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73民初803号
原告:广州德港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叶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格军,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波,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宇景水产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市碧海水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任世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辉,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南海水产研究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江世贵,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凌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汉平,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李纯厚,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凌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颉晓勇,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凌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创领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
法定代表人:姜汉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辉,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广州德港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港公司)诉被告广州宇景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景公司)、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南海水产研究所(以下简称水产研究所)、姜汉平、李纯厚、颉晓勇、广州创领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波、雷格军,宇景公司、创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辉,姜汉平,水产研究所、李纯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凌霞,颉晓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凌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宇景公司、水产研究所、姜汉平、李纯厚、颉晓勇、创领公司连带共同支付原告德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50万元以及所有立案费等相关费用;2.被告宇景公司、水产研究所、姜汉平、李纯厚、颉晓勇、创领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德港公司成立于1996年,致力于水族设备工程设计、安装、保养和维护,是国内先行的成套维生系统技术的研发者,是国内最专业的成套水族、水产维生系统的制造商和供应商,宇景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26日,曾用名为“广州市碧海水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创领水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安装、保养、维护水产工程设备,水产工程设计等,其实际经营的业务与德港公司相同,姜汉平是宇景公司的原股东及原法定代表人,其之前是德港公司的员工,在宇景公司成立之前,水产研究院是德港公司的业务合作单位,宇景公司成立后,水产研究所单方解除了与德港公司的合作关系,与宇景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李纯厚、颉晓勇是水产研究所的员工,曾经代表水产研究所参与德港公司的业务合作,在宇景公司成立后,李纯厚、颉晓勇代表水产研究所参与宇景公司的业务合作,创领公司是姜汉平为逃避法律责任另外成立的新公司,姜汉平是创领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六被告故意使专利号为200910192778.6,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循环水处理设备”的发明专利权因为没有缴纳年费而终止,给德港公司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宇景公司与水产研究所于2009年9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循环水处理设备”的专利,公开日为2010年3月17日,署名的发明人为李纯厚、颉晓勇、姜汉平,2012年5月30日获得授权,因未及时缴纳年费而于2012年9月28日被终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为姜汉平,且该发明系职务发明,该专利的申请权属于德港公司。在该案二审时,主审法官要求本案德港公司明确主张是专利申请权还是专利权,因涉案专利当时已因六被告故意未缴纳年费而终止,德港公司不得不选择专利申请权。六被告将涉案专利技术用于湛江市千舟渔水产有限公司的千舟渔石斑鱼产业园,获得了超过150万元的利润。