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南海水产研究所

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南海水产研究所与江门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784民初3962号
原告: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南海水产研究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162。
法定代表人:江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敏,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9Q。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敏,女,公民身份号码:441××××××××××××029,系江门振业水产公司的大股东肇庆振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李建强,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441××××××××××××05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樑,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汉东,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南海水产研究所(以下简称“南海水产研究所”)与被告江门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振业公司”)、李建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海水产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华,被告江门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敏、被告李建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海水产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东盟海上合作基金中国-东盟现代海洋渔业技术合作及产业化开发示范项目合同书》(合同编号:1700430)于2019年9月11日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本项目剩余的经费5957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3359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要求计付至被告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签订《中国-东盟海上合作基金中国-东盟现代海洋渔业技术合作及产业化开发示范项目合同书》(以下称“《项目合同书》”),原告为本项目的主持单位,被告江门振业公司为本项目子项目的承担单位,被告李建强为子项目负责人。根据双方在《项目合同书》中的约定,本项目包括9项子项目,合同起止时间为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子项目总投资1532.79万元,经费由国家财政拨付,付款进度为第一年486.22万元(31.72%)、第二年1013.21万元(66.10%)、第三年33.36万元(2.18%),合同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拨付经费486.22万元,2018年12月5日拨付经费403.21万元;累计拨付经费889.43万元。2019年4月,原告要求被告对本项目进行专项审计,被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该项目截至2019年1月24日专项经费收支情况进行审计,会计师事务所于2019年5月6日出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包括:被告承担的本项目截至2019年1月24日,项目总投资1532.79万元,专项经费到位889.43万元,账面反映专项经费支出293.67万元,已到位专项经费结余595.76万元,项目总资金结余1239.12万元。至今,被告仅完成中国-缅甸现代渔业科技示范基地的实验室建设,以及协助举办2期中国-东盟现代海洋渔业技术培训班,其余合同约定的任务与目标均未完成。自2019年1月开始,被告基本停止本项目的工作。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于2019年7月24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加快实施中国-东盟海上合作基金项目进度的函》,要求被告继续配合执行涉案项目,如不执行则双方终止合同,剩余经费退还给原告,并限被告于7月29日前给予书面答复,逾期视为放弃履行项目,但被告没有答复与本项目有关的内容。原告于2019年8月29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函告被告解除《项目合同书》并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经费5957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于9月11日收到该《律师函》,但至今仍未向原告返还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江门振业公司辩称,一、同意解除《中国-东盟海上合作基金中国-东盟现代海洋渔业技术合作及产业化开发示范项目合同书》及退回未使用的款项。由于我公司经营出现严重亏损,已无能力继续履行本合同,为此同意解除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涉案《项目合同书》。另外,目前我公司已停产、停业,公司账户中的现金已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并且公司的资产、账户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冻结。为此,我公司已无能力主动退回相关款项。二、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不应计算利息。
李建强辩称,一、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中国-东盟海上合作基金中国-东盟现代海洋渔业技术合作及产业化开发示范项目合同书》的签署主体是甲方南海水产研究所与乙方江门振业公司,答辩人在该合同书中只是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答辩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书没有约定答辩人须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原告南海水产研究所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在涉案《项目合同书》上体现的是作为江门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履职行为,所代表的是江门振业水产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三、答辩人已于2018年12月21日卸任江门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职,与江门振业公司已无任何关系。综上,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海水产研究所与被告江门振业公司于2016年1月签订《中国-东盟海上合作基金中国-东盟现代海洋渔业技术合作及产业化开发示范项目合同书》(以下称“《项目合同书》”),合同编号为1700430,原告为项目主持单位,被告江门振业公司为子项目的承担单位,被告李建强为子项目负责人。《项目合同书》约定:一、本项目包括9项子项目;二、1、子项目名称为中国-缅甸现代渔业科技示范基地建设和水产品加工技术培训;2、计划达到的主要任务指标:苗种繁育和设施化养殖基地、饲料生产示范基地……3、子项目计划和阶段目标:起止时间为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2018年完成建设工厂化循环水苗种繁育和养殖车间各1座,建设500㎡高位水泥池2个,配套饵料车间500㎡……;4、专项经费下达计划及子项目经费预算:子项目总投资1532.79万元,经费由国家财政拨付,付款进度为第一年486.22万元(31.72%)、第二年1013.21万元(66.10%)、第三年33.36万元(2.18%);三、合同条款:1、甲方是指南海水产研究所,乙方是指江门振业公司;2、项目主持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将经费拨到子项目单位;3、乙方必须按合同的内容组织实施,按合同约定的研发范围,对甲方核拨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单独列账,配合甲方进行监督检查;4、甲方应按合同规定进行经费核拨和工作协调;5、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如项目完成的进度加快或迟缓,经双方协商,可对合同中经费下达计划、项目进度和阶段性目标进行相应变更;6、乙方违反约定造成项目工作停滞、延误或失败,未能通过验收,应承担违约责任;7、本项目形成的成果归甲乙双方所有,乙方对秘密资料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擅自引用未经甲方允许的数据、科研成果或其他有关材料……9、本合同自双方签约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项目完成验收后1年内,各方均应负合同的法律责任,不应受机构、人事变动而影响;10、违约责任,违反第7条约定,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和违约金如下:退还甲方已核拨的经费,按已核拨经费的20%支付违约金。”