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小天建筑工程公司

***与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成都市小天建筑工程公司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民申9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9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建宇,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竹清,女,汉族,1968年3月20日出生,系***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林荫中街。
法定代表人刘国伟,校长。
委托代理人林敏,四川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3年12月28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小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南苑玉洁巷。
法定代表人冯代军,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成都市小天建筑工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8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再审称: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未按相关规定申领施工许可证,亦未聘请监理单位参与涉案工程,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对***的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进入再审。
本院认为,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作为发包单位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成都市小天建筑工程公司,虽未申领施工许可证,亦未聘请监理单位参与涉案工程,但其并不参与具体的施工过程,故对具体施工行为是否符合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具体施工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质等并无具体督促管理的义务,对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危险亦无实际控制力,故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对***的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再审所提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未按相关规定申领施工许可证,亦未聘请监理单位参与涉案工程,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所提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进入再审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军
代理审判员 牟 琼
代理审判员 王代伍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谭书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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