六被告的前述侵权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专利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宇景公司、创领公司共同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德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案由是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也即本案应当以存在合法有效的发明专利权为基础,但在本案中,德港公司诉请的发明专利已在2012年9月28日终止,该专利权已不存在,在法律上已无保护的必要。另一方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1号判决也并未支持该项专利是合法有效的专利,且认为德港公司诉请的专利申请权在程序上已归于消灭;2.从德港公司提交的证据看,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宇景公司、创领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以及德港公司所诉称的损害后果;3.德港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恶意诉讼行为,德港公司因水产研究所不与其合作后,多次向六被告提出诉讼,已严重影响六被告的正常工作与生活。
被告姜汉平辩称:1.德港公司诉请的发明专利已在2012年9月28日终止,该专利权已不存在,在法律上已无保护的必要;2.没有证据显示姜汉平存在侵权行为以及德港公司所诉称的损害后果;3.德港公司存在恶意诉讼行为,德港公司多次提起诉讼,已严重影响姜汉平的正常工作与生活;4.在“千舟渔”项目中的技术全部由姜汉平及其他工程技术人员研发,德港公司诉请的理由是其凭空想象,另外德港公司称姜汉平恶意导致专利失效的问题完全没有根据。
被告水产研究所辩称:1.其没有因涉案专利获得任何经济收益,其自成立起均以服务社会、带动社会进步为根本宗旨,并非商业机构,其科研项目均不是以商业利益为目的。就本案争议专利而言,水产研究所没有许可任何其他机构使用该专利,也没有使用该专利技术用于设备生产和销售。也就是说,没有通过该专利及其技术获得任何商业利益。2.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水产研究所有权决定对该专利是否继续进行保护。涉案专利没有续费的原因是该专利技术仍有较大的升级空间,试验过程中发现有诸多问题需要改进。如果德港公司真的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有较高商业价值,则其自2012年9月涉案专利放弃保护起就有权将相关专利技术用于商业项目,而不是反复纠缠试图从打官司中获得收益。3.(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李纯厚、颉晓勇不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的论断与其说是“认定”不如说是“推定”,且该推定与事实不符。李纯厚、颉晓勇均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水产研究所是国内顶级水产科研机构,在对水产养殖水的要求、水处理技术有深入的研究,取得了丰硕的科研成果,完全具备参与涉案专利技术的科研。其员工李纯厚、颉晓勇提供思路、构思,姜汉平绘制图纸等具体工作,共同研发了涉案专利,李纯厚、颉晓勇均是涉案专利的共同发明人。4.李纯厚、颉晓勇二人均是水产研究所资深科研人员,二人在水产养殖等领域有深厚的学术基础积累,取得了大量的科研成果,二人与姜汉平一起共同研发涉案专利,系落实水产研究所与姜汉平所属公司的产学研项目,其相关行为均是履行职务行为,且李纯厚、颉晓勇二人没有因涉案专利获得个人经济收益;5.德港公司所述六被告使用涉案专利相关技术获利超过15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水产研究所对“千舟渔”项目不知情,也没有以任何形式参与,更不用说获利。德港公司反复将水产研究所拖至法庭的行为,严重阻碍了水产研究所在循环水养殖领域的后续研究工作,造成行业技术升级过程的迟滞,与整个社会产业转型升级大趋势相背离,导致整个行业难以估量的巨大损失。6.水产研究所除在2009年与德港公司合作过《海水鱼工厂化循环水养殖设施工艺及养殖技术研究》这一项目外,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也没有任何矛盾,即便德港公司与姜汉平之间存在纠纷,也是德港公司与姜汉平之间的事,德港公司在多次诉讼中均将水产研究所列为被告,抹黑了水产研究所的社会形象,损害了水产研究所的合法权益,严重干扰水产研究所的正常科研活动,给国家的高级技术研究人员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是滥用诉权的行为,也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其行为依法应当受到谴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全部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德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纯厚、颉晓勇辩称:1.李纯厚、颉晓勇是涉案专利的共同发明人;2.李纯厚、颉晓勇与湛江市千舟渔水产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合作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的基本情况
