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6民初字4275号
原告:成都泰之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XX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亦嬛,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林,男,汉族,1986年1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成都泰之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之然公司”)与被告汪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泰之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被告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项、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
二、劳动者入职时间:2011年7月。
三、工作岗位:预算员。
四、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6年11月21日。
五、离职前12个月工资发放情况:2015年11月5000元、12月5000元、2016年1月5000元、2月5300元、3月6000元、4月6000元、5月6000元、6月6000元、7月6000元、8月6000元、9月6000元,未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21日的工资。
六、提起劳动仲裁时间:2017年2月28日之前。
七、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21日解除;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16年10月及11月工资120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7月至2016年11月2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0200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安排年休假的工资报酬4138.5元。
八、仲裁结果: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21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10月及11月工资1013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2617元,共计人民币12755元;三、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九、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1013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61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十、2016年11月21日被告是否在岗上班:2016年11月21日被告在岗上班。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在2016年11月21日到了单位,但并未到岗上班,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主张其2016年11月21日到岗上了班。
法院认定及理由:因被告2016年11月21日到了单位,原告称被告未在岗,但原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2016年11月21日被告在岗上班。
十一、用人单位需支付的各项金额:
1、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21日的工资10137.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向被告支付了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21日的工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21日的工资。因从2016年3月开始,原告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16年9月,该工资发放金额有一定连续性,在原告未举证证明从2016年10月开始应低于6000元/月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形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认定原告应向被告发放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21日的工资10137.93元(6000元+6000元/月÷21.75天×15个工作日)。原告主张2016年11月的法定工作日只有14天,因本院已认定被告在2016年11月21日在岗上班,故将2016年11月21日计算为工作日后,2016年11月共应计算15个工作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2、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2616.86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按照被告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5691.67元/月[(5000元+5000元+5000元+53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12个月]的标准,在劳动仲裁委认定的未休年休假天数及金额范围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2616.86元(5691.67元/月÷21.75天/月×5天×200%)。
本院认为,原告拖欠被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21日的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应予以补发。对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中双方未起诉的部分,应视为双方同意按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汪林与成都泰之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21日解除;
二、成都泰之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林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21日的工资10137.93元;
三、成都泰之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林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616.8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成都泰之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曦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