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国威土地服务有限公司

王好、某某等与*熊熊、内蒙古国威土地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21民初20号
原告:王好(系死者张红小配偶),女。
原告:***(系死者张红小长子),男。
原告:张粉桃(系死者张红小长女),女,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张喜龙(系死者张红小次子),男。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龙,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熊,男。
被告:内蒙古国威土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乌尼尔其其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东,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主要负责人:兰军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伟,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雪峰,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现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王好、***、张粉桃、张喜龙与被告*熊熊、内蒙古国威土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龙及王好、***、张粉桃、张喜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熊、国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任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好、***、张粉桃、张喜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国任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直接理赔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2.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的各项损失共计100173.57元(455911.92元-122000元)×30%。以上两项诉请总计100173.57元+122000元=222173.57元;3.判决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王好系死者张红小的配偶,原告张粉桃系死者张红小的女儿,原告***、张喜龙系死者张红小的儿子。被告国任保险系×××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被告国威公司系×××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2019年10月31日9时许,张红小驾驶助力三轮沿土左旗察素齐镇云川路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草原街交叉路口闯黄灯,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熊熊驾驶逾期未检验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红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熊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红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国任保险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直接理赔,被告*熊熊、国任保险、国威公司,应对保险理赔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一共收到45000元赔偿款,其中包括*熊熊给的5000元和国威公司给的4万元。
被告*熊熊辩称,我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原告收到保险理赔后应返还我垫付的5000元。保险是国威公司买的,所以保险公司有义务告知国威公司免赔事由。
被告国威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足额进行赔付。我方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4万元医疗费及丧葬费,原告收到保险理赔后应返还我公司垫付的4万元。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免赔条款应当提醒合同相对方特别注意并且签字捺印,国任保险承认国威公司投保三者险,故其应当就合同条款以及免责条款尽到了提醒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国任保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保险公司未提醒我公司进行签字确认,我公司与保险公司没有签订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只有三者险保单作为投保的证明。
被告国任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认可,国威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保险期间是2019年9月27日到2020年9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标的车辆未年检,所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三者险免责,现在在用的三者保险条款属于综合示范型保险条款,所有保险公司都在使用这一条款,该条款是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保监会制定的,并不是任何一家保险公司定制的,属于各家公司通用条款,所以不属于保险公司需要举证的范围。在综合性示范商业险条款第24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属于商业险的免责事项,保险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车辆未年检这一事实,责任认定书已经明确了标的车辆未年检的事实,国威公司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记载的车辆未年检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观点并没有任何法律意义,所以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800元,剩余部分由另外两名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请求法院按照正规医疗票据认定医疗费;护理费应当按照91.6*5天计算;500元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当计入到残疾辅助器具费中,不应当计入交强险中的医疗费中;关于三人护理也未提供任何鉴定报告,所以只按照一人进行计算,护理费共计458元;伙食补助费100*5天=500元;营养费没有鉴定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抢救住院的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判决;死亡赔偿金保险公司认可;丧葬费原告在举证当中未提供死者属于非私营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表2计算丧葬费31542元;关于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认可;关于4000元交通费和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都包含在丧葬费内,属于重复计算,保险公司不与认可;三轮车损失费认可8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31日9时,张红小驾驶助力三轮车,沿土左旗察素齐镇云川路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草原街交叉路口闯黄灯,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熊熊驾驶逾期未检验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红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红小于2019年11月5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土默特左旗大队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熊负次要责任,张红小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死者张红小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张红小被诊断为:原发脑干损伤、广泛脑挫裂伤、脑室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梗阻性脑积水、右侧颞骨颧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寰椎骨折、右侧外踝骨折,自2019年10月31日至11月4日共住院治疗4天。经家属要求,张红小于11月4日下午转到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抢救无效,张红小于11月5日死亡。
另查明,被告*熊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国任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又查明,死者张红小与王好系夫妻关系,张红小育有一女张粉桃及二子***、张喜龙。被告*熊熊系国威公司员工。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及《2019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经理算,死者*红小在本次事故中损失如下:1.医疗费45506.4元;2.护理费458.25元(91.65元/天×5天×1人);3.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4.营养费500元(100元/天×5天);5.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6.死亡赔偿金306440元(38305元×8年);7.丧葬费31542元(63084元÷12个月×6个月);8.精神抚慰金50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10.助力三轮车损失800元(经庭上协商,原告与三被告将三轮车损失数额确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共计436646.65元。
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土默特左旗大队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因*熊熊与张红小的交通过错,造成张红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红小于2019年11月5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熊熊是国威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故对张红小造成的损害,应由国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国任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张红小因该起事故产生的赔偿费用首先应由国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国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国任保险公司提出的事故车辆未年检三者险免责,保险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本案中,国任保险公司只是给了国威公司第三者商业保险保单,并没有在保单后面附相应的格式条款内容,也没有证据证明国任保险公司已向国威公司交付相关免责条款并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故国任保险公司拒赔援引的免责条款对国威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好、***、张粉桃、张喜龙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助力三轮车损失费,共计120800元(原告王好、***、张粉桃、张喜龙从该款项中返还被告内蒙古国威土地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
二、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好、***、张粉桃、张喜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315846.65元×30%),共计94754元(原告王好、***、张粉桃、张喜龙从该款项中返还被告内蒙古国威土地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3万元及被告*熊熊垫付的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好、***、张粉桃、张喜龙对被告*熊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好、***、张粉桃、张喜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2元,减半收取2316元,由被告内蒙古国威土地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47元,由原告王好、***、张粉桃、张喜龙负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判员   杨 阳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桂芳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