涉案专利的申请号为200910192778.6,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循环水处理设备”。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上署名发明人为姜汉平、李纯厚、颉晓勇,专利申请人为水产研究所、宇景公司。“本发明涉及养殖水循环处理工艺领域,特别涉及一种多功能循环水处理设备,主要应用于高位池养虾、养鱼,也可适用于海水和淡水工厂化循环水养成和育苗,水产养殖原水处理、海洋馆和水族馆循环水处理等。海水、淡水鱼、虾、贝类养殖中的循环水需要进行多种处理工艺才能循环使用,这些处理工艺包括机械过滤、泡沫分离、增氧、生化处理、排污、杀菌消毒、反清洗等处理步骤,该处理步骤分别采用不同功能的水处理设备完成。”“现有技术中,循环水处理系统由上述多种各自实现其功能的水处理设备组成,其缺点在于:(1)由于各水处理设备的功能单一,为实现多种处理工艺,循环水处理系统使用水处理设备的数量较多,使这个系统的体积庞大,导致占地面积大;(2)由于各水处理设备的安装技术标准不同,因此对安装场所的要求也相对较高;(3)由于存在各水处理设备的数量较多、占地面积大、安装复杂等缺点,使得水处理系统的投资成本居高不下;(4)水处理设备的数量多,也同时造成能耗大,运行和维修成本大大增加的缺陷。至今尚未出现针对高位池养虾、养鱼一机多用的水处理设备。”“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能够提高循环水处理效率、体积小、耗能低并可降低投资、运行成本的多功能循环水处理设备。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多功能循环水处理设备,包括壳体、过滤装置与排污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势能装置,该壳体的上下部侧壁上分别开有用于与养殖池连通的进水口、出水口,在所述壳体内上部设有过滤装置,将壳体的内部空间分隔为上水室与下水室,所述上水室与进水口相通,所述下水室与出水口相通;所述排污装置与过滤装置连接并与所述上水室相通;所述进水口连接有进水管,进水管中所述进水口处设有势能装置,所述势能装置包括进气管与增流板,所述增流板为平板状结构并竖立在进水管中,所述增流板的两侧边与进水管的管壁之间留有空隙作为进水增压之用,所述进气管插入进水管中且其插入端封闭,进气管位于进水管内部分的管壁上开有气体流出口,该气体流出口背向流水,所述增流板的其中一个板面迎向流水,另一板面连接在进气管上所述气体流出口相对的管外壁上。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循环水处理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滤装置包括过滤筛网,所述过滤筛网的边缘连接在壳体的内壁上,所述过滤筛网上还具有用于污物流出的出口。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功能循环水处理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污装置设置在壳体的外壁上且其为一中空腔体,该腔体通过排污管与所述过滤筛网的出口连接,腔体的底部还开有排污口;所述排污装置的侧壁上设有溢流管,所述溢流管连通排污装置与下水室,所述溢流管位于排污装置上的管口处于排污管出口的下方。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多功能循环水处理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滤筛网的下方还设有泡沫分离装置,所述泡沫分离装置包括泡沫收集罩、用于与集中处理池相通的收集管,泡沫收集罩的下方空间为下水室,所述收集管与泡沫收集罩的顶部连通,所述泡沫收集罩的罩体边缘与壳体的内壁之间具有用于泡沫下流的间隙。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多功能循环水处理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滤筛网与泡沫收集罩之间的空间为生化处理室,该生化处理室内填充有生化填料,生化处理室的侧壁上开有用于填装生化填料的填料口。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多功能循环水处理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滤筛网呈正立的漏斗状,过滤筛网的下方设有与过滤筛网形状相适应的布水器,所述布水器为具有通孔的板状结构,其板面敷设在过滤筛网的下表面上,且布水器的边缘与壳体的内壁连接。7、根据权利要求1~6任一所述的多功能循环水处理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多功能循环水处理设备还包插消毒装置,所述消毒装置包括臭氧发生器和射流器,所述射流器设于壳体下部的侧壁上,该射流器分别与下水室、进水管及臭氧发生器连接,进气管的进气端开有用于输入臭氧的进气口;该射流器的进气口与臭氧发生器的出气口连接,臭氧发生器的出气口还与进气管上的臭氧进口连接,射流器与进水管的连接部位处于进水管上势能装置的前方管段上。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多功能循环水处理设备,其特征在于:在壳体的下部侧壁上还设有反清洗管,所述反清洗管的一端与下水室连接,另一端与进水管连接用于接反清洗水源。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多功能循环水处理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上水室的侧壁上连接有一增氧分流管,该增氧分流管的另一端与所述下水室相通,增氧分流管处于上水室的管口与所述进水口正对。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多功能循环水处理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多功能循环水处理设备还包括反清洗自动控制系统,所述反清洗自动控制系统包括控制器与压力传感器,所述压力传感器设于上水室上,所述控制器与设置在进水管前段的水泵、各进出口上的控制阀联接;压力传感器监测上水室内水压,当水压达到设定值时向控制器发送监控信号,控制器接收该监测信号后启动或者停止反清洗过程。”
涉案专利于2012年5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水产研究所、宇景公司,发明人为姜汉平、李纯厚、颉晓勇。涉案专利因未及时缴费而于2012年9月28日被终止。水产研究所表示依据其与宇景公司签订的《关于联合研发工厂化循环水养殖设施产品专利申报的协议》,涉案专利的申请费和维持费由双方各承担50%,后因考虑到涉案专利缺乏实用价值,也从未给宇景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经与宇景公司商量,双方均同意不再续缴维持费用。
(二)姜汉平在德港公司的任职及工作情况
