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昆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8932号
原告: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唐信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四川昆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土门]村3组。
法定代表人:**,行政总监。
被告:成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四川昆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成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仑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昆仑公司向原告支付施工合同工程款350000元;2、判令被告昆仑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三计算);3、判令被告**公司对上述被告昆仑公司向原告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3日,原告和被告昆仑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KL-21-CA27),约定被告昆仑公司将位于西安市灞桥区XX村XX路“西安华润DK7临电工程(华润置地·西安工程CCBD住宅项目临时用电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350000元,价格形式为固定包干单价。合同对工程概况、价款、质量、标准、双方权利义务及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与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答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并撤场,后经被告和业主竣工验收合格并供电完成。2021年4月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于付款前向被告昆仑公司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追索无果。经查明:被告昆仑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其股东被告**公司持股100%。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昆仑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共签订了包括涉案合同在内的9个合同,其以***支付方式支付了上诉全部合同款项,其中包括涉案合同;票据尾号为“10078269”票面金额为324804元的***,目前显示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票据尾号为“10078148”、票面金额为70万的***,目前显示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4月26日。原告提示付款时间为2022年5月12日,原告逾期提示付款,按照票据法规定,该票据无法向其前手(被告)退回,原告只能直接向出票人、承兑人及保证人追索。被告已经将涉案工程款全额支付,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支付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3日,发包方昆仑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位于西安市灞桥区XX村XX路的西安华润DK7临电工程(华润置地·西安工程CCBD住宅项目临时用电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采用固定包干总价,合同总金额为35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2021年5月1日,昆仑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二张,共计金额1024804元,用于支付***公司与昆仑公司之间签订的包括案涉合同在内的共计9份工程分包合同的合同价款;其中一张票据号码为23096XXXX01092021042791007826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四川**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324804元,收款人为四川昆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6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载明可转让;保证人为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另外一张票据号码为23096XXXX01092021042791007814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四川**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700000元,收款人为四川昆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6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载明可转让;保证人为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5月11日,***公司将票据尾号为“10078269”为汇票又背书转让给金发电缆有限公司;票据到期日,金发电缆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金发电缆有限公司向全部债务人追索,***公司同意清偿票据款,2022年5月16日金发电缆有限公司将上述承兑汇票退回***公司,目前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尾号为“10078148”票据到期日后,***公司于2022年5月12日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目前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嗣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工程分包合同、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票据信、息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按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完成工程施工后,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两张电子商业承担汇票,总计金额1024804元,用于支付包括本案工程款350000元在内的总计九份工程分包合同的工程款;原告将其中一张票据又背书转让给金发电缆有限公司,对于该票据原告向金发电缆有限公司清偿后可向被告及其他债务人再追索。但原告为尾号“10078148”票据的持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示付款,目前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依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未在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票据的承兑人付款人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因逾期提示付款已丧失对前手(被告)的追索权,客观上原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退还票据;如原告按其与被告的工程分包合同主张工程款成立,则原告对本案被告享有债权请求权,同时对票据的承兑人、付款人享有票据追索权,构成重复受偿;故原告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票据关系另行依法主张票据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4.24元,原告已预交原告,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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