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6民初4371号
原告:成都泰之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XX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亦嬛,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5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成都泰之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之然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泰之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项、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
二、劳动者入职时间:2016年2月25日。
三、工作岗位:绘图员。
四、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6年11月21日。
五、入职以来工资发放情况:2016年2月1100元、3月4000元、4月5000元、5月5000元、6月5000元、7月4500元、8月4400元、9月4400元,未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21日的工资。
六、提起劳动仲裁时间:2017年2月28日之前。
七、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21日解除;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16年10月及11月的工资100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7月至9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1700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2月至11月2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被工资差额40000元。
八、仲裁结果: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21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10月及11月工资7796元,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11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016元,共计人民币44812元;三、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九、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7796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被工资差额3701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十、2016年11月21日被告是否在岗上班:2016年11月21日被告在岗上班。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在2016年11月21日到了单位,但并未到岗上班,原告未出示证据其主张。
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主张其2016年11月21日到岗上了班。
法院认定及理由:因被告2016年11月21日到了单位,原告称被告未在岗,但原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2016年11月21日被告在岗上班。
十一、2016年成都市建筑行业的年平均工资为51237元,月平均工资为4269.75元。
十二、原告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建筑工程总承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
十三、用人单位需支付的各项金额:
1、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21日的工资7434.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向被告支付了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21日的工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2016年10月至11月工资标准的情形下,被告在劳动仲裁委裁决驳回其要求按5000元/月补助2016年7月至9月的工资的请求后,被告并未向本院起诉,应视为被告认可其2016年7月至9月的工资,而原告自认被告2016年10月至11月的工资标准为4400元/月,该标准已经超过了被告所属行业的平均工资4269.75元/月,较为合理,故本院按照440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应向被告发放的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21日的工资7434.48元(4400元+4400元/月÷21.75天×15个工作日)。原告主张2016年11月的法定工作日只有14天,因本院已认定被告在2016年11月21日在岗上班,故将2016年11月21日计算为工作日后,2016年11月共应计算15个工作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654.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按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11月2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36654.02元(4000元/月÷21.75天×5个工作日+5000元+5000元+5000元+4500元+4400元+4400元+7434.48元)。
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原告应予以补发。对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中双方未起诉的部分,应视为双方同意按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成都泰之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21日解除;
二、成都泰之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21日的工资7434.48元;
三、成都泰之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654.02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成都泰之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曦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