姜汉平于2008年3月到德港公司应聘,应聘的职位是产品设计工程师。2008年3月20日德港公司与姜汉平正式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期一年,自2008年3月18日至2009年3月17日止,姜汉平在德港公司的任职部门为生产技术部,职务为工程师,承担的工作任务为产品研发。姜汉平在德港公司工作期间,从事或者参与开展了如下工作:根据技术部提出的研发计划和客户要求开发新产品及计划管理,根据客户要求开发了滚筒微虑机;负责对生产设备、零件加工的工艺设计,确定了BS型蛋白质分离器射流器、微滤机设备制造中的零件加工工艺设计、工装夹具的设计;完成山东“好当家”原水处理方案;确定了澳洲微滤机过滤尺寸方案并出图备案;参与滴流式过滤器零部件的加工工艺设计;对蛋白质分离器的设计制图进行审核;参加如何改善生物泡沫分馏器在测试时准备资料不齐的情况以及生物泡沫分馏器在测试时发现问题如何进行改善的案例培训;参与汕尾工业化养虾项目,并负责审核虾池工程图纸的设计与绘制;参与海水鱼工厂化循环水养殖设施工艺及养殖技术研究,该研究系水产研究所与德港公司合作的项目,该项目类别为:科技攻关与研发项目,名称为:海水鱼工厂化循环水养殖设施工艺及养殖技术研究。主要内容:(1)集成养殖池水质物理处理、生化处理技术,建立工厂化养殖循环水设施工艺。(2)建立工厂化循环水鱼类养殖技术,实现温度、盐度、溶解氧等关键水质指标的实时采样、监测和控制,提高水处理系统的智能化管理水平。(3)估算生产成本,量化鱼类工厂化循环水养殖系统的直接经济效益和间接经济效益。实施方案包括了养殖池水循环系统的建立:分物理处理系统、生化处理系统和水质自动监控系统。养殖水经过物理处理系统除去鱼排泄物,而水溶性蛋白质经蛋白分离系统分离,同时加上臭氧系统对有毒物质的氧化消毒、杀菌灭藻,净化后经水质调整返回养殖池重新利用。同时该协议还载明:实施方案采用产学研结合方式,其中水产研究所提供养殖技术,德港公司提供养殖水循环设施。姜汉平参与了该项目,并担任工程师。
(三)双方此前诉讼情况
德港公司于2010年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200910192778.6号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德港公司所有;2.宇景公司、水产研究所、姜汉平共同支付德港公司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该案被告为宇景公司、水产研究所、姜汉平,案号为(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18号。德港公司在该案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是:德港公司成立于1996年,致力于水族设备工程设计、安装、保养和维护,是国内唯一的成套维生系统技术的研发者,是国内最专业的成套水族、水产维生系统(养殖用水处理系统)的制造和供应商。宇景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安装、保养、维护水产工程设备,水产工程设计等,其实际经营的业务与德港公司实际经营的业务基本相同。姜汉平及案外人苏昌伟、胡德蓉、苏松清现在是宇景公司的股东,但之前均为德港公司的员工。在宇景公司成立之前,水产研究所是德港公司的业务合作单位。在宇景公司成立之后,水产研究所单方面解除与德港公司的业务合作,成为宇景公司的合作单位。2009年9月28日,宇景公司与水产研究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循环水处理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0910192778.6,公开日为2010年3月17日,发明人为李纯厚、颉晓勇及姜汉平。该专利中的所有相关技术由德港公司研发,姜汉平利用在德港公司工作的职务之便将上述技术泄露给宇景公司及水产研究所,并以宇景公司及水产研究所的名义申请专利。德港公司在该案当中主张的事实是涉案专利由德港公司发明创造,姜汉平盗取德港公司技术。德港公司为此提交了姜汉平的应聘资料表,主张姜汉平在到德港公司处工作之前,没有从事任何与本技术相关的工作,并且两个技术不可能由姜汉平研发。德港公司同时在该案庭审中多次强调姜汉平没有研发能力,涉案技术是由德港公司的技术顾问、研发人员、制图员等人完成,具体研发人员是德国专家JUSSEN。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在判决中作出如下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德港公司主张涉案“一种多功能循环水处理设备”发明专利就是其蛋白质分离器技术,其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应负举证责任。为此,德港公司当庭陈述了其蛋白质分离器的技术内容,并提交了BFF-700、BFF-400蛋白质分离器的技术图纸作技术对比。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这些设计图纸均是电脑打印件,德港公司未能提交相应原始设计草图,故无法确定其是否合成,也无法证明德港公司的原创思路。且这些图纸没有制图人签名,也没有制图时间,故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所以,德港公司不能证明先于姜汉平等人独立制出这些图纸。退一步讲,即使德港公司先于姜汉平等人独立制作这些图纸,德港公司所述的蛋白质分离器技术与涉案发明也存在以下差别:首先,两者实现的功能不完全相同。蛋白质分离器实现三个基本功能,即把养殖水的污物进行固液分离,将水中的氨氮分解,以及泡沫分离。涉案发明除可以实现机械过滤(相当于固液分离)、生化处理(相当于分解氨氮)、泡沫分离,还可以实现自动排污、杀菌消毒等功能。显然,涉案发明实现的功能比蛋白质分离器多。其次,两者的工作过程不完全相同。根据德港公司的陈述,蛋白质分离器工作时是通过水泵将水气泵进去,通过水泵动力形成负压,将水、气混合物通过布水装置将其引到填料区,填料区有微生物使水气混合物产生生化反应,分解氨氮。污水进入填料区的过程中会产生固、液、气三相反应,产生泡沫,泡沫通过倒置的漏斗收集,通过收集槽传出去。而根据涉案发明的说明书,该发明的工作过程包括增氧过程、过滤和自动排污过程、生化处理过程、泡沫分离过程、反清洗过程及消毒、杀菌、灭藻过程。显然,蛋白质分离器工作时缺少涉案发明的自动排污、反清洗及消毒、杀菌、灭藻等过程。第三,两者的技术图纸也不同。蛋白质分离器没有反清洗装置、没有臭氧发生器,其排污漏斗与涉案发明的排污装置明显不同,其进气管图纸也未见涉案发明势能装置中的增流板。所以,德港公司主张其蛋白质分离器技术就是涉案发明技术的依据不足。另外,关于德港公司所述姜汉平是其离职员工,能够接触到蛋白质分离器技术;宇景公司的股东均由德港公司离职员工组成,从事与之相同的行业;水产研究所原来也是德港公司的客户,双方曾合作“海水鱼工厂化循环水养殖设施工艺及养殖技术研究”项目,德港公司负责提供养殖池水循环设施等事实,均是间接证据,并不能对德港公司的权利主张产生直接证明力。