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泰之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泰之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6民初5693号
原告:成都泰之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XX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亦嬛,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勋桂,男,汉族,1990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成都泰之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之然公司)与被告余勋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之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被告余勋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之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泰之然公司不支付余勋桂工资10138元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26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余勋桂承担。事实与理由:余勋桂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经该仲裁委员会仲裁,泰之然公司应支付余勋桂工资1013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2606元,泰之然公司认为该仲裁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
余勋桂对泰之然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辩称应当按照仲裁裁决书和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其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当事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余勋桂于2013年4月入职到泰之然公司出从事绘图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余勋桂领取工资的部分情况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每月工资均为5000元,2016年3月起至同年9月,每月工资均为6000元,未领取2016年10月和11月工资。工作期间,泰之然公司未安排余勋桂休年休假。2016年11月21日,余勋桂离职。2017年3月14日,成都市金牛区,裁决确认泰之然公司和余勋桂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21日解除,泰之然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勋桂支付2016年10月和11月工资10138元,未休年休假工作报酬差额2606元,共计12744元。泰之然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于同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双方确认争议的焦点为:一、泰之然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余勋桂截止2016年11月21日的工资,11月工资标准应当按照5667元计算还是按照6000元计算?二、应休未休假工资报酬应当按照5000元还是6000元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泰之然公司认为2016年11月21日余勋桂未上班,不应该计算工资,11月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全年平均工资5667元计算。余勋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泰之然公司未举证证明余勋桂2016年11月21日未在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2016年11月21日余勋桂在岗上班,应当计算工资。从2016年3月开始,泰之然公司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向余勋桂发放工资至2016年9月,该工资发放金额有一定连续性,在泰之然公司未举证证明从2016年10月开始应低于6000元/月向余勋桂发放工资的情形下,泰之然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认定泰之然公司应向余勋桂发放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21日的工资10138元(6000元+6000元/月÷21.75天×15个工作日)。
关于争议焦点二,泰之然公司认为案涉劳动关系中的年休假系2015年未休的年休假,应当按照2015年的工资标准5000元进行计算,余勋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按照余勋桂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5667元/月[(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12个月]的标准,在劳动仲裁委认定的未休年休假天数及金额范围内,泰之然公司应向余勋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2606元(5667元/月÷21.75天/月×5天×200%),对泰之然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泰之然公司应予以补发拖欠余勋桂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21日的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对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中双方未起诉的部分,应视为双方同意按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泰之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余勋桂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21日解除;
二、成都泰之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勋桂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21日的工资10138元,未休年休假工作报酬差额2606元。
如成都泰之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成都泰之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