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藏龙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5民初6512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交付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庙路**号藏龙·倚湖逸墅22#-1房(建筑面积309.33m2)、22#-2房(建筑面积337.37m2)和25#-1(建筑面积309.76m2)三套;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延迟交房的经济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按2015年银行三年期存款年基准利率2.75%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相关资料,协助某甲公司办理不动产权证书;4.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于2014年与某乙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售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庙路**号藏龙·倚湖逸墅22#-1房(建筑面积309.33m2)、22#-2房(建筑面积337.37m2)和25#-1(建筑面积309.76m2)房屋三套,总面积为956.46m2;房屋单价为7780.8元/m2,总房价744.1258万元。合同签订时,某甲公司就已付清所购房屋全款。合同还约定,某乙公司应该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给某甲公司使用,并在90日内办理完成房地产初始登记。然而,时至今日,某乙公司并没有向某甲公司移交所购房屋。多年来某甲公司反复向某乙公司催促交付房屋,但某乙公司始终以与《购房合同》毫无相关的理由拒绝交房。某乙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强行要求某甲公司履行购房合同没有约定的义务,拒不交房;长期占用某甲公司大额资金,造成某甲公司购买了房屋,却又长期无房使用,还要在外面租赁房屋,给某甲公司带来重大经济损失。该笔购房资金如果存入银行,不购买该房屋,近十年的最低三年期存款也有将近200万元的最低利息收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并非普通的消费者,而是案涉项目的投资人,某甲公司在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前选定三套房屋,并通过投资建成的房屋抵债的方式实现投资成本收回,且案涉房屋抵债的款项结算手续付款节点是2014年5月31日,某甲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2.某甲公司实际早已控制案涉房屋,某甲公司至今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是出于税费、物业费因素考虑,某乙公司并无违约行为,根据购房合同第5条约定,案涉房屋交付时间2014年12月31日前,之所以约定该时间,是因为投资方都要求提前确定房屋权属,当时房屋并未建成,没有完成竣工手续,提前锁定房屋是在后续某乙公司取得验收手续后根据投资方的要求,或者向投资方选定的第三方指示交付,或者配合第三方办理相关权属登记手续,在相应的投资方或者投资方指定第三方办理完毕权属登记之前,案涉房屋钥匙也是按照投资方要求移交深圳某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某乙公司已经事实上交付案涉房屋,至于某甲公司自己不去办理收房手续,是自身怠于收房所致,某乙公司并未对某甲公司收房设置障碍。同时,从某甲公司的履行行为看,若某乙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或者双方未按既定安排履行,某甲公司早就应该提出书面异议,进行权利主张,某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起诉后,才提起本案诉讼。我方认为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为了对抗深圳某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起诉目的的恶意诉讼。对于同一时期,办理类似抵房手续,签署同样购房文件的武汉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其他投资人均实事求是地认可抵债房屋的权利已经转移,并不需要另行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事实。且案涉协议也没有约定需要办理交房的书面手续。本案属于同类情形。某甲公司应对自己怠于收房、办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3.某甲公司迟延收房是自己怠于履行所致,并没有证据证明经济损失产生,某甲公司主张交付房屋及迟延交房损失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4.某乙公司已经办理完毕案涉房屋初始登记手续,按照购房协议及各投资人达成的共识,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某甲公司至今未就某乙公司的付款开具财务发票,某甲公司是先违约方,某甲公司的违约行为也导致了某乙公司的经济损失。若法院认定某乙公司的有关履行行为存在瑕疵,某乙公司也是属于合理正当的行使抗辩权范畴。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某甲公司(买方、乙方)与某乙公司(卖方、甲方)签订《购房协议》,根据相关法律以及藏龙·倚湖逸墅项目股东会会议纪要(纪要附后),双方就买卖商品房达成如下协议:项目名称,藏龙·倚湖逸墅;买受人所购商品房房号为22#-1、22#-2和25#-1;总建筑面积合计为956.46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7780元,总套数总金额合计为7441258元;乙方所购商品房的总房款,用于冲抵甲方股本利息;乙方冲抵甲方投资股本及利息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买受人自行办理该房屋的权证并承担在办理权证过程中的一切税费及手续费。其后所附的会议纪要载明:退还股东某甲公司的投资股本(需扣除2014年1月已退还的股本1000万元),股本利息(利息以武汉某某集团在武汉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按别墅建造成本价折算后予以支付。经初步估算,初定以藏龙·倚湖逸墅项目22#1、22#2、25#1共3套别墅冲抵,具体以财务核算数据为准。以上剩余应退股本某某集团将于2014年5月31日前还清。 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某乙公司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显示:藏龙·倚湖逸居22#、25#楼于2015年5月15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2016年5月11日,某乙公司完成案涉房屋的初始登记。 再查明,案涉房屋目前处于空置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的《购房协议》实质系以房抵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某甲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冲抵投资款的方式支付案涉购房款,某乙公司有义务将案涉房屋交付某甲公司并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故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某乙公司称案涉房屋实际已交付,表明其对将案涉房屋交付某甲公司并无异议,双方对此并不存在争议,案涉房屋目前处于空置状态,某甲公司收房并不存在障碍。且本院已支持某乙公司协助某甲公司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故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交付房屋已无必要。关于延迟交房经济损失,双方合同对此并无约定,且案涉房屋于2015年5月18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达到法定交付条件,某甲公司现在才起诉延迟交房经济损失,显然已过诉讼时效。某甲公司主张延迟交房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开具发票后再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以以房抵债的方式将案涉房屋抵给了某甲公司,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是其履行以房抵债协议的义务,其并未举证证明某甲公司开具发票是办理不动产权证的前置条件,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办理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庙路**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 二、驳回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48元,由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098元,由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