资标准为19,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而且被告超互公司自己也认可原告实际离职时间、并承诺工资结算至2020年8月底,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原告2020年8月的工资,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虽系自行提交离职书,但真实的离职原因确实是因为三位被告拖欠工资,也不愿意退还原告垫付的款项,原告当时不懂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在网上抄写了一份离职申请书,但离职书中的原因并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与实际情况不符。因此,原告对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有部分不服。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兢兢业业,但被告拖欠工资行为已经使原告劳动者权益遭受侵犯,为了保障自身权利,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劳动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超互公司、闽保公司、闽保公司长沙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谭某起诉超过裁决书规定的15日期限。原告谭某起诉应当给予驳回。二、根据社保缴费查询单可以知道,原告谭某各时间段上班单位如下:1、2010年06月-2014年11月,工作单位:长沙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018年04月,工作单位:闽保公司长沙分公司。2018年05月-2018年11月,工作单位:超互公司。2018年12月-2019年10月,工作单位:长沙楚盟信息技术公司。而2019年11月-2020年07月,原告谭某跟被告超互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谭某重新入职被告超互公司。2、2018年4月17日工商登记变更之前,原告谭某为被告超互公司唯一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2018年4月17日原告谭某才将其所持被告超互公司100%股份转让给长沙因泰因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40%)、***(13%)、***(2%)、***(45%)名下。但被告超互公司实际上是一个空壳公司,实缴纳资本为0元,没有实际经营。同时,根据被告超互公司《章程》规定超互公司董事、经理由股东会任命。2018年3月30日之前原告谭某作为被告超互公司唯一股东,其2018年3月30日自行作出的股东会作出的《股东决定》“公司原设的组织机构予以解散,任职人员所任职务自动解除。”2018年4月17日之后,被告超互公司是任命***为公司经理,而不是原告谭某。3、根据原告谭某提供被告超互公司在长沙银行账户的流水所体现的发放工资信息也可以知道,被告超互公司2018年9月份起包括原告谭某在内的员工都已离职,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10月份被告超互公司留守人员仅剩***一个人。4、根据***个人给原告谭某的汇款记录也可以知道,2018年9月份之后,***也没有给原告谭某汇款。而合成第1旅保障部提供的“应用证明”也可以证明到2018年10月份前,原告谭某带领的IETM团队已经完成IETM研发并投入使用。5、而根据原告谭某仲裁申请及起诉所述,被告超互公司经营困难,2018年7、8、9、10月份都是没有资金发放工资。因此,被告超互公司实际上自2018年11月份起就已解散员工团队。因此,根据社保缴纳信息可以知道,原告谭某自2018年12月份起已经入职长沙楚盟信息技术公司,而不在被告超互公司上班。这点社保体现信息与原告谭某仲裁申请及起诉所述被告超互公司经济一直处于困难状态,无法发放工资相印证,充分说明2018年11月份起至2019年10月份,被告超互公司、闽保公司和闽保公司长沙分公司都已经没有与原告谭某存在雇佣和劳动关系。原告谭某要求被告超互公司、闽保公司和闽保公司长沙分公司支付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10月期间工资、补缴社会保险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缺少依据。6、而2018年7月-2018年11月工资***也已经支付给原告谭某2018年04月05日至2018年09月21日总共汇款给原告谭某149,800元工资。7、2019年11月份,苏州恒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购被告闽保公司后,决定也收购被告超互公司。此后,被告超互公司才成为被告闽保公司控股子公司。被告闽保公司收购被告超互公司后,被告超互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重新聘用原告谭某,并与原告谭某签订《劳动合同书》,让原告谭某负责IETM项目。《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但合同没到期,原告谭某就以“状态不佳,和一些个人原因的影响,无法为公司做出相应的贡献”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述这些事实充分证明,被告超互公司自2018年10月份起已经因经济困难停止经营,原告谭某也没有在被告超互公司上班了。原告谭某要求被告超互公司支付2018年7月份至2019年10月期间工资、补缴社会保险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缺少依据。三、原告谭某要求三被告支付工资超过仲裁时效。如上所述,原告谭某自2018年12月份起已经入职长沙楚盟信息技术公司,而不在被告超互公司上班。即使将所欠工资计算到2019年11月份,原告谭某2020年12月17日提起仲裁主张要求被告超互公司支付工资也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四、三被告与原告谭某之间不存在共同用工问题。1、与国防科大签订IETM项目主体虽是被告闽保公司长沙分公司,但2018年7月20日被告闽保公司长沙分公司将IETM项目外包给被告超互公司实施,双方签订了《项目外包合同》,原告谭某是代表被告超互公司在《项目外包合同》签字,但原告谭某一直故意隐瞒该事实,存在虚假陈述。2、在2019年11月份之前,被告超互公司与被告闽保公司法律主体是互为独立的两家法人公司,股东不同,没有隶属关系。因此,2018年4月-2019年10月,被告闽保公司、闽保公司长沙分公司与原告谭某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2018年04月至2018年11月之间的用工单位为被告超互公司,但被告闽保公司与被告超互公司互为独立的法人,股东完全不同,不存共同用工问题。