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小天建筑工程公司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市小天建筑工程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川0107执异20号
案外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XX。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执行人成都市小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冯代军。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成都市小天建筑工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称,其系国家商务部和税务总局批准设立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2012年12月,其与**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QY25K5-1起重机一台(车架号LXGCPA*****2326,发动机号D91*****2922),承租期内,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案外人所有,**仅有使用权,故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在设备租赁期限内,设备所有权人为案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出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该条对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权属作出明确规定,案外人仅是为了保证**使用方便,才将该租赁设备直接以**的名义上牌照的,但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并不因此转移给乙方。综上,上述**租赁的起重机设备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法院应当中止对登记在**名下实际为案外人所有的徐工牌汽车起重机的查封扣押。
经查,2012年12月17日,案外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申请执行人**(乙方)及四川迈斯特工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经乙方指定,向丙方购买徐工牌QY25K5-1起重机一台,并将该起重设备租赁给乙方使用,租金总额为99.2972万元,乙方每月5日前支付月租金,首个月租金交付时间为2013年4月5日,共计租期48个月。合同第七条约定“租赁期内,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根据我们国家目前的机动车辆上牌照管理规定,为方便乙方使用,该设备直接以乙方名义上牌照,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但租赁设备所有权并不因此转移给乙方。”上述合同签订后,**取得徐工牌QY25K5-1起重机(车架号LXGCPA****2326,发动机号D91*****2922),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将徐工牌汽车起重机登记在**名下,**从2013年4月5日起支付租金,并支付了部分租金。
另查明,本院受理***与**、成都市小天建筑工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武侯民初字第4282号民事裁定,将登记在**名下的徐工牌汽车起重机于55万元限额内予以查封。2016年2月24日,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成都市小天建筑工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案外人据此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徐工牌汽车起重机的查封。
以上事实有执行异议申请书、身份信息、营业执照、《融资租赁合同》、长期应收款明细、车辆合格证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28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本案中,案外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与**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依据协议将租赁设备交由**占有,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的规定,因**已登记取得了汽车起重机的所有权,本院依据物权公示原则于2015年12月3日将登记在**名下的徐工牌汽车起重机予以查封,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潺潺
代理审判员  李小卫
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诗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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