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8民终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五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金虾路32号1栋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06928636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昆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天回乡土门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23237423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审被告:湖北荆门星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虎牙关大道星球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70352267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
上诉人荆门市五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昆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原审被告湖北荆门星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23)鄂0804民初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昆仑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昆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判决五星公司向昆仑公司返还押金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五星公司只与案外人特斯拉(上海)有限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昆仑公司与五星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昆仑公司自认系根据特斯拉(上海)有限公司的授权进行施工,即昆仑公司与特斯拉(上海)有限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昆仑公司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由特斯拉(上海)有限公司主张返还押金。同时,由于特斯拉(上海)有限公司违约不履行与五星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由特斯拉(上海)有限公司与五星公司及星球公司之间处理合同纠纷。昆仑公司因特斯拉(上海)有限公司违约导致的损失,应向特斯拉(上海)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昆仑公司与五星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昆仑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昆仑公司系因案外人特斯拉(上海)有限公司合法授权交纳押金给五星公司,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五星公司返还押金。昆仑公司承揽了涉案场地特斯拉超级充电站建设工程,为进场施工向五星公司支付施工押金3万元,用于担保昆仑公司的施工作业行为。五星公司明知且通过**收取了押金,在工程项目已取消,昆仑公司实际未进场施工的情况下,理应将施工押金退还给昆仑公司。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涉案租赁合同已合法解除,五星公司应当退还施工押金。请求驳回五星公司的上诉请求。
星球公司发表参诉意见称,本案严格来说与星球公司没有关系,是五星公司与昆仑公司之间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只是双方所租赁的场地是星球公司的场地。
**发表参诉意见称,昆仑公司与五星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
昆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星球公司、五星公司、**返还进场施工押金30000元人民币。2.诉讼费用由星球公司、五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4月23日,昆仑公司作为承包商与拓速乐(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超级充电站施工服务主服务协议》,约定昆仑公司通过工程授权书进行服务,特斯拉(上海)有限公司根据工程授权书购买服务。2021年10月1日,星球公司作为出租方与五星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了《湖北荆门星球置业有限公司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于经营需要,五星公司需租赁星球公司场地进行特斯拉项目使用,就租赁费用及支付方式约定为场地质量保证金1万、履约服务保证金1万、物业服务保证金1万,合计3万元,合同终止满一年后,如不存在本合同违约情形的,另无质量问题纠纷与投诉,星球公司无利息退还保证金。2021年11月17日,五星公司作为甲方与特斯拉(上海)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星球国际大酒店场地使用协议》,约定甲方应当于交付日将符合交付条件的场地交付给乙方,甲方工程和物业联系人、现场紧急联系人为**。2021年12月1日,**向**的账户转款3万元,用途备注为“押金”,同日,星球公司向五星公司出具收据1份,载明收款金额为3万元,收款事由为租赁定金。**为昆仑公司的项目经理。2022年7月29日,昆仑公司向五星公司发出《关于返还星球国际大酒店施工押金的通知函》,五星公司于2022年8月1日签收。2022年7月31日,特斯拉(上海)有限公司向五星公司发出《关于解除荆门星球国际大酒店场地使用协议的通知函》,载明:“五星公司:我司与贵司于2021年11月签订《荆门星球国际大酒店场地使用协议》,在荆门星球国际大酒店部分场地建设一座特斯拉超级充电站,并取得了产权人星球公司的书面同意。2021年11月28日,我司指派施工方昆仑公司与贵司对接进场施工事宜,并按贵司指定的工程和物业联系人**的指示支付施工押金3万元。后因贵司和星球公司叫停施工,导致昆仑公司无法进场施工,场地使用协议始终无法履行……”五星公司于2022年8月3日签收。
特斯拉(上海)有限公司已在其他地方修建了充电桩,昆仑公司未进场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特斯拉(上海)有限公司与五星公司签订的《荆门星球国际大酒店场地使用协议》,五星公司与星球公司签订的《湖北荆门市星球置业有限公司场地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昆仑公司因根据特斯拉(上海)有限公司授权提供施工工程服务而向五星公司交纳3万元押金,现特斯拉(上海)有限公司已向五星公司发出通知解除了双方签订的《荆门星球国际大酒店场地使用协议》,五星公司已签收解除通知书亦未提出异议,昆仑公司因案涉合同解除而无法进场施工,押金应予以退还。**作为五星公司员工收取昆仑公司交纳的押金系职务行为,故五星公司应承担返还昆仑公司3万元押金的义务。五星公司抗辩3万元已转交给星球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五星公司虽向星球公司交纳了3万元,但系基于与星球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交纳,对五星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昆仑公司要求星球公司和**返还押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荆门市五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四川昆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押金3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荆门市五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5元。
二审中,**提交了一份2021年12月1日的收据复印件,交款单位为五星公司(**),金额30000元,收款事由为特斯拉节能广场进场装修押金,拟证明五星公司收取**300**元后交给了星球公司。**还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根据特斯拉公司的指示,星球公司已对涉案场地进行平整,支付相关费用16800元。星球公司质证认为,应以星球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从公司财务上查出来的收据为准。星球公司只与五星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五星公司交纳的30000万元为租赁定金。星球公司前期按照特斯拉(上海)有限公司的要求对广场进行了改造,并产生了一部分费用。本院审查认为,**提交的收据与一审中星球公司提交的收据除收款事由外,其余内容均一致,星球公司提交的收据收款事由为租赁定金。两张收据均有星球公司加盖印章,但星球公司提交的收据系从其公司财务中复印所得,可以确认真实性。**二审提交的收据无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星球公司认可对场地进行了平整,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五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在本案中的行为均代表五星公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特斯拉(上海)有限公司与五星公司签订的《荆门星球国际大酒店场地使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昆仑公司作为特斯拉(上海)有限公司指派的施工方,基于五星公司与特斯拉(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荆门星球国际大酒店场地使用协议》,根据五星公司指定的联系人**的指示支付施工押金30000元。后因无法进场施工,特斯拉(上海)有限公司解除了上述协议,并明确要求五星公司向昆仑公司退还施工押金30000元。故五星公司应当向昆仑公司返还押金30000元。至于五星公司根据与星球公司签订的《湖北荆门星球置业有限公司场地租赁合同》,向星球公司交纳保证金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五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五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荆门市五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