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陇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七里河区利嘉工程机械租赁部、嘉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902民初2538号 原告:七里河区利嘉工程机械租赁部。 经营者:窦某,女,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经理。(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秦某,男,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甘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七里河区利嘉工程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利嘉租赁部)与被告嘉某公司(以下简称鼓魏山腾公司)、秦某、甘某公司(以下简称陇昌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里河区利嘉工程机械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某公司、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利嘉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鼓魏山腾公司、秦某共同给付原告租赁费130000元;2.判令被告鼓魏山腾公司、秦某共同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3.判令被告陇昌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陇昌源公司承包酒泉市肃州区洪水河三墩段防洪治理工程(施工三标段),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甘肃中利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借用被告鼓魏山腾公司资质的秦某。2023年5月19日至8月23日,在工程建设中,秦某用被告鼓魏山腾公司名义租赁原告18米斗山220-7挖掘机、24米神钢350挖机两台,租赁费用不含燃油18米加长臂每月45000元,24米加长臂每月65000元。工程结束后,秦某用被告鼓魏山腾公司名义于2023年12月6日出具《欠款单》,经结算至今下剩130000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陇昌源公司仍欠付甘肃中利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导致该公司对被告鼓魏山腾公司的工程款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处。 被告陇昌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并未和鼓魏山腾公司、秦某签过合同,我们之间没有关系,原告的主张与我们公司无关。 被告鼓魏山腾公司、秦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机械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鼓魏山腾公司在2023年11月6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担保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担保费有事实依据;2.结算单二张,以证明被告秦某对因租赁合同产生的费用进行了结算的事实;3.欠款单一份,以证明2023年1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145000元,被告秦某在欠款人处签字,应当视为债务加入,与被告鼓魏山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10000元;5.投保单一份、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保险费500元;6.被告鼓魏山腾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报告,证明被告秦某并非被告鼓魏山腾公司的高管,在本案中合同签订、结算并在欠款人处签字能推定其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被告陇昌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称,我们公司并不知情,与我们公司无关。对被告陇昌源公司提交的:1.劳务合同二份,以证明我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环宇恒业公司,环宇恒业公司又将劳务分包于秦某,和鼓魏山腾公司无关。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陇昌源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于环宇恒业公司,环宇恒业公司将劳务分包于秦某,秦某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受用主体依旧是陇昌源公司承包的工程;2.工程量结算单一份、工商银行支付凭证一份,以证明我公司已将费用给秦某结算完毕。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三性认可,但认为根据合同可以看出秦某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的机械实际用在陇昌源公司的工程中,且有欠付的质保金应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的租赁费;3.工程量结清证明二张,以证明工程款已结清,我公司与鼓魏山腾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质证称,原告的机械确实在该工程使用,受用主体是陇昌源公司,并非与其无关,因陇昌源公司扣划了部分保证金,应当将该部分优先支付原告的租赁费用。被告鼓魏山腾公司、秦某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中,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本案所涉事实予以综合审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利嘉租赁部(甲方)与被告鼓魏山腾公司(乙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2023年5月18日起出租给乙方18米斗山220-7挖掘机、24米神钢350挖机共2台,工作地点为酒泉市肃州区洪水河三墩段防洪治理工程(施工三标段),租赁费用不含燃油18米加长臂每月45000元,24米加长臂每月65000元,每台班需要工作9小时,超出规定时间,按每小时200元计价收取加班费,机械进场开始计费,承租方通知机械退场,计费结束,并结清费用。租期少于3个月的进场费9000元、出场费9000元由乙方承担,租期满3个月的进场费由乙方承担,出场费由甲方承担,机械到工地,承租方支付进场费,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被告秦某在合同内乙方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并由被告鼓魏山腾公司在合同上盖印。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秦某使用。2023年7月20日,双方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产生的租赁费用共计185000元,并由被告秦某在结算单签字确认。2023年12月6日,被告鼓魏山腾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被告鼓魏山腾公司法定代理人秦某,联系原告租赁挖掘机2台,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由秦某联系进场施工,共计结算租赁费185000元,其中陇昌源公司在2023年8月18日至2023年8月23日分批次支付40000元,剩余145000元未支付,承诺于近期结清费用。后陇昌源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人工费用15000元。因剩余130000元租赁费未按期支付,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于2024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鼓魏山腾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予以保全,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作出(2024)甘0902财保2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鼓魏山腾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130000元予以保全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原告承担了保全费117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鼓魏山腾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告向被告鼓魏山腾公司交付租赁物后,被告鼓魏山腾公司应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支付租赁费用,其并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鼓魏山腾公司支付租赁费1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某并非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其对租赁费用的结算是代表公司行为,且根据结算单、欠款单表明,被告秦某并未有以个人名义承担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对要求被告秦某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陇昌源公司并非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租赁费用的付款责任,故对要求被告陇昌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和保全保险费,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被告鼓魏山腾公司作为违约方,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鼓魏山腾公司、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某公司支付原告七里河区利嘉工程机械租赁部租赁费130000元; 二、被告嘉某公司支付原告七里河区利嘉工程机械租赁部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被告嘉某公司支付原告七里河区利嘉工程机械租赁部保全保险费500元; 四、驳回原告七里河区利嘉工程机械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三项共计140500元,限被告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嘉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