。原告在“委托单位(甲方)”栏盖章确认,被告江门振业公司在“实施单位(乙方)”栏盖章确认,被告李建强在“单位法人签字”栏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13日、2018年12月5日向被告振业公司转账支付外拨经费486.22万元、403.21万元,累计拨付经费889.43万元。2019年5月6日,广州正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中国-东盟海上合作基金中国-东盟现代海洋渔业技术合作及产业化开发示范项目中期专项经费收支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截止2019年1月24日,“中国-缅甸现代渔业科技示范基地建设和水产品加工技术培训”项目财政专项资金支出人民币293.67万元。到位专项资金净结余=到位专项资金-2019年1月24日前发生的专项经费支出=889.43-293.67=595.76万元。
2019年8月5日,原告委托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江门振业公司发出《律师函》,律师函要求江门振业公司:“1、立即对南海水产所核拨项目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单独列账,同时对审计报告中提出的全部财务问题进行整改。2、双方尽快确定一个时间就项目合同的履行问题进行当面磋商,如贵司有能力且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话,须在2019年8月15日前作出明确表态并提交详细的工作方案给南海水产所,逾期则视为贵司不再继续履行合作项目合同。3、……如果贵司认为因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股权纠纷导致贵司已经没有能力继续执行本项目,南海水产所将终止与贵司的项目合作,贵司必须将项目剩余经费立即退还给南海水产所。”。2019年8月29日,原告再次委托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江门振业公司发出《律师函》,内容为:“鉴于贵司自2019年1月以来已全面停止本合作项目工作,且拒绝就案涉项目的后续事宜与南海水产所进行正常的沟通。事实上也已以实际行为表明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合同内工作不能如约完成,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南海水产所的合法权利。特函告贵司如下:一、自本律师函到达贵公司之时起,解除《中国-东盟海上合作基金中国-东盟现代海洋渔业技术合作及产业化开发示范项目合同书》(合同编号:1700430)。二、贵公司须于合同解除后五日内向南海水产所返还本项目剩余的经费5957600元,及一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付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付期间为自2019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26日,应付利息为171330.65元。”。该函件于2019年9月11日由李某1签收。
另查明,被告江门振业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4日,其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2月21日由李建强变更为李某1。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原告南海水产研究所与被告江门振业公司之间《项目合同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1、关于原告请求确认涉案《项目合同书》于2019年9月11日解除的问题。原告于2019年8月29日向被告江门振业公司发出《律师函》,函告自律师函到达被告公司之时起,解除《项目合同书》,被告江门振业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签收该《律师函》,庭审中,被告江门振业公司亦明确对解除合同无异议,同意自2019年9月11日起解除涉案《项目合同书》,故原告请求确认涉案《项目合同书》于2019年9月11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项目剩余的经费5957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江门振业公司签订合同后,向其转账支付了项目经费889.43万元,经广州正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截止2019年1月24日,项目财政专项资金支出人民币293.67万元,到位专项资金净结余595.76万元(889.43万元-293.67万元),被告江门振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亦同意向原告返还项目剩余经费595.76万元。至于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被告江门振业公司未按《项目合同书》约定完成工作进度,被告江门振业公司在答辩意见中亦明确由于经营出现严重亏损,已无能力继续履行本合同,被告江门振业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金或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结合本案情况及证据,原告在2019年8月29日的律师函中要求被告江门振业公司“须于合同解除后五日内向南海水产所返还本项目剩余的经费5957600元”,涉案合同于9月11日解除,被告江门振业公司应于9月15日前向原告返还剩余项目经费,故利息应自2019年9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计至被告江门振业公司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3、关于被告李建强应付法律责任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李建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为被告李建强既是被告江门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子课题项目的负责人。被告李建强辩称在涉案合同书中只是江门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书没有约定李建强须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强在涉案《项目合同书》签字“单位法人签字”栏签名确认,是作为江门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的规定,李建强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涉案合同书上签字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被告李建强作为“子项目负责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建强承担连带责任,返还项目剩余经费595.76万元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南海水产研究所与被告江门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东盟海上合作基金中国-东盟现代海洋渔业技术合作及产业化开发示范项目合同书》(合同编号:1700430)于2019年9月11日解除。
二、被告江门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南海水产研究所返还595.76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95.76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南海水产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883.7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6188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门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61883.7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诉讼费6188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洽胜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招杰恒
书 记 员 赖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