而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的用工单位是长沙楚盟信息技术公司。因此,不存在被告超互公司和被告闽保公司共同用工问题,原告谭某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工资义务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关于2020年7、8月份工资问题。如上所述,原告谭某与被告超互公司之间劳动合同期限是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但2020年7月份,原告谭某就以“状态不佳,和一些个人原因的影响,无法为公司做出相应的贡献”为由,提出辞职,被告超互公司接受,但要求原告谭某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原告谭某拒绝办理,而导致7月份工资不能支付。而2020年8月份工资,因谭某2020年7月31日申请辞职,原告谭某《辞职信》里还明确表示:“本人在2020年8月1日离职。”所以不存在8月份工资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因此,办理工作交接是员工法定义务,因原告谭某没有将工作交接清楚,所以被告超互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原告谭某剩余工资。六、原告谭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如上所述,原告谭某与被告超互公司之间劳动合同期限是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但2020年7月份,原告谭某就以“状态不佳,和一些个原因的影响,无法为公司做出相应的贡献”为由,提出辞职,还明确表示:“本人在2020年8月1日离职。”因此,原告谭某合同期未满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支付经济补偿金规定,被告超互公司无需向谭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七、社保、医保、失业保险问题:l、如上所述,根据“社保缴费查询单”可以知道,被告闽保公司长沙分公司已经为原告谭某缴纳了2016年10月-2018年04月的社保、医保、失业保险等费用,被告超互公司为谭某缴纳了2018年05月-2018年11月社保、医保、失业保险等费用。而2018年12月-2019年10月谭某的工作单位是长沙楚盟信息技术公司,社保、医保、失业保险等费用已经由长沙楚盟信息技术公司缴纳。而2019年11月-2020年07月份原告谭某重新入职被告超互公司,但原告谭某自己没有将社保医保手续迁入被告超互公司,2020年3月份,被告超互公司行政***与原告谭某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谭某本人不配合办理社医保的,原告谭某在聊天中回答“反正一天买,一天没办,办有什么意思”,拒绝办理。且社保、医保、失业保险不能重复缴纳,原告谭某在2019年11月-2020年07月份社保、医保、失业保险是在长沙楚盟信息技术公司缴纳,原告谭某再要求被告超互公司承担缴纳责任是不成立的。2、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征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八、借款问题:1、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超互公司让原告谭某对外借款。这点从原告谭某2019年6月份与被告超互公司洽谈重新组建IETM团队及2020年7月原告谭某提出辞职信也可看出,如果存在被告超互公司让原告谭某垫付款项,那被告闽保公司收购被告超互公司时原告谭某应该会提出,特别原告谭某辞职时更应该会提出,但原告谭某辞职时没有提出任何要求支付款项请求。2、即使是借款,借款出借人也不是原告谭某,不应由原告谭某主张权利,且借款问题也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3、原告谭某所述借款款项,只有30万这笔银行流水,杨娟款项并没有支付给被告超互公司银行账户。而30万元这笔借款也不是原告谭某向案外人借款,是被告超互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往来款。因此,原告谭某要求被告超互公司偿还借款405,865.74元缺少事实依据,且是借贷和合作纠纷,不是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和处理范围。九、被告超互公司与被告闽保公司是互为独立的法人和主体,特别在2019年11月份被告闽保公司收购被告超互公司原股东股权之前,被告超互公司也不是被告闽保公司子公司,更是互相独立的两家公司。没有一部法律规定,一家公司应当对另一家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劳动争议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谭某起诉请求第6项要求被告闽保公司长沙分公司和被告闽保公司对被告超互公司与原告谭某之间的劳动争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原告谭某入职闽保公司长沙分公司,被告闽保公司长沙分公司为原告谭某缴纳了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的社会保险,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原告谭某的工资标准为5,200元/月(6,500元*80%);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工资标准为6,500元/月;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2018年4月3日被告超互公司任命原告谭某作为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并为原告谭某缴纳了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和2018年5月至8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2018年7月12日,国防科技大学智能科学学院与被告闽保公司长沙分公司签订《外协合同》,原告谭某作为被告闽保公司长沙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有效期自2018年7月12日至2019年10月30日止。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05两栖步兵战车IETM升级改造”项目进行试用,在此期间被告超互公司员工相继离职,仅剩原告谭某继续对该项目进行完善等,2019年6月20日该项目验收成功。2019年10月底外协合同项目款全部收回。2019年11月1日被告超互公司(甲方)与原告谭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试用期为90天,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止。