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研科技咨询有限公司

***与***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45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中润网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自述),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研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9号院3号楼4层4502室。
法定代表人:祁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秉钧,女,北京国研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人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国研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人事助理,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研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研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8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国研科技公司及***共同支付其私自断缴社保对其无法使用社保造成的损失500000元(其中,公积金断缴导致贷款利息差255600元,积分落户相关损失244400元);2.国研科技公司赔偿其因工作项目所需花费的各项费用8550元及损失的价值为6000元的iPhone4s手机一部;3.国研科技公司向其公开道歉、恢复名誉,补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4.国研科技公司为其开具2016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在国研科技公司担任监理工程师的工作证明并承担因此导致其无法上岗工作的损失72000元;诉讼费由国研科技公司及***承担。事实和理由:1.劳动合同期满后,国研科技公司未与其工作交接,且国研科技公司一直使用劳动力,因此私自断缴社保,侵害了***的权益。2.其因工作项目所需花费的各项费用均为项目工作能够得以进行,公司未提供基本劳动条件,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3.其在工作中及协商过程中,国研科技公司多次出现不尊重***的行为,对其造成了恶劣影响,因此应公开道歉,恢复名誉,补偿精神损失。4.其应聘工作及考证报名需国研科技公司出具工作证明,因此国研科技公司应出具工作证明并承担不能上岗的损失。5.国研科技公司拒绝交接工作,一审中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其工作到2018年年底。
国研科技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其已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为其缴纳社保。项目花费和手机费用不予承认,公司未对***进行侮辱,且离职证明可以随时给她。
***辩称,2018年7月已通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2018年8月28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9月给她社保减员,不存在违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研科技公司及***共同支付私自断缴社保对其无法使用社保造成的损失500000元;2.国研科技公司支付因工作项目所需花费的各项费用8550元及损失的价值为6000元的iPhone4s手机一部;3.国研科技公司公开道歉、恢复名誉,补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4.国研科技公司开具2016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在国研科技公司担任监理工程师的工作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于2016年8月29日入职国研科技公司,从事监理工程师岗位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8月28日止。2018年7月26日,国研科技公司出具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一份,载明:“***女士:您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8年8月28日到期,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公司决定不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请您做好工作交接,按照公司规定办理离职手续。特此通知”。国研科技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向***发送了上述通知书,***认可收到该邮件。
另查,国研科技公司自2018年9月开始停缴了***的社会保险,***主张按照公司规定不应停缴其社会保险,并提交制度文件予以佐证。制度文件中显示第十条关系转移的条件为:1、交接工作全部完成(以交接单签字确认)。2、工资、违约金、赔偿金等结算完成(以签字为确认)。转移内容为档案关系及社保与公积金关系。国研科技公司认可制度文件的真实性,但主张该条约定适用于协商一致的员工,***并不适用。***主张因国研科技公司于2018年9月起断缴其社会保险,导致影响其购房资格、积分落户申报、公积金贷款等,要求国研科技公司赔偿损失500000元,同时主张其与***沟通过社会保险减员事宜,***认定所有责任由其承担,故要求***共同赔偿上述损失。
***主张在国研科技公司期间因工作需要考取了资料员证书,同时为了工作购置了2台笔记本电脑、无线WIFI、移动光驱、支付通讯费,要求国研科技公司支付上述费用8550元。***未就上述费用系应国研科技公司的要求而支出提交相应证据。另,***主张在工作期间,由于领导不断刁难,造成其精神状态恍惚,摔坏了手机,要求国研科技公司赔偿损失价值为6000元的iPhone4s手机一部,但并未就损失系因国研科技公司导致提交相应证据。
一审庭审中,***要求国研科技公司公开道歉、恢复名誉,并补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同时要求国研科技公司开具2016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在国研科技公司担任监理工程师的工作证明。经一审法院询问,***明确表示工作证明并非离职证明,而是其报考与工作有关的证书所需。
2019年5月27日,***以要求国研科技公司、***支付社保损失、因工作所需花费的各项费用,公开道歉、恢复名誉,补偿精神损失、开具工作证明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作为国研科技公司的员工,其对***的社会保险进行减员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现***要求***赔偿损失之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与国研科技公司仅签订了一次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国研科技公司于劳动合同到期前已通知***不再续签,故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8月28日到期终止。***提交的制度文件中关于社会保险转移的条款并非禁止性条件,而仅是一个正常办理时的流程,国研科技公司于2018年9月开始停缴***的社会保险符合规定。***要求国研科技公司支付私自断缴社保造成的损失500000元之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主张在国研科技公司期间因工作需要考取了资料员证书,同时为了工作购置了2台笔记本电脑、无线WIFI、移动光驱、支付通讯费,但未就上述费用系应国研科技公司的要求而支出提交相应证据,故其要求国研科技公司支付因工作项目所需花费的各项费用8550元之请求,不予支持。
***主张在工作期间,由于领导不断刁难,造成其精神状态恍惚,摔坏了手机,但并未就损失系因国研科技公司导致提交相应证据,其要求国研科技公司赔偿损失的价值为6000元的iPhone4s手机一部之请求,不予支持。
***要求国研科技公司公开道歉、恢复名誉,补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之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工作证明并非离职证明,而是其报考与工作有关的证书所需,该证明并非国研科技公司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国研科技公司当庭予以拒绝,故***要求国研科技公司开具2016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在国研科技公司担任监理工程师的工作证明之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北京国研信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经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国研科技公司。
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书面申请,不再要求国研科技公司为其开具2016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在国研科技公司担任监理工程师的工作证明。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仅围绕***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就***主张的停缴社保导致的损失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与国研科技公司仅签订一次期限至2018年8月28日的固定劳动合同。2018年7月26日,国研科技公司向***发送邮件表明不再续签,***认可收到邮件。现***主张其工作至2018年12月底,对此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但本院认为仅依据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连续提供劳动至2018年12月底的主张。且,其二审庭审中亦自述上述期间“没有正常提供劳动”,结合前述查明的不再续签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国研科技公司于2018年9月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而停缴***的社保,该行为并无不当,***作出社保减员的行为,系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要求***与国研科技公司共同承担相关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主张的因工作需要而花费的各项费用8550元一节。现***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前述各项费用支出系因国研科技公司的要求,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费用承担曾达成一致,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就***要求国研科技公司赔偿价值为6000元的iPhone4s手机一部的请求,现***未就其手机损害与国研科技公司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就***要求国研科技公司向其公开道歉、恢复名誉,补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请求,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国研科技公司存在其主张的不当行为,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就国研科技公司未开具工作证明导致***无法上岗工作的损失72000元一节,***的该项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及一审处理,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博文
审 判 员 张 瑞
审 判 员 王丽蕊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江南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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