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5民初5234号
原告:文国军,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女,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仙桃,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藏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长家咀村。
法定代表人:杨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玮,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国军、***诉被告武汉藏龙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仙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鲍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要求被告立即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房屋;3.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39192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及后期逾期交付违约金(以328万元为基数按照利率日万分之一自2020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夏120373393),购买被告开发的藏龙·倚湖逸居32幢-1-3层4号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2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由于被告房屋质量等问题,至今被告未交房,严重违约,故起诉要求处理。
被告武汉藏龙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2.案涉房屋于2015年5月18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于2016年12月31日完成交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根据案涉合同第十条约定,因原告迄今未支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被告有权拒绝交房,因此产生的延期交房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案涉房屋在合同签订时虽存在质量瑕疵,但是在房屋交付前已经维修完毕,同时,质量瑕疵并不影响房屋交付,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栗庙村藏龙·倚湖逸居第32幢-1-3层4号房。房屋所在项目基本情况:绿地率35%,项目基本情况的有关数据以被告实际交付为准。房屋总价款328万元。交房期限及条件:被告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1.完成规划、单体工程质量、消防、人防、燃气等专项验收;2.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及园林绿化工程按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3.供电、给水、排水等设施按设计要求建成,并经有关行业单位认可达到正常使用条件;4.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使用相关手续;5.供电、给水达到使用条件;6.给付时管道燃气工程设施完工,点火时间按管道燃气公司规定办理;7.三网(电话、江夏有线电视、宽带网);8.交付时绿化基本形成。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约定:原告在办理交付使用手续前,应当持《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书》到指定的维修资金窗口或网店交存,凭已交存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用票据办理房屋交付使用手续。原告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被告不得将房屋交付,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逾期3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协议的附件六系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符合前述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条件后,被告在约定交房日期前(含当日)向原告发出书面《入住通知书》,即视为被告已按合同履行交房义务。以邮寄方式送达的,上述文件按原告签署的《买卖合同》中所预留的或事后补留的通讯地址向邮寄机构办理邮寄手续即为有效送达。原告没有向被告预留或补留有效的通讯地址和代收人的,或邮寄在途中发生延误的,均视为被告履行交房义务。2.原告应当按照被告向其发出的《入住通知书》中规定的期限、地点和部门与被告和被告选聘或指定的物业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3.如因原告自身原因未能在《入住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办理交房交接手续的,则自通知书规定的交房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房屋交付的义务,至此一切与房屋有关的风险责任和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转由原告承担。4.双方确认,在被告具备《买卖合同》约定的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以及《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在房屋验收交接时向买受人出示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原告应签署房屋交接单并履行领受房屋的义务,不以房屋、装饰设备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接受房屋,否则,按照以原告原因造成房屋未能按期交付处理。5.保修责任。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履行保修义务。6.该补充协议与前述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两者约定不一致,以补充协议为准。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住宅质量保证书。合同签订时,原告未预留通讯地址。上述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328万元。2016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居住地地址邮寄送达了《入伙通知书》,告知原告藏龙·倚湖逸墅项目已正式通过竣工验收,入伙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入伙需携带资料:1.入伙通知书;2.业主身份证原件、复印件;3.购房合同;4.已支付房款的所有发票;5.业主本人一寸彩色照片。入伙时需缴纳的费用:1.公共维修基金;2.物业费;3.代收预交水电费;4.装修保证金;5.装修建筑垃圾运费。该入伙通知书还特别提醒:请按照入伙通知书的时间前来办理入伙手续,逾期未办,视为房屋已正式交付,风险责任自该日起转移。该入伙通知书还告知了其他事项。《入伙通知书》被告邮寄送达原告居住地址后,原告所在地慕辰便利店已签收,但原告否认收到该邮件。事后,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处办理交房手续,被告也未再向原告通知要求其入伙。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交了照片、短信记录证实案涉房屋绿化未恢复、墙体开裂、瓷砖脱落、立柱倾斜等质量问题。被告否认,并提交了工程竣工备案证明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竣工验收记录、燃气热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房屋产权基础信息(测绘成果)审核通知单等证据用以证实案涉房屋质量合格。同时,被告还提交了藏龙·倚湖逸居小区防水维修工程合同及相应工程款申请表、税票证实案涉房屋的瑕疵问题已于2016年12月13日前维修完毕。2020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去函要求被告在收函后5日内交房,否则,将诉诸法律解决。被告未复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买卖合同及附件、住宅质量保证书、《入伙通知书》、竣工验收证明、项目验收记录、验收备案证、测绘审核通知单、质量保证书、质量使用说明、限期交房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在履行合同中,原告按约支付购房款,被告应按约交付房屋。就房屋的交付,双方当事人争议如下:一、案涉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案涉房屋有工程竣工备案证明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竣工验收记录、燃气热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房屋产权基础信息(测绘成果)审核通知单等证据证实质量合格,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照片、短息记录用以证实案涉房屋质量不合格,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映的案涉房屋的绿化未恢复、墙体开裂、瓷砖脱落、立柱倾斜问题。本院认为,其中墙体开裂、立体倾斜属于工程质量问题,对该问题,上述本院已认定,不再重复赘述。其中绿化未恢复、瓷砖脱落问题系房屋瑕疵问题,属保修责任范围,对该维修,被告提交了维修合同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确认被告已于2016年12月13日前对案涉房屋已维修完毕。原告提交照片证实案涉房屋存在瑕疵,但无法判断该照片的时间,故该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综上,本院认定案涉房屋工程质量合格,房屋保修的瑕疵问题已于2014年12月13日前修复。原告认为案涉房屋不符合质量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房屋的交付条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8项交付条件,但双方争议的条件仅为房屋质量问题,上述本院已对该问题进行了认定,故确认房屋已于2016年12月13日符合交付条件。三、房屋的交付手续问题。合同约定,交付时被告应向原告发出书面《入伙通知书》,邮寄送达的,按房屋买卖合同中预留的或事后补留通讯地址为送达地址,没有预留或补留的通讯地址和代收入的,或邮寄在途中发生延误的,均视为被告履行了交房义务。在履行该约定时,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居住地址送达了《入伙通知书》,通知其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原告所在地慕辰便利店已代收,但原告否认未收到该函件。根据上述约定,原告未预留地址导致被告向其居住地址送达造成的延误,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已履行了向原告发出书面《入伙通知书》的义务。被告发出书面《入伙通知书》时,已符合交房条件,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房不成立,故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况且,原告至今未按约在交房前支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四、关于原告诉请的赔礼道歉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赔礼道歉属侵权责任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国军、***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888元,减半收取3944元,由原告文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文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汪宇
书记员饶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