德港公司主张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的依据不足。据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德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德港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又就涉案专利的申请权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200910192778.6号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德港公司所有;2.宇景公司、水产研究所、姜汉平、李纯厚、颉晓勇共同支付德港公司合理费用5万元。该案被告为宇景公司、水产研究所、姜汉平、李纯厚、颉晓勇,案号为(2011)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65号。德港公司在该案起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是:涉案专利属于姜汉平离职一年内的职务发明创造,其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德港公司;该专利申请被批准后,德港公司为专利权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在判决中作出如下认定:德港公司在前案当中举证的证明内容为姜汉平没有研发能力,涉案技术是由德港公司技术顾问、研发人员、制图员等人完成,具体研发人员是德国专家JUSSEN,这意味着前案当中德港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技术由姜汉平以外的员工所发明。而该案当中,德港公司的主张则是涉案专利由姜汉平发明,但该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德港公司在该案当中所主张的事实与其在前案当中所主张的事实完全矛盾,且德港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德港公司在前案当中的举证和自认都完全否定了其在该案当中所主张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案件当事人负有陈述案件真实情况的义务,不得在诉讼当中提供虚假证据,进行虚假诉讼,故其应当对在两案当中主张完全矛盾的事实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德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德港公司不服(2011)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1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基于涉案专利已于2012年5月30日授权,2012年9月28日终止的事实,要求德港公司再次明确其该案诉讼请求,德港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涉案专利申请权归德港公司所有;2.请求判令宇景公司、水产研究所、姜汉平、李纯厚、颉晓勇向德港公司支付合理费用5万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在判决中作出如下认定: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系姜汉平,且该发明系姜汉平的职务发明,针对该案专利涉及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当属于姜汉平当时所属单位德港公司。但该申请专利的权利与德港公司主张的专利申请权系不同的权利。一项发明创造完成后,申请人就该发明创造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并获得专利局确认的专利申请日和专利申请号后,才产生对该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但是该专利申请权是一项仅存在于专利申请程序中的权利,当专利申请程序终结,即该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或者被驳回,所述专利申请权即告终止,任何人都不得在一项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或者被驳回后再主张该专利申请的专利申请权。如前所述,该案中,涉案发明创造系姜汉平的职务发明,就该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当属于德港公司,该发明被提出专利申请后,专利申请权亦应属于德港公司。但涉案专利已于2012年5月30日被授权公告,故涉案专利的专利申请权已经随着专利权的授予即专利申请程序的终结而终止。在该院依法对此释明后,德港公司仍坚持请求将涉案专利的专利申请权判归其所有,因该诉讼请求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实现。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其他事项
创领公司确认在2014年4月份中标湛江市千舟渔水产有限公司的石斑鱼工厂化循环水分体生态养殖系统设备采购项目,中标金额为360万元,但表示该项目是工厂化循环水养殖,没有采用涉案专利的高位池养殖技术。德港公司确认在涉案专利终止后,未商业化使用涉案专利技术。
