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钧凯种业有限公司

宁某某种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宁0302执20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种业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86年3月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宁0302民初184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玉米种子款194883元及利息3182元、违约金5846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40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一、本院多次通过电话联系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电话均处于关机或无法接通的状态。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住址寻找被执行人,均未找到。后本院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张贴于被执行人住址处,被执行人亦未实际履行。 二、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起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人民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宁CDN6**起亚牌汽车的车辆产权手续,因该车辆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股票、房屋、土地等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未能执行。 三、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本院已将上述情况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恢复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郑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