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通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通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丰裕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3民初8926号
原告广东通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714号204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曾宪通。
委托代理人关艳冰,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丰裕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村。
法定代表人郑锡辉。
委托代理人温思萍,女,汉族,1992年4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通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丰裕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艳冰,被告委托代理人温思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至2014年11月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过滤器、滤芯等货物。根据双方签订的《购物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货物,但被告却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经核实,被告共拖欠原告的货款为65468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并于2016年5月11日向被告出具一份律师函,但被告仍拒绝支付上述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468元及利息612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案涉货款65468元没异议,但案涉货款已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每一份合同都是独立的债权,卖方应在买方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向买方主张货款,否则对应的合同货款已过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送货,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若干份,其中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卖方联系人刁锦昌,买方联系人为刘娟。原告提交出货单若干份,其中编号0001879的出货单出货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金额为6020元;编号0001880的出货单出货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金额为11910元;编号0001881的出货单出货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金额为9499元;编号0001882的出货单出货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金额为1204元;编号0001884的出货单出货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金额为213元;编号0001888的出货单出货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金额为14282元;编号0001886的出货单出货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金额为13709元;编号0001887的出货单出货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金额为301元;编号0001892的出货单出货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金额为1490元;编号0001893的出货单出货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金额为6840元,以上金额合计65468元。原告并提交快递单三份,但快递单并无人员签收情况及签收日期。被告确认以上出货单的真实性,并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5468元,但主张每一份购销合同都是独立的债权,卖方应在买方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向买方主张货款,否则对应的合同货款已过诉讼时效,案涉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案涉货款的催收情况,原告提交对账单一份,拟证明2015年2月2日原告就案涉货款向被告进行催收,原告主张对账单传真给被告采购部主管郑连芬,但被告主张对账单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认可其真实性,该对账单没有被告盖章或者签字回传。原告并提交催收货款的电子邮件若干份,邮件显示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2日、2016年5月3日,原告与刘娟、郑连芬就案涉货款进行催收和确认,被告称催收货款往来邮件无法确认,认可郑连芬是被告的员工,对刘娟是否被告员工,被告庭审中回应称不清楚。
2016年5月11日,原告委托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刁勇文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快递单号为1057388246917,就案涉货款向被告进行催收,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出具证明,证明该邮件于2016年5月12日已经妥投。被告主张没有收到该律师函。
另查,原告提交增值税发票及发票签收单,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案涉货款,签收单上收票人处签收人员系刘娟。被告对增值税发票及发票签收单的真实性确认。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出货单、快递单、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签收单、催收货款往来邮件、律师函及妥投证明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现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468元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货款有无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能否得到法律支持?
本院认为,其一,原告提交出货单上载明出货时间,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签收货物的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相关的送货时间只能以双方确认的出货单上载明的时间为准。其二,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并附有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妥投证明,应视为原告在妥投之日即2016年5月12日向被告提出权利主张,被告否认收到律师函,但并未提交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案涉相应货款即2014年5月11日之后到期货款的诉讼时效中断,根据合同约定月结30天付款,可知自编号0001882的出货单出货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金额为1204元的货款,应自2014年6月1日支付,故其后相应的货款诉讼时效均中断,经本院计算,涉及货款金额合计38039元。其三,本案购销合同上买方联系人系刘娟,发票签收单上发票签收人亦是刘娟,被告均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却表示不清楚刘娟是否被告的员工,被告陈述存在前后矛盾,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作不实陈述或者隐瞒相关事实。原告提交催收货款往来邮件载明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2日、2016年5月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员工刘娟、郑连芬就案涉货款进行催收和确认,虽然被告称催收货款往来邮件无法确认,考虑到被告庭审中进行虚假陈述的不诚信行为,且邮件显示的联系人员刘娟、郑连芬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本院依法采信邮件的真实性,认定原告在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2日、2016年5月3日分别就案涉货款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案涉的货款均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案涉货款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5468元,被告逾期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5468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丰裕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通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4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546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4.93元,由被告东莞丰裕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

二○二○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龙为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