广州市创领水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变更为广州市碧海水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碧海水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又于2017年10月31日变更为广州宇景水产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德港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专利技术的权益;2.各被告对涉案专利权终止是否负有责任;3.若侵犯了德港公司的权益,各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德港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专利技术的权益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之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署名的发明人为姜汉平、李纯厚、颉晓勇,申请人为姜汉平和李纯厚、颉晓勇所在单位水产研究所和宇景公司。德港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只有姜汉平,李纯厚、颉晓勇未实际参与涉案专利的研发,只是挂名,故而李纯厚、颉晓勇所属单位水产研究所无权作为申请人申请涉案专利。根据“不能证其无”的举证原则,德港公司无法举证证明李纯厚、颉晓勇未实际参与涉案专利的研发,应当由李纯厚、颉晓勇举证证明其曾经参与涉案专利的研发工作,但李纯厚、颉晓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德港公司关于李纯厚、颉晓勇未实际参与涉案专利研发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系姜汉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中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德港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涉及的发明为职务发明,应当证明该发明是在姜汉平离职一年内作出的,且与姜汉平在德港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在德港公司分配的工作任务有关。
首先,关于涉案专利是否系姜汉平在离开德港公司一年内作出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姜汉平与德港公司的合同到期时间是2009年3月17日,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是在2009年9月28日,可见涉案专利涉及的发明完成时间是在姜汉平离开德港公司一年内作出的,所以在时间上符合职务发明的构成要件。
其次,涉案专利是否属于与姜汉平在德港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在德港公司分配的工作任务有关的发明。涉案专利是“一种多功能循环水处理设备”,主要应用于高位池养虾、养鱼,也可适用于海水和淡水工厂化循环水养成和育苗,水产养殖原水处理、海洋馆和水族馆循环水处理等。海水、淡水鱼、虾、贝类养殖中的循环水需要进行多种处理工艺才能循环使用,这些处理工艺包括机械过滤、泡沫分离、增氧、生化处理、排污、杀菌消毒、反清洗等处理步骤,该处理步骤分别采用不同功能的水处理设备完成。而至今尚未出现针对高位池养虾、养鱼一机多用的水处理设备。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改进以往循环水处理系统使用水处理设备的数量较多,系统的体积庞大,占地面积,安装场所的要求高,投资成本高,耗能大,运行和维修成本高等弱点,提供一种能够提高循环水处理效率、体积小、耗能低并可降低投资、运行成本的多功能水循环处理设备。即涉案专利为高位池养虾、养鱼等提供了综合上述多种功能的、一机多用的循环水处理设备。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姜汉平在进入德港公司之前并没有相关的工作经验,而德港公司的经营范围涉及到水产养殖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涉案专利相关。姜汉平其进入德港公司之后,任职于生产技术部,担任工程师,负责产品的研发工作。从姜汉平的个人总结、参加的有关会议以及参加的有关项目等显示,姜汉平在德港公司任职期间,其从事的工作涉及开发滚筒微滤机、参加生物泡沫分离器的测试培训、进行淡水蛋白质分离器设备完善、完成淡水蛋白质分离器射流器和微滤机设备零件的工艺设计等,这些工作均与循环水处理的步骤相关。尤其是德港公司与水产研究所合作的《海水鱼工厂化循环水养殖设施工艺及养殖技术研究》项目,德港公司负责提供养殖水循环设施,该养殖水循环设施与涉案专利密切相关,实现的目的基本相同,而姜汉平作为德港公司的员工参与到该项目,并担任工程师;在“汕尾工业化养虾项目”中,姜汉平负责审核虾池工程图纸的设计与绘制,而涉案专利的说明书明确提到“海水、淡水鱼、虾、贝类养殖中的循环水需要进行多种处理工艺才能循环使用”,“本发明主要应用于高位池养虾、养鱼”。
综上,姜汉平在德港公司工作期间其工作岗位为工程师,负责产品的研发,而其担任的工作又与涉案专利有关,而涉案专利系姜汉平离开德港公司一年内做出的,故应认定该发明创造为姜汉平的职务发明。因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系姜汉平,且该发明系姜汉平的职务发明,故涉案专利涉及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以及专利权人应当属于姜汉平当时所属单位德港公司,即德港公司应享有涉案专利技术的相关权益。
二、关于各被告对涉案专利权终止是否侵犯了德港公司应享有的涉案专利技术的相关权益
涉案专利于2012年5月30日被授权公告,并因未及时缴费而于2012年9月28日被终止,因此,各被告侵犯德港公司应享有的涉案专利技术的相关权益的前提是对涉案专利权被终止负有责任,即其是缴纳涉案专利年费的义务人,且有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责任。
首先,关于缴纳涉案专利年费的义务人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当年以后的年费应当在上一年度期满前缴纳。专利权人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专利权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滞纳金;滞纳金的金额按照每超过规定的缴费时间1个月,加收当年全额年费的5%计算;期满未缴纳的,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可见,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人是专利权人。涉案专利载明的专利权人为水产研究所、宇景公司,因此,水产研究所、宇景公司是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人。姜汉平、李纯厚、颉晓勇只是涉案专利载明的发明人,创领公司与缴纳涉案专利年费无关,均非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人。