由原告谭某担任被告超互公司产品经理一职,工作地点为长沙。正式录用后的月工资为税前10,000元,工资构成按照甲方的薪酬制度执行。甲方以人民币的形式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乙方上月工资。2020年7月31日,原告谭某通过微信群以个人状态不佳和一些个人原因的影响为由向被告超互公司提交《辞职信》请求于2020年8月1日离职未获同意,此后原告谭某的工作内容为打包整理资料、做好移交准备。被告超互公司要求原告谭某于2020年8月27日前移交前期需要公司存档的相关材料,移交完成发放工资,但原告谭某未按期移交材料。2020年10月16日,被告超互公司再次发邮件要求原告谭某于2020年10月20日前回福州办理离职手续,但原告谭某一直未办理。此后双方因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2020年7月至8月的工资、经济补偿、补缴社会保险费、垫付工资等费用、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等发生争议,原告谭某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中,被告超互公司提出反申请请求裁决原告谭某向被告超互公司移交与***签订的有关装修事宜的《办公室装修合同》、《装修预算表》和《和解协议》原件、外协合同、科研项目外协会议人员名单材料、与国防科技大学合作的IETM项目的完整原代码、开发文档和技术手册并返还23万元款项。2021年5月26日该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3018号裁决书,裁决由被告超互公司支付原告谭某工资170,000元、垫付费用差额405,865.47元、闽保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超互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书于2021年6月4日送达原告谭某,于2021年6月7日送达被告闽保公司、闽保公司长沙分公司、超互公司。原告谭某、被告闽保公司、被告超互公司不服该裁决,分别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超互公司原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原告谭某为股东,2018年3月30日被告超互公司决定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法定代表人由谭某变更为***,股东由谭某变更为***、***、***、长沙因泰因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中***持股45%。2019年11月,被告闽保公司收购被告超互公司,成为超互公司的唯一股东,同日被告超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再查明,被告超互公司与案外人***的《和解协议》原件、《外协合同》原件、科研项目外协会议人员名单、ITEM源代码、技术文档在原告谭某处。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的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送达回证、谭某社保缴费查询单、银行流水(回款)、任命通知书、放假通知、外协合同、科研项目外协会议人员名单、反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付款凭证、证人证言、邮件、微信聊天记录、超互公司工商档案、向谭某催办离职交接手续电子邮件、谭某辞职信及超互工作讨论群微信记录、IETM应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谭某在被告超互公司的工资标准;2、2018年11月-2019年10月期间原告谭某与被告超互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超互公司应否发放工资及工资标准;3、被告超互公司经营期间的借款及与谭某的借贷往来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4、被告超互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5、被告超互公司与闽保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6、谭某各项请求有无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二:2016年7月原告谭某入职被告闽保公司长沙分公司。2018年3月30日,被告超互公司的股东由原告谭某变更为被告闽保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等人,2019年11月被告闽保公司收购被告超互公司,成为被告超互公司的唯一股东,从被告超互公司的股权变更过程来看,被告闽保公司一直与被告超互公司存在关联。2018年7月12日被告闽保公司长沙分公司和国防科技大学智能科学学院签订的《外协合同》,代表被告闽保公司长沙分公司签字的人为原告谭某。另被告超互公司和被告闽保公司长沙分公司共同提交了一份签署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的《项目外包合同》,约定IETM项目由被告闽保公司长沙分公司委托给被告超互公司完成,代表被告超互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的人为原告谭某,原告谭某虽对合同落款处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合同尾部加盖有被告超互公司的公章,同时原告谭某本人亦主张其在2018年4月至2020年8月期间其系和被告超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主张,可以认定原告谭某和被告超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超互公司一方面在诉状中声称2018年7月和2019年10月与原告谭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一方面又提交了2018年7月原告谭某代表被告超互公司签字的《项目外包合同》,相互矛盾。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外协合同实际亦是由原告谭某带领团队实施和完成,原告谭某是否实际为被告超互公司的股东之一并不影响其同时和被告超互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外协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自2018年7月起,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进行了试用,2019年6月20日进行了验收。