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111财保182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XX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232374XXX。
法定代表人:崔X,系该公司行政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陕西XX**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6U2P8U0E。
法定代表人:闫XX。
陕西XX**有限公司与XX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2023)陕0111财保6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XX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409889.84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2023年2月1日,解除保全申请人XX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在成都分行小天支行开立的账户XXXXXXX********_60004内的存款1409889.84元被冻结,该冻结款项已达到陕西XX**有限公司申请保全的数额为由,请求解除其他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XX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在成都分行小天支行开立的账户XXXXXXX********_60004内的冻结款项金额已达到陕西XX**有限公司申请保全的数额,现XX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其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第一款第(四)**规定,裁定如下:
一、保留对XX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成都分行小天支行开立的账户XXXXXXX********_60004内的存款1409889.84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XX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及其他等额财产的查封、扣押。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的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喻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