其次,关于水产研究所、宇景公司是否有维持涉案专利有效责任的问题。水产研究所表示因考虑到涉案专利缺乏实用价值,也从未给宇景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经与宇景公司商量,双方均同意不再续缴维持费用。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讲信用、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维持相对方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虽然在水产研究所、宇景公司不缴纳涉案专利年费时,涉案专利记载的专利权人仍为水产研究所、宇景公司,但此时,德港公司就涉案专利申请权问题以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为由再次起诉水产研究所、宇景公司的(2011)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65号案件仍在审理中,因涉案专利技术是在姜汉平从德港公司离职后一年内作出,且可能与姜汉平在德港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在德港公司分配的工作任务有关,存在被认定为职务发明的可能性。因此,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水产研究所、宇景公司负有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善良管理的职责。这种职责既包括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责任,也包括了出现可能导致涉案专利无效或终止的情况时,及时告知德港公司、审理法院的责任。可见,这种善良管理的职责当然包含了缴纳涉案专利年费,或者在不同意继续缴纳涉案专利年费时及时告知德港公司、审理法院的责任。
综上,水产研究所、宇景公司既是缴纳涉案专利年费的义务人,也负有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责任,却既未按时缴纳涉案专利年费,也未将不缴纳涉案专利年费致使涉案专利终止的情况及时告知德港公司、审理法院,水产研究所、宇景公司在采取相关行为时具有过错,并最终导致涉案专利终止,已经侵犯了德港公司应享有的涉案专利技术的相关权益。
姜汉平、李纯厚、颉晓勇、创领公司均非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人,对涉案专利终止并不负有责任,并未侵犯德港公司应享有的涉案专利技术的相关权益,故而德港公司基于姜汉平、李纯厚、颉晓勇、创领公司侵犯德港公司应享有的涉案专利技术的相关权益而主张姜汉平、李纯厚、颉晓勇、创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水产研究所、宇景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如前所述,水产研究所、宇景公司在采取相关行为时具有过错,侵犯了德港公司应享有的涉案专利技术的相关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涉案专利已经终止,水产研究所、宇景公司应赔偿德港公司因涉案专利终止而无法获得涉案专利的相关利益所造成的损失。
关于涉案专利终止造成的损失,德港公司主***景公司、水产研究所、姜汉平、李纯厚、颉晓勇、创领公司使用涉案专利技术在湛江市千舟渔水产有限公司的项目获利远超150万元。创领公司表示该项目是工厂化循环水养殖,没有采用涉案专利的高位池养殖技术。对此,本院认为德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创领公司在相关项目中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而且即使创领公司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也无法直接以获利认定涉案专利的价值。因此,本院主要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水产研究所、宇景公司应赔偿德港公司的损失:1.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涉案专利为姜汉平离开德港公司一年内所作出的职务发明;2.水产研究所、宇景公司导致涉案专利终止行为的过错;3.德港公司在涉案专利终止后,未商业化使用涉案专利技术;4.德港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综上,本院酌情确定水产研究所、宇景公司应赔偿德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50万元。对德港公司主张赔偿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宇景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南海水产研究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德港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50万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德港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广州德港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05元,由被告广州宇景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南海水产研究所负担1189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海华
审 判 员 刘培英
人民陪审员 陈 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吴学知
法官助理杨博
书记员盛燕冰
书记员朱秋婷
书记员李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