被告超互公司主张2018年7月以后被告超互公司和被告闽保公司长沙分公司处于解散状态,除***外其他人员均已离职,但根据常识,IETM项目2018年7月才签约,10月开始试用期间,迟至2019年6月才验收,在此期间必然需要对项目进行开发和完善,回应和解决甲方的需求,跟进回款事宜,因此,本院对被告超互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原告谭某主张其于2018年4月入职被告超互公司,工资为19,000元/月,关于原告谭某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记录有关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应当由用人单位被告超互公司提交证据,现被告超互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仅显示2018年3月30日之前人员职务解除,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此后原告谭某的岗位、工资标准及发放工资有关的证据,被告超互公司为原告谭某缴纳了2018年住房公积金,在举证阶段被告超互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在庭审后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超互公司仍未能提交原告谭某此前的公积金缴费基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谭某于2018年4月入职,工资标准为19,000元/月,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被告超互公司存在欠付工资的事实,应当予以补发。故被告超互公司应向原告谭某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工资304,000元(19,000元/月×16个月)。2019年11月1日原告谭某与被告超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2019年7月31日,原告谭某以个人状态不佳和一些个人原因的影响为由申请于2020年8月1日离职未获同意,但7月31日后原告谭某的实际工作内容仅是对交接材料等的整理并未实际从事相关业务工作,现原告谭某离职,被告超互公司未向其支付2020年7月的工资,故原告谭某有权主张7月份的工资10,000元(10,000元×1个月),对于2020年8月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被告超互公司在经营期间的借款及与谭某的借贷往来应属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对该借贷关系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据实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超互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系原告谭某以自身原因提出离职,故原告谭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于法无据。 关于争议焦点五,被告超互公司与闽保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谭某主张被告超互公司和闽保公司、闽保公司长沙分公司系关联公司,被告超互公司和闽保长沙分公司对原告谭某有混同用工的事实,据此要求被告超互公司与闽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混同用工是指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或者具有亲属关系的两个或多个经济组织,业务内容相同或存在交叉,经营场所无法区分,人员、财务等高度混同,且往往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使劳动者无法确定其用人单位。本案中,原告谭某曾为被告超互公司的股东之一,相较于一般员工,其应该更清楚公司的组织架构情况,其在庭审中也陈述,被告闽保公司当时想让被告超互公司来运营这些军工项目,科大的外协项目实际上由被告超互公司的员工完成,可见被告超互公司和被告闽保公司在运营、人员上是相对独立的,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闽保公司和被告超互公司存在业务、人员、财务等方面存在无法区分的情况下,不能仅仅依据外协合同签订方是被告闽保长沙分公司就认定被告闽保公司和被告超互公司对原告谭某构成混同用工。因此,原告谭某主张被告闽保公司和被告超互公司混同用工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六,原告谭某各项请求有无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经查,2020年7月原告谭某向被告超互公司提出离职,2021年1月4日,原告谭某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2020年7月至8月的工资、经济补偿、补缴社会保险费、垫付工资等费用、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等,由此可知其要求追索劳动报酬的诉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对于原告谭某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于该项诉求,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本案中虽被告超互公司没有为原告谭某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在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原告谭某单方面辞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其要求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被告超互公司无需支付该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超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谭某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工资304,000元、2020年7月的工资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3,525元由被告湖南超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失业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