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研科技咨询有限公司

***与***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48366号
原告:***,女,1979年10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国研信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9号院3号楼4层4502室。
法定代表人:祁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秉钧,女,该公司人事。
被告:***,男,1994年12月10日出生,址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国研信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研信息公司)、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国研信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秉钧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研信息公司及***共同支付我私自断缴社保对我无法使用社保造成的损失500000元;2、国研信息公司支付我因工作项目所需花费的各项费用8550元及损失的价值为6000元的iPhone4s手机一部;3、国研信息公司向我公开道歉、恢复我的名誉,补偿我精神损失费2000元;4、国研信息公司为我开具2016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在国研信息公司担任监理工程师的工作证明。本案诉讼费由国研信息公司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8日,我与国研信息公司所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国研信息公司提出不续签劳动合同。我就不续签劳动合同的事项及各项赔偿经过长时间与国研信息公司多次沟通均未解决。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国研信息公司辩称,2016年8月29日我公司与***签订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规定我公司在2018年7月26日以邮件形式通知***不再继续续签,***收到通知,明确2018年8月28日终止劳动合同。自2018年8月29日起我公司不再为***提供缴纳社保的义务,2018年9月社保进行减员。2018年8月下旬暂缓办理社保的事宜没有明确的信息。关于离职制度,是用于正常员工双方协商一致办理离职手续流程,***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办理离职手续,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认为对***社保减员行为是正常的,不存在过失。我公司没有对***造成精神损失,且无法判定精神损失对其造成的影响。我公司无法为***出具工作证明。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于2016年8月29日入职国研信息公司,从事监理工程师岗位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8月28日止。2018年7月26日,国研信息公司出具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一份,载明:“***女士:您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8年8月28日到期,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公司决定不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请您做好工作交接,按照公司规定办理离职手续。特此通知”。国研信息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向***发送了上述通知书,***认可收到该邮件。
另查,国研信息公司自2018年9月开始停缴了***的社会保险,***主张按照公司规定不应停缴其社会保险,并提交制度文件予以佐证。制度文件中显示第十条关系转移的条件为:1、交接工作全部完成(以交接单签字确认)。2、工资、违约金、赔偿金等结算完成(以签字为确认)。转移内容为档案关系及社保与公积金关系。国研信息公司认可制度文件的真实性,但主张该条约定适用于协商一致的员工,***并不适用。***主张因国研信息公司于2018年9月起断缴其社会保险,导致影响其购房资格、积分落户申报、公积金贷款等,要求国研信息公司赔偿损失500000元,同时主张其与***沟通过社会保险减员事宜,***认定所有责任由其承担,故要求***共同赔偿上述损失。
***主张在国研信息公司期间因工作需要考取了资料员证书,同时为了工作购置了2台笔记本电脑、无线WIFI、移动光驱、支付通讯费,要求国研信息公司支付上述费用8550元。***未就上述费用系应国研信息公司的要求而支出提交相应证据。另,***主张在工作期间,由于领导不断刁难,造成其精神状态恍惚,摔坏了手机,要求国研信息公司赔偿损失价值为6000元的iPhone4s手机一部,但并未就损失系因国研信息公司导致提交相应证据。
庭审中,***要求国研信息公司公开道歉、恢复名誉,并补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同时要求国研信息公司开具2016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在国研信息公司担任监理工程师的工作证明。经本院询问,***明确表示工作证明并非离职证明,而是其报考与工作有关的证书所需。
2019年5月27日,***以要求国研信息公司、***支付社保损失、因工作所需花费的各项费用,公开道歉、恢复名誉,补偿精神损失、开具工作证明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作为国研信息公司的员工,其对***的社会保险进行减员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现***要求***赔偿损失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与国研信息公司仅签订了一次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国研信息公司于劳动合同到期前已通知***不再续签,故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8月28日到期终止。***提交的制度文件中关于社会保险转移的条款并非禁止性条件,而仅是一个正常办理时的流程,国研信息公司于2018年9月开始停缴***的社会保险符合规定。***要求国研信息公司支付私自断缴社保造成的损失500000元之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在国研信息公司期间因工作需要考取了资料员证书,同时为了工作购置了2台笔记本电脑、无线WIFI、移动光驱、支付通讯费,但未就上述费用系应国研信息公司的要求而支出提交相应证据,故其要求国研信息公司支付因工作项目所需花费的各项费用855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在工作期间,由于领导不断刁难,造成其精神状态恍惚,摔坏了手机,但并未就损失系因国研信息公司导致提交相应证据,其要求国研信息公司赔偿损失的价值为6000元的iPhone4s手机一部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国研信息公司公开道歉、恢复名誉,补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之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明确表示工作证明并非离职证明,而是其报考与工作有关的证书所需,该证明并非国研信息公司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国研信息公司当庭予以拒绝,故***要求国研信息公司开具2016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在国研信息公司担任监理工程师的工作证明之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王 谦
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程艳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