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新致远智慧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甘肃新致某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新0109民初716号 原告:甘肃新致***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5198号1幢2**3228室(名城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3月4日出生,回族,新疆神华哈博实化工有限公司装卸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甘肃新致***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致远消防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致远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致远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新致远消防公司与****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咨询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代理费140,000元、承担违约金2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5日,甘肃新致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致远电子公司)与鸿冉咨询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原告委托上述公司办理消防设施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原告于2018年3月5日、2018年5月2日分别向该公司支付委托费用20,000元、120,000元。原告自2018年3月至5月***咨询公司提供八大员证13本、技工证20本和建筑企业资质锁1个。因该公司未履行代理协议中的委托事项,原告于2018年11月13日向该公司发送催告履行合同通知函,于2019年4月4日委***发送律师函。该公司于2019年4月底通过邮寄的方式将上述证件和资质锁返还原告。该公司至今没有履行合同,且原告已无法联系到该公司的工作人员。2019年6月,原告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咨询公司承担责任。因该公司已经注销,我公司在上述法院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通过你院审理,二被告的私章在鸿冉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处,说明被告认可***使用私章。故被告应该知道股东的身份。鸿冉咨询公司的发起人***、***在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虚假承诺无债权债务,通过注销公司逃避债务。另外,2020年4月16日,新致远电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致远消防公司。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在鸿冉咨询公司工作,月收入3,000余元。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代办资质。在工作期间,该公司告知我任监事,但我不知道该公司的股东,也没有钱做投资。我不知道原告和该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但协议中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真实的。我不认可原告向该公司支付代理费合计140,000元。我没有在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签名和盖私章。我的私章是该公司刻的,但我不知道用途,也没有使用过。法院向我送达催告履行合同通知函、律师函时,我才知道催告事宜。故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自2017年底、2018年初期间至2018年5月、6月份在鸿冉咨询公司工作。当时,该公司告知我任股东和执行董事,但没有告知占多少股份,我也没有钱投资。我不知道原告和该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但协议中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真实的。我不认可原告向该公司支付代理费合计140,000元,也没有在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签名和盖私章。该公司告知我刻章系股东的章子,但没有告知用途。我的私章在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我也没有使用私章。故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5日,甲方(委托方)新致远电子公司、乙方(代理方)鸿冉咨询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受甲方委托,乙方代办事项,达成以下协议:项目名称:消防设施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限:上述委托事项要求甲方提交完整的资料之日起计算,乙方必须120个工作日内完成,(自主管部门受理之日起)。如遇机关单位学习或不可抗拒等法定情形,***双方协商可延长至合理期限。其他约定:甲方提供壹个既定注册建造师,提供岗位证,提供技工人员,在办理过程中如甲方提供相应人员则减掉相应费用。社保由甲方缴纳。乙方开具普票。价格与付款方式:本合同所涉及款合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协议签订日付款贰万元整,资料准备齐全后人员注册前再付贰拾万元整,剩余款项办完后一次结清。汇款账号:****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全面、真实的材料。如在代理过程中乙方发现甲方提供事实及材料虚假、不真实,隐瞒事实真相,而无法完成代理工作的,或甲方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则乙方有权单方解除该合同,所收相关费用不予退还……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完成此项委托项目,因乙方原因未完成委托事项乙方应全额退款……违约责任:以上条款经双方确认后,均须严格履行,如任何一方违反均视为违约。双方任意违约,须承担本合同费用总额的10%违约金……”。 2018年3月5日,2018年5月2日,新致远电子公司***咨询公司支付20,000元、120,000元,合计140,000元。 2018年11月13日,新致远电子公司制作《催告履行合同通知函》。该通知函反映出鸿冉咨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120个工作完成办理的证件。如在接到通知函后于2018年12月30日仍未完成,新致远电子公司将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一切损失。该通知函盖有“****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章子,并注明“已收到此函”。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 鸿冉咨询公司的经营期限自2017年12月8日至2037年12月7日,于2019年7月22日注销。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系监事,***系执行董事。该公司的股东(发起人)系***和***。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内容为:“现向登记机关申请****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简易注销登记,并****: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经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全体投资人处盖有***、***的私章。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22日。 在庭审中,被告***陈述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在鸿冉咨询公司工作,知道该公司刻其私章,也知道担任监事。被告***陈述自2017年底、2018年初至2018年5月、6月在鸿冉咨询公司工作,系股东和执行董事,也知道该公司刻其私章。 另查,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7319号案件中,新致远电子公司于2019年7月向上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鸿冉咨询公司、***、***承担本案的责任。新致远电子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向该院申请撤回对鸿冉咨询公司的起诉。该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甘0102民初731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新致远电子公司撤回对鸿冉咨询公司的起诉。2019年11月18日,该法院作出(2019)甘0102民初731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该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 2020年4月16日,新致远电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致远消防公司。 以上查明事实有《代理协议》、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开户许可证、催告履行合同通知函、内资企业基本信息、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民事裁定书、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鸿冉咨询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已注销,依法不再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已无对应的承受方,故原告与鸿冉咨询公司所签订的代理协议自鸿冉咨询公司注销时终止,无需解除。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自2017年至2018年期间在鸿冉咨询公司工作。其次,被告***明知在该公司担任监事。被告***明知系该公司的股东。最后,被告***、***明知该公司刻其私章,并由该公司管理。综上分析,被告***、***作为鸿冉咨询公司的股东是知情的。基于商事外观主义,被告***、***应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鸿冉咨询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注销。根据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的内容,涉案合同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清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理费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催告履行合同通知函的内容,鸿冉咨询公司因未在2018年12月30日完成委托事项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应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0.5年至1年的年利率为4.35%。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不再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而是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019年8月20日1年期LPR为4.25%。本院确认违约行为造成原告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为3,890.83元(140,000元×年利率4.35%÷365天×230天);自2019年8月20日至立案2020年4月2日的利息损失为3,702.22元(140,000元×年利率4.25%÷365天×224天)。以上合计7,593.05元(3,890.83元+3,702.22元),故违约金按利息损失的1.3倍支持9,870.97元(7,593.05元×1.3)。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甘肃新致***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代理费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向原告甘肃新致***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870.97元(7,593.05元×1.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甘肃新致***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甘肃新致***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0.09元,被告